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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李桂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廖柏豪律師被 告 蔡仁政

蔡慈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肇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343 之2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段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343 之3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43 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 之2 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同段

343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分割前

34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詎伊嗣後欲在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發現該筆土地業已設為被告蔡肇基所有同段49建號建物(○○○鄉○○村○○路○○號,使用執照字號:屏建管使鹽字342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惟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343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8.34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以外部分已足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而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合法性。系爭34

3 之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造成伊無法在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以除去妨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蔡慈仁、蔡肇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略以: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在於日照及通風,倘解除套繪管制,而使原告得以建築房屋,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日照及通風,且原告取得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時,該筆土地早已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可見該筆土地自始即不能供建築使用。原告請求其等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仁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4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民國109 年12月4 日屏府城管字第10952200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43 至145 頁、第269 頁),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經留設法定空地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第289 頁),本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僅因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無法於其上合法建築房屋,則被告蔡慈仁、蔡肇基猶執前詞辯稱:系爭34

3 之3 地號土地已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自始即不能供建築使用云云,即無足採。是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堪予認定。

㈢、被告蔡慈仁、蔡肇基另辯稱:倘原告得解除套繪管制,並於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將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日照及通風云云。惟系爭建物乃被告蔡慈仁於83年間,經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其基地面積為245.94平方公尺(即被告蔡慈仁經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建築面積為102.2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88.56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建築變更執照資料在卷可憑。又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343 之2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398.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其基地面積較土地分割前增加152.4 平方公尺(398.34-245.94=152.4 ),而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經設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範圍僅約1 公尺,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足稽,可見系爭343 之2 地號土地建築面積以外部分,已足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自無於系爭343 之3地號土地上留設法定空地之必要。其次,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至套繪管制解除後,原告是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其所興建建物之高度、與系爭建物之距離等,概屬建管單位如何為行政管制之問題,要非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事項。被告蔡慈仁、蔡肇基執此逕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云云,洵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建物在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上留設法定空地,並無必要,且此一留設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後,建管單位是否准許原告之申請,尚屬建築行政管理審核之範疇,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343 之3 、343 之2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343 之3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