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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包銀珠被 告 潘重典

潘品蓁潘慧儀林正池林昱煌林彥辰林玟伶林彥聖林昌永林茂盛李秀珍林威帆林政宏林鈺韌林泳晴鄭美玉林鈺澤阮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巳○○○所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1008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1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 附表編號1 至3被告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未○○、午○○、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1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午○○、申○○、丁○○、丑○○、壬○○、庚○○、癸○○、戊○○、寅○○、乙○○、辛○○、卯○○、己○○、酉○○、辰○○、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號、面積76

3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未○○、午○○、申○○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816.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816.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未○○、午○○、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巳○○○所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1008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子○○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編號4 至18被告分別共有,至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為訴外人巳○○○之繼承人,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5/1008 ,本件原亦以巳○○○為被告訴請分割,嗣巳○○○於本件審理中之109 年3 月12日死亡,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為其繼承人,惟其等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9頁)、系爭土地分割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系爭土地現況使用及臨路照片(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系爭土地臨路繪製圖示(本院卷第121 頁)、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23頁)及被繼承人巳○○○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核實,上情堪信為真。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按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逾

0.25公頃,得予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即有該條例之適用;惟本件經分割後之2 筆土地面積均逾0.25公頃,於上揭規定並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方位坐落之完整四方型,北側緊鄰產業道路,現況為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告分管使用中,

B 部分現為無人使用,A 、B 二區塊中以田埂及樹木略作區隔,原告於A 區塊土地上置放挖土機等重型機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

3 頁),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47 至149 頁)。而系爭土地經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A 、B 二部分北側均有聯外通道,聯外面積大致均等,並系爭土地地形經分割後,大致完整,便於利用,並各共有人合計取得之面積尚無增減,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爰據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1 │未○○ │公同共有 │ │├──┼─────┤35/1008 ├────┤│2 │午○○ │ │ │├──┼─────┤ ├────┤│3 │申○○ │ │ │├──┼─────┼──────┼────┤│4 │丁○○ │76/1008 │ │├──┼─────┼──────┼────┤│5 │丑○○ │11/1512 │ │├──┼─────┼──────┼────┤│6 │壬○○ │11/1512 │ │├──┼─────┼──────┼────┤│7 │庚○○ │11/1512 │ │├──┼─────┼──────┼────┤│8 │癸○○ │1/30 │ │├──┼─────┼──────┼────┤│9 │戊○○ │1/30 │ │├──┼─────┼──────┼────┤│10 │寅○○ │1/12 │ │├──┼─────┼──────┼────┤│11 │乙○○ │1/30 │ │├──┼─────┼──────┼────┤│12 │辛○○ │1/30 │ │├──┼─────┼──────┼────┤│13 │子○○ │1/12 │ │├──┼─────┼──────┼────┤│14 │卯○○ │53/4032 │ │├──┼─────┼──────┼────┤│15 │己○○ │11/576 │ │├──┼─────┼──────┼────┤│16 │酉○○ │5/4032 │ │├──┼─────┼──────┼────┤│17 │辰○○ │5/4032 │ │├──┼─────┼──────┼────┤│18 │丙○○ │1/30 │ │├──┼─────┼──────┼────┤│19 │甲○○ │1/2 │原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