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聲 請參加訴訟人 林瑞泰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即被 告 徐世津兼訴訟代理人 徐世燈上列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參加訴訟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參加訴訟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重測○○○鄉○○段○○○ ○號(日據時期編為高雄州東港郡萬丹庄社皮869 番,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林瑞泰之父祖輩林成木先後於昭和18年10月

5 日、民國50年7 月20日向當時之共有人徐辜炳煌、徐辜清廷購買系爭土地內4 厘土地及地上建物、2 厘土地作為增建之用,各有徐辜炳煌、徐辜清廷出具之不動產賣渡證、賣渡憑証為據,目前即為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林成木死亡後,由其父林進發繼承,其父死亡後,再由其繼承而居住使用迄今。出賣人徐辜炳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楊徐柑錯、徐世燈、徐世津、徐憲祺繼承;徐辜清廷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則由原告、被告徐辜正樹、徐辜正結、潘敏、徐萍順、徐萍生、張鳳英、徐憲堂、徐錦強、徐銘楓、徐嘉駿、徐銘利、徐辜正命繼承;前述17人本於繼承關係,均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

倘系爭房屋之基地未分配予上開繼承人,將來恐有第三人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聲請人對於本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該17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參加訴訟人林瑞泰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見)。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三、經查:

(一)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19 條規定:「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如涉及共有物之處分,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聲請參加訴訟人林瑞泰主張其祖父林成木曾向徐辜炳煌、徐辜清廷購○○○鄉○○村○○路○○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固有不動產賣渡證及賣渡憑証為據。惟前者記載「座落高雄州東港郡萬丹庄社皮八六九番之內建物敷地撥出四厘,兼竹造厝蓋瓦四間出賣台端」,涉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難認已獲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後者雖載明「本人所有座落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八六九號之內建物敷地撥出貳厘地讓與林成木先生」,因未經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生取得物權效力。是以林瑞泰未經登記,依上規定,不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物權效力;其既非共有人,自無權決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案。又因分割共有物僅係將共有人各自存在於共有物上抽象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之物,不影響林瑞泰原本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合法性,也就是說,不論本件共有物分割前或後,其法律上所得主張有權占有之對象及原因均屬相同,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三)至於聲請參加訴訟人林瑞泰認為如果徐辜炳煌、徐辜清廷分得系爭房屋之基地,得對之主張有權占有;如果其他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之基地,無權對之主張有權占有,而有不利益云云。惟此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係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參加訴訟人就本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參加訴訟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