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潘德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秉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秉永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起受僱於訴外人于鈞澤擔任板模工人,因于鈞澤為屏東車站工程承包廠商之下包,需設立公司行號以請款,但其自身信用不良,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于鈞澤與其配偶鄭雅惠實際出資成立之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公司則於105 年5 月31日設立登記,原告又與于鈞澤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合約書,將借名登記之口頭約定予以明文化,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相關稅費、應付帳款、應收工程款、借貸、票據及授信等權利義務,悉由于鈞澤負責。詎被告公司積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6 年營業稅,亦積欠原告106 年7 、8月薪資,經原告向于鈞澤催討欠薪及要求處理上開欠稅,于鈞澤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于鈞澤為被告,提起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80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判命于鈞澤應偕同原告變更負責人登記,惟因于鈞澤行蹤不明,原告單方持前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本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且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恐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合約書、前案判決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