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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鎮安宮法定代理人 湯石閔訴訟代理人 陳春在

許清連律師許祖榮律師被 告 陳介鄰

陳怡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 萬7,38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介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怡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812 、81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陳介鄰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9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介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 萬7,382 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身為鎮安堂,並以鎮安堂之名取得寺廟登記證,而於93年間宮廟升格,更名為鎮安宮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廟碑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第32

3 至325 頁、第339 至341 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於鎮安堂時期即已取得權利能力,則其於升格更名後,亦應具權利能力,而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原告所取得之寺廟登記證,雖備註應行補正事項:1.用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之規定、2.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3.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原告迄未因未補正前揭事項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寺廟登記,即自難以此即認其登記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鎮安堂於90年間出資購買,惟因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因而徵得當時鎮安堂之管理人即被告陳介鄰及其兄陳益山之同意,於90年3 月26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登記被告陳介鄰及陳益山之子陳春福名下,嗣陳春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介鄰名下。其後,93年間鎮安堂更名為鎮安宮,伊當然承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陳介鄰於108 年10月15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怡伶名下,其等間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伊既為系爭2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介鄰請求被告陳怡伶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陳介鄰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其取得買賣價金408 萬7,382 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陳介鄰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408 萬7,382 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被告陳怡伶應將系爭2 筆土地於

108 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陳介鄰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陳介鄰應給付原告408 萬7,382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等否認原告與被告陳介鄰間存在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介鄰與其兄陳益山前此擔任鎮安堂之廟務人員,陳益山為實際負責人,其為擴建鎮安堂,邀同被告陳介鄰共同出資買受系爭812 、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及

82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20 地號土地) ,由陳益山以原告之資金支付其中265 萬6,235 元買賣價金,餘款則由被告陳介鄰自行出資,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被告陳介鄰及陳益山之子陳春福名下。嗣陳益山欲著手興建鎮安宮,因資金不足,遂將登記在陳春福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介鄰,而由被告陳介鄰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92年間,被告陳介鄰決定將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即814 之3地號土地,捐獻予鎮安堂作為擴建之用,系爭2 筆土地則留為己用。被告陳介鄰為興建鎮安宮所出資之金額共計766 萬5,870 元,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行為,均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與被告陳介鄰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陳介鄰將系爭2 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乃有權處分,被告陳介鄰取得其買賣價金,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前身為鎮安堂,鎮安堂之事務由被告陳介鄰及陳益山管理,並由被告陳介鄰擔任寺廟登記之負責人,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湯石閔負責會計事務。鎮安堂於90年3 月間,欲購買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作為擴建宮廟用地;被告陳介鄰及訴外人陳春福於90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陳水木、陳劉美麗處,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0年3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陳介鄰於9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春福處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並於91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分割前814 、系爭820 地號土地於92年3 月12日,合併分割出同段814 之

3 地號土地,814 之3 地號土地並於93年4 月7 日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自被告陳介鄰更名為鎮安堂,隨後,鎮安堂於93年間興建寺廟並完工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陳介鄰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陳介鄰請求被告陳怡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介鄰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陳介鄰給付其408 萬7,382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介鄰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名下,

而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02 、2,783.43及2,390.98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湯石閔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記載:○○○鄉○○段0000-0000 旱12,2.783.43平方公尺○○○鄉○○段0000-0000 旱12,2.390.98平方公尺○○○鄉○○段0000-0000 建73,46.02 平方公尺;總面積0.522043公頃、0.538236台甲;由陳介鄰先生與陳春福先生登記其兩人名下購買價格每台分100 萬元總共0000000 元;介紹人:陳國明先生介紹人佣金50000 元;總共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正;付款90.2.22 訂金200000萬元、90.2.24前金0000000 元、9.3.28後金0000000 元、90.3.28 後金0000000 元」,及原告廟碑沿革誌記載:「總面積0.五三七台

甲、金額伍佰伍拾伍萬七仟元」之面積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湯石閔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鎮安宮廟碑沿革誌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95 頁) 。又經本院函調鎮安堂於南州地區農會及湯石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所開設帳戶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本院卷二第

103 頁) ,可見鎮安堂之南州地區農會帳戶於90年2 月12日有存款約200 萬元,並分別於90年2 月22日提領20萬元、90年2 月23日提領100 萬元、90年3 月28日提領158 萬5,360元,湯石閔之南州郵局帳戶於90年3 月28日提領264 萬7,00

