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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張位自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田宇程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陳明雄

周丕康沈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慶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振達應與被告沈慶祥共同給付火龍果苗貨款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振達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原主張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等4 人曾合夥經營火龍果園,向其購買果苗,積欠貨款120 萬元,起訴請求前開被告田宇程4 人應共同給付貨款,嗣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681條為請求權基礎,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火龍果苗貨款之糾紛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火龍果苗,運送至被告合夥經營位於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之火龍果園,由被告沈慶祥代表簽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於106 年12月25日給付,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價金。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固主張其等於付款期限屆至前105 年8 月22日即與沈慶祥拆夥,然依據被告簽立之分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樹苗錢由甲(即沈慶祥)、乙(即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雙方各自向張師傅(即原告)結算,是被告等人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不知被告間合夥之詳細情形,爰依合夥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連帶或共同給付120 萬元貨款。(二)被告沈慶祥另於106 年4 月25日向原告訂購火龍果苗,價金為166 萬元,約定於107 年2 月1 日給付貨款,惟屆期亦未給付價金。為此,爰依民法681 條、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沈慶祥應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田宇程: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火龍果苗。伊與被告沈慶祥合夥投資時,被告沈慶祥已承租系爭農地並栽種火龍果苗,伊未曾與原告接洽果苗之購買事宜,嗣因被告沈慶祥資金往來不清,伊與被告沈慶祥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協議書未記明合夥之時間點,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亦僅有被告沈慶祥一人簽名,又無送貨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沈慶祥購買火龍果苗時是否已與被告等人合夥,或係伊與被告沈慶祥共同購買火龍果苗,且確係運送至系爭農地上。況被告拆夥時與原告運送火龍果苗至某地時相距1 年餘,被告沈慶祥向原告購買之火龍果苗與被告投資栽種之火龍果苗是否同一批,亦有疑義。另系爭協議書說明⒈有關種苗錢由被告各自向原告結算之記載,應指拆夥後若有購買種苗應各自負責,被告沈慶祥因資金運用不良、欠款跑路中,極有可能係將合夥前購買種苗之債務轉嫁給被告等人,且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與被告沈慶祥拆夥時,合夥事業亦同時拆分完畢,原告請求伊應與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連帶或共同給付貨款,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明雄、周丕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到庭陳述略以:伊等合夥投資前,被告沈慶祥已經整好地、種了火龍果,並邀伊等去現場看看有無投資意願,伊等各投資30萬元,但後來發現被告沈慶祥資金運用有問題就與其拆夥。原告於起訴前均未向伊等催討系爭貨款,伊等亦未見過火龍果苗之估價單,估價單上僅有被告沈慶祥之簽名,不能僅憑估價單就認定伊等投資之火龍果樹即為被告沈慶祥向原告購買之火龍果苗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沈慶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曾於104 年4 月間運送火龍果苗數批,合計價款為12

0 萬元,由被告沈慶祥親自簽收,並於估價單上記載付款日期為106 年12月25日。

(二)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5日運送火龍果苗一批,價格為166萬元,由被告沈慶祥簽收,並於估價單上記載付款107 年

2 月1日。

(三)被告4 人曾合夥在系爭農地上種植火龍果,於105 年8 月22日為拆夥協議,約定上開土地上的火龍果4 分之1 歸由被告沈慶祥管理照顧,其他3 人則分得其餘4 分之3 ,另在退股協議書上記載「三區共計三十排,樹苗錢由甲、乙雙方各自向張師傅結算,互無干係」等字句。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合夥向原告購買火龍果苗數批,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

0 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慶祥、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合夥在系爭農地經營火龍果園,並向原告購買價值120 萬元之果苗,由被告沈慶祥代表簽收,惟貨款迄未給付,請求被告4人應共同或連帶給付款項等語,為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沈慶祥曾於104 年4 月間向其訂購火龍果苗,總價款120 萬元,約定付款日期106 年12月25日,被告沈慶祥並於104 年4 月18至25日間,親自分批收受原告送至之果苗,但系爭貨款屆期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沈慶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沈慶祥給付前開貨款,當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曾與被告沈慶祥共同在系爭農地經營火龍果園,前開果苗亦運送至該農地,由被告沈慶祥所簽收,系爭貨款既未付清,被告田宇程等

3 人即應與被告沈慶祥共同給付或依合夥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貨款等語,被告田宇程等3 人固不否認曾與被告沈慶祥合夥經營果園之事實,惟執上詞否認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田宇程等3 人應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貨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稱前開果苗係運送至系爭農地由被告沈慶祥所收受,

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但估價單既僅有被告沈慶祥一人之簽名,而該批果苗原告是否確實運送至系爭農地?被告沈慶祥購買該批果苗後之用途為何?係自用或轉售?被告田宇程等3 人當時是否已與被告沈慶祥合夥或投資?對於被告沈慶祥購買果苗乙情是否知情並願就貨款負責?被告沈慶祥是否經被告田宇程等3 人推由代表處理果園經營相關事務等事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被告沈慶祥購買該批果苗,與被告田宇程等3 人有否關聯,尚有可疑。

⑵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頁),係被告間結束

合夥關係時,就系爭農地火龍果樹分配方法之協議,其說明⒈記載:「自105 年8 月23日起沈慶祥(以下稱甲方)(原合夥人為乙方)可取得自行管理權分別為計有:第一區(35排)取後十排,第二區(47排)取後十排,第三區(47排)取後十排,三區共計三十排,樹苗錢由甲、乙雙方各自向張師傅結算,互無干係」等語,其末行「樹苗錢由甲、乙雙方各自向張師傅結算」之文句,該樹苗錢何時、或已否積欠?價值幾何?各合夥人分擔多少?是否為原告所指系爭貨款?由字裏行間甚難明瞭;又該張師傅是否即指原告或其他同為張姓之人,亦無從確認;而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向被告沈慶祥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由被告沈慶祥所交付,被告沈慶祥所為真實用意為何,復未可知,是僅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尚無從認定被告田宇程等3 人與系爭貨款有關。

⑶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周丕康配偶葉家杏於107 年2 月6 日

、2 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頁),然觀之雙方對話內容,葉家杏只稱:應找被告沈慶祥講清楚、被告沈慶祥說會全權負責,投資的錢也被他拿走等語,其與原告全未對於系爭貨款之細節有深入討論,被告周丕康亦否認葉家杏有提到原告要向其討錢(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此物證仍不能認定被告田宇程等3 人與系爭貨款有關。

⑷原告再提出其與被告田宇程於107 年2 月7 日之Line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然其內容主要為被告田宇程指責原告以誇張前景慫恿其投資火龍果,又未認真輔導種植,致其血本無歸等語,且被告田宇程亦稱:事隔多年何來之單據?懷疑原告共謀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僅憑此Line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田宇程等3人曾向原告購買果苗、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

⑸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慶祥給付系爭貨款,合法有據

,請求被告田宇程等3 人應共同或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沈慶祥曾於106 年4 月間向其訂購火龍果苗,總價款166 萬元,約定付款日期107 年2 月1 日,被告沈慶祥並於106 年4 月25日,親自收受原告送至之果苗,但貨款屆期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沈慶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沈慶祥給付前開貨款,核屬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慶祥應給付120 萬元、166 萬元,合計286 萬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前開120 萬元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宣告;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