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陳麗敏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鄭楓丹律師被 告 陳王阿鄉
陳祿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氏鸞
陳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王阿鄉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同意負擔將屏東縣○○鎮○○段、○○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詎陳王阿鄉於108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祿穎而為移轉登記(下稱該贈與行為)。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陳王阿鄉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6 萬70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祿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已逾除斥期間。被告陳王阿鄉解除當初移轉登記之約定,且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陳麗美名下,於陳麗美過世後,被告陳王阿鄉及其他繼承人於106 年11月29日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依兩造間之授權書第2 點,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並經判決確定。
(三)被告陳王阿鄉於108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祿穎。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因系爭房地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是否為特定標的物給付不能?有無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有無逾越同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3 項規定: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前條文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依兩造間之授權書第2 點,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並於109 年8 月7 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未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1、民法第408 條規定:(第1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2 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受有損害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06 萬7091元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本件有經公證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依上規定,被告於尚未依系爭授權書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前,本可得撤銷贈與,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四)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1、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乃主張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物之債權。倘若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因未侵害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財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2、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而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云云。惟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優先於其他債權人,故系爭房地本不在兩造達成授權書合意時,屬於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財產範圍內。則陳王阿鄉於給付不能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影響其總擔保財產之範圍。
3、即使原告因被告陳王阿鄉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惟陳王阿鄉並非因該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尚有其他財產,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80 頁),難認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五)本件已逾民法第244條之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2、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0日親自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謄本,其餘系爭房地則查無原告調閱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2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70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9 頁)。
3、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 年6 月18日列印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時,才知悉遭移轉登記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列印系爭房地土地謄本之時間,既為108 年6 月10日,則列印當天理應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移轉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遲至108 年6 月18日才知悉云云,尚無可採。
4、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09 年6 月16日(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移轉登記之情事,於109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即使原告本有撤銷權亦已消滅,自不得請求撤銷。
(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 地號、建號 │被告陳王阿鄉繼承之應有部分│├─────────────┼─────────────┤│屏東縣○○鎮○○段○○○○○號│ 1/2 │├─────────────┼─────────────┤│屏東縣○○鎮○○段○○○○號 │ 1/2 │├─────────────┼─────────────┤│屏東縣○○鎮○○段○○○○號 │ 217/20000 │├─────────────┼─────────────┤│屏東縣○○鎮○○段○○○○號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