0 元,此與前揭購買廟地明細表記載之款項給付紀錄相符。再者,證人陳劉美麗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到場證稱:系爭812、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為伊與伊配偶陳水木單獨所有或共有,90年間陳國明向伊及陳水木表示,有一間叫南安堂的寺廟要購買前開3 筆土地,作建廟使用,但伊不知實際買主為何人,伊及陳水木決定出售土地後,即全權交由陳國明去處理,買主是陳國明找的,伊及陳水木一同前往東港陳石金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未見到買主等語;證人陳福春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到場證稱:伊父親陳益山當時為鎮安堂的乩童,鎮安堂之事務幾乎都由陳益山、被告陳介鄰及湯石閔等人一同處理,鎮安堂原本寺廟建物坐落之土地,係鎮安堂向他人借用,嗣後陳益山等人考量寺廟建物應坐落在寺廟自己的土地較好,故以鎮安堂之資金購買系爭812 、82

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購買土地資金乃信徒經年累月捐獻累積而得,已足購買土地,被告陳介鄰並無出資,至於前開3 筆土地為何要登記在伊及被告陳介鄰名下,伊不清楚,據陳益山所述,要先暫時登記在伊及被告陳介鄰名下,待要興建寺廟時,再移轉登記給鎮安堂,且伊不曾聽聞鎮安堂不夠錢買土地而需要他人出資,後來經陳益山告知要興建寺廟,為使產權清楚,要伊將應有部分移轉至當時鎮安堂管理人即被告陳介鄰名下,又因若以前開3 筆土地全部去申請寺廟登記,將須繳納一大筆錢給縣政府,可能導致鎮安堂花費鉅大,經陳益山詢問代書後,代書建議將分割前814 及系爭82

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目前原告寺廟建築坐落之土地,以節省費用並順利申請寺廟登記,而其他土地之所以繼續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名下,是因如果登記在鎮安堂名下,就喪失合併分割之意義等,實際上前開3 筆土地都是鎮安堂所購買,所有人為鎮安堂,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至19頁) ,堪認原告主張:湯石閔為購地時鎮安堂管帳人員,前揭購買廟地明細表為其手寫,當時鎮安堂沒有統一編號,無法在郵局設立帳戶,故使用管帳人員湯石閔之帳戶,購買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之款項,均係鎮安堂所出資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支付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6

5 萬6,235 元,餘款則由被告陳介鄰自行出資,嗣後鎮安堂因資金不足,陳益山遂將登記在陳春福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介鄰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81

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之證明,且其先後擔任鎮安堂及原告之寺廟負責人,對於原告廟碑沿革誌記載之內容,當於立碑之時即已知悉,卻容任該沿革記載「總面積0.五三七台甲、金額伍佰伍拾伍萬七仟元」等內容,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難認鎮安堂購買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之資金中有部分來自被告陳介鄰。

⒊被告陳介鄰於9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春福

處,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1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分割前814 、系爭820 地號土地於92年3 月12日,合併分割出814 之3 地號土地;另81

4 之3 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7 日辦理更名登記,而將所有權人自被告陳介鄰更名為鎮安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鎮安堂購買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及陳福春名下,嗣陳福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介鄰後,即係鎮安堂將前開3 筆土地單獨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名下等語,核與前揭證人陳福春之證詞相符,並有湯石閔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南州地區農會、南州郵局交易明細、鎮安宮廟碑照片在卷可參。且依證人陳劉美麗前揭證詞,欲向證人陳劉美麗及陳水木購買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之人為「南安堂」,而經手之仲介為陳國明,亦與鎮安宮廟碑沿革誌記載原告前為身依序為「南安宮」、「安堂」及「鎮安堂」,及湯石閔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記載「陳國明先生介紹人佣金50000 元」等情,可相互吻合。再查被告陳介鄰於93年2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核發證明書,以資證明814 之3 地號土地係鎮安堂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被告陳介鄰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3年2 月11日發給證明書,被告陳介鄰並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將同段814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鎮安堂等情,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93年2 月10日屏南鄉民字第0930000901號函、屏東縣政府93年2 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及屏東縣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

249 至251 頁、第315 至317 頁) ,堪認被告陳介鄰將814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名登記為鎮安堂所有,乃履行其與鎮安堂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復觀本院於110 年

5 月26日列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可見鎮安宮之建築主要坐落在81

4 之3 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坐落在系爭814 地號土地上,益徵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名下,應屬可採。

⒋原告前身為鎮安堂,並以鎮安堂之名取得寺廟登記證,而於

93年間宮廟升格為鎮安宮,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鎮安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介鄰名下,既屬有據,則鎮安堂更名為原告後,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存在原告及被告陳介鄰之間。被告辯稱: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介鄰與鎮安堂共同出資購買,嗣因興建鎮安宮之資金不足,陳益山遂將登記在陳春福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介鄰,92年間被告陳介鄰決定將814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即814 之3 地號土地,捐獻予鎮安堂作為擴建之用,系爭2 筆土地則留作己用,被告陳介鄰為興建鎮安宮所出資之金額共766 萬5,870 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日英、許振煌、陳法忠為證。證人陳日英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到場證稱:伊係被告陳介鄰之胞妹,被告陳介鄰於89、90年間有向伊借錢,表示欲買土地蓋鎮安宮的廟,亦有提到是要和陳益山一起,但沒具體說要買哪塊土地,伊有借被告陳介鄰

