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林夏偉(即林家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沂璇(即陳錦隆、凃麗妙之承當訴訟人)
林明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謝蘭被 告 林豐裕
黃邏梅笑林玉娟陳曉嵐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即黃莉卉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黃耀景
林雅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平祥被 告 林通貴
黃清標(即黃萬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福被 告 張允耀(即張林美期之承受訴訟人)
黃鉑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林沂璇、林玉娟、陳曉嵐、陳家珍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㈠被告黃萬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清標、黃見智,原告具狀聲明黃清標、黃見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林美期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張家珍、張卜仁、張允耀、張秋木,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4頁),嗣因張允耀於113年4月9日,就張林美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71頁),原告具狀撤回聲明張家珍、張卜仁、張秋木承受訴訟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林家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林敬翔、林夏偉、鄭照琴,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嗣因林夏偉於113年9月25日,就林家全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71頁),原告具狀撤回聲明林敬翔、鄭照琴承受訴訟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莉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家珍,陳家珍聲請代被告黃莉卉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黃莉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5頁、卷五第46頁),陳家珍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改列其為被告。㈡陳錦隆、凃麗妙於訴訟繫屬中,各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林沂璇,林沂璇聲請代被告陳錦隆、凃麗妙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陳錦隆、凃麗妙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卷三第35至36、356、362-3至362-4頁),林沂璇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改列其為被告。
四、被告黃見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繼承黃萬富所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鉑瑾,原告遂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見智之起訴,並追加黃鉑瑾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撤回被告,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撤回全部訴訟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749、750、7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4筆土地彼此相鄰,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將編號K、L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耀景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鉑瑾、黃清標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家珍、陳曉嵐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通貴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沂璇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林玉娟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沂璇繼續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林沂璇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張允耀取得;編號J部分分歸被告林夏偉、林豐裕、黃邏梅笑、林雅齡繼續維持共有。又系爭4筆土地按上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就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伊參考系爭4筆土地附近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之找補標準,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65元作為本件之找補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玉娟、陳曉嵐、陳家珍陳稱:伊等雖同意合併分割
,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然就找補金額部分,希望以系爭4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找補基礎,因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買賣性質相異,原告主張以市價為找補標準並不公允等語。
㈡被告林沂璇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標準等語。
㈢被告黃邏梅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
場,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標準等語。
㈣被告黃清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
場,陳稱:伊就同段752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而同段752地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多有重複,伊認為應將同段752地號土地一併納入本件為合併分割,較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㈤被告林明志、林豐裕、黃耀景、林雅齡、林通貴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系爭4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724、749地號土地上有:⒈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1棟及鐵皮車庫,為訴外人黃萬富占有使用;⒉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建物2棟,為被告黃耀景占有使用。系爭750地號土地上有:⒈被告林通貴所有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⒉被告陳家珍所有同段53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號)、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及鐵皮車庫;⒊被告林明志占有使用之鐵皮涼棚;⒋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1棟及倉庫,為被告林玉娟占有使用。系爭789地號土地上有:⒈原告所有同段269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及倉庫;⒉訴外人凃麗妙占有使用經營麵攤之鐵皮屋;⒊門牌屏東縣○○鄉○○路0號之鐵皮屋2棟,為訴外人張林美期占有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一第93至99頁、第187至211頁、第259至263頁、第275頁),堪認屬實。關於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大致上符合使用現況並均可聯外通行,且除被告林玉娟、陳曉嵐、陳家珍、林沂璇、黃邏梅笑表示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外,其餘被告均未就合併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按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多受分配及各短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關於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前案判決所示之找補標準,以每平方公尺7,865元作為本件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而被告林玉娟、陳曉嵐、陳家珍則主張應以系爭4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700元為本件之找補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均無意願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4筆土地之找補標準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而前案分割標的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與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4筆土地距離相近(系爭799地號土地臨接鹽埔鄉民治路,系爭4筆地號土地則臨接鹽埔鄉民治路與民利路),且依前案判決所載,其就系爭799地號土地之找補標準亦係參照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結果,而認定為每平方公尺7,865元(見本院卷四第67至79頁),堪認與系爭799地號土地鄰近之系爭4筆土地,亦應以每平方公尺7,865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符合目前之市價,而屬合理且適當之找補標準,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