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周子幼被 告 陳宏昌
陳宏奇陳吳麗玉陳宏明陳雅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昌、陳宏奇、陳吳麗玉、陳宏明、陳雅秀就其被繼承人陳文鐩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八六九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宏奇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雅秀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昌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不料陳宏昌並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9 年2 月4 日為止,積欠伊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3,579 元及利息55萬1,
412 元,伊公司為陳宏昌之債權人。陳宏昌之父陳文鐩於81年2 月3 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各1/4 之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陳宏昌唯恐繼承之遺產,將被伊公司追償,竟於108 年3 月25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宏奇、陳吳麗玉、陳宏明、陳雅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分歸陳宏奇繼承取得,並於108 年4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陳宏昌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並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陳宏奇,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宏昌之債權人,陳宏昌唯恐繼承系爭土地,將被其追償,於108年3 月25日與其餘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陳宏奇繼承取得,並於108 年4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形同陳宏昌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而將繼承權利無償讓與陳宏奇,有害其債權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拋棄繼承查詢函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5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0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232600 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足稽(見卷第19至3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害及其債權,堪屬可採。此外,原告於109 年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足憑,相距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以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害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宏奇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陳文鐩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宏奇塗銷系爭土地於
108 年4 月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