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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楊仁義即楊仁丁

楊添貴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添德被 告 楊添水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被 告 林成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仁義、楊添貴、楊添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0 平方公尺,經被告整地並耕作使用,惟被告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按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250/1000計算其價額,其中民國103 年

4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部分,其價額共新台幣(下同)

2 萬4,953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95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楊添貴、楊添德、楊添水、林成材則以:被告楊仁義、楊添貴、楊添德、楊添水為毗鄰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均居住在外地,有所不便,而將該土地出租被告林成材耕作使用,被告楊仁義、楊添貴、楊添德、楊添水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成材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楊仁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210 平方公尺上雜草叢生,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楊仁義、楊添貴、楊添德、楊添水共有之同段239 地號土地間,有約1 公尺之高低落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9 、263-26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261 、273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航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貌固與其周圍其它土地不同,而似有人為整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現況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難認有人占有使用,被告楊仁義、楊添貴、楊添德、楊添水僅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均未設籍屏東縣,且業於107 年10月間將同段239 地號土地出租被告林成材耕作使用,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堪認被告楊仁義、楊添貴、楊添德、楊添水不願務農,衡情更無整地使用毗鄰系爭土地之動機。又被告林成材僅為同段23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間,有高低約1 公尺之落差,難認被告林成材因承租同段239 地號土地耕作,即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95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