4 、50萬元,伊交付前開4 、50萬元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僅有口頭約定,伊所交付之金錢,一部分是伊從銀行提領,一部分是伊手頭的現金,共分3 次給付給被告陳介鄰,具體借款金額及交付款項時間伊均不記得,伊交付款向給被告陳介鄰後,未過問後續的事情,被告陳介鄰有陸續還款,還款時間及各次還款金額伊已忘記等語;證人許振煌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到場證稱:伊受被告陳介鄰僱用興建鎮安宮,參與水電工程,伊從鎮安宮興建至完工都有參與,參與期間之工資均由被告陳介鄰交付,伊不知鎮安宮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亦無聽聞廟方人士或被告陳介鄰表示究係何人所有等語。依證人陳日英所述,就被告陳介鄰向其借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土地等節,均為模糊之陳述,縱認其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介鄰向其所借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

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證人許振煌前揭所述,則僅能證明於其參與興建原告寺廟建築期間,交付其工資之人為被告陳介鄰乙節,然被告陳介鄰前為鎮安堂及原告寺廟登記之負責人,並與陳益山管理鎮安堂及原告之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難以證人許振煌之工資係由被告陳介鄰交付之事實,即遽認該工資來源為被告陳介鄰自己之財產,而非鎮安堂或原告之資金。至陳法忠為被告陳介鄰之子,依被告所述,其僅參與原告寺廟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係聽聞被告陳介鄰陳述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之購買緣由,尚非親自參與系爭812 、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縱其到庭為證,亦難依據其轉述聽聞自被告陳介鄰之說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介鄰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使本院確信其與被告陳介鄰就系爭2 筆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未能舉證推翻本院之前開確信,即難認被告所辯之情節為真實。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

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係原告自行提供,並非被告陳介鄰所書寫,且同段814 之3 地號土地已分割多年,原告迄今尚未取得寺廟登記,而同段814 之3 地號土地亦未繳納回饋金以進行農地變更,如原告欲節省費用,理應將較小面積之土地分割作為原告登記用地,抑或選擇將全部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介鄰名下,實則原告取得814 之3 地號土地之原因,係92年3 月間系爭82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與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合併,被告陳介鄰因顧慮原告擴建之需,遂決定將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一部分作為捐獻之用云云。查卷附之屏東縣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及切結書固為被告所提出,惟93年間被告陳介鄰擔任鎮安堂登記之負責人,並實際處理鎮安堂事務,而前開文件上有被告陳介鄰印鑑,且該印鑑與原告提出之南州鄉戶政事務所93年2 月5 日所核發之被告陳介鄰印鑑證明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應足認前開文件為被告陳介鄰親自用印或授權用印。又鎮安堂及原告均取得寺廟登記證,有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而原告所取得之寺廟登記證,雖經備註應行補正事項:1.用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之規定、2.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3.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原告迄未因未補正前揭事項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寺廟登記,自難以此即認其登記無效。復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之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函復:經確認未有宗教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亦無農業用地變更之申請,是無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資料可提供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6 月4 日屏府農企字第11020486900 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惟縱814 之3 地號土地迄今未進行農地使用變更,亦與原告及被告陳介鄰間就系爭820 及分割前814 地號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㈡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陳介鄰請求被告陳怡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介鄰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其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其與被告陳介鄰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陳介鄰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0月15日辦畢登記,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調閱被告間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申請案卷資料,可見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由被告陳怡伶以總價408 萬7,382 元向被告陳介鄰購買系爭2 筆土地,被告陳怡伶並已繳清土地增值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21 頁) 。復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陳怡伶於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相近之108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30 萬元及300 萬元予被告陳介鄰,核與被告所辯:於簽立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被告陳怡伶資金尚未到位,故先簽約再陸續支付定金130萬元及尾款130 萬元,前開金額包含程序及規費等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

3.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介鄰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介鄰請求被告陳怡伶將系爭2 筆土地於108 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陳介鄰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均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陳介鄰給付其408 萬7,382 元,於法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可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陳介鄰為終止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4 月24日由其配偶陳楊瑞珍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3 頁) ,應認原告與被告陳介鄰就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向後失效。

⒉被告以408 萬7,382 元代價,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予被告陳怡

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已因處分系爭2 筆土地而收取買賣價金408 萬7,382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收取買賣價金408 萬7,382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怡伶將系爭2 筆土地於108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陳介鄰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介鄰給付其408 萬7,382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9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