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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李陳進玉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李家銘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資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因故先借用長子訴外人李福安、次子訴外人李福男(已歿,即被告父親)兩人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現訴外人李福男已過世由被告繼承,而原告與訴外人李福男間之借名關係已因訴外人李福男死亡而消滅,又原告深知年事已高,若不及時處理財產,將來恐生子孫不悅對薄公堂,欲請求被告返還,竟遭被告所拒。為此,乃以本書狀送達再次通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查,原告借用訴外人李福男、訴外人李福安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李福男已死亡,現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李福安、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系土地為原告借用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本可隨時類推適用上開委任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惟訴外人李福男既已死亡,依據上開規定,借名關係視為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其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次查,訴外人李福安證述:「系爭土地是委由訴外人尤政之代書向國產署購買,申購土地的錢與代書費由原告出資,並提出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另依據訴外人李清朝之證述:「(你有看到陳進玉拿錢給代書?)有,現金」。此外,被告亦表示:「土地確實是由尤代書去辦的,出錢的部分,確實是原告處理這事,我們講過了都是交給媽媽,都是由媽媽來處理。」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出資申購者為原告,應可認定。再依據訴外人李福安證述:「我媽媽不認識字,暫時用我們的名字登記,但如果要收回就收回。我與弟弟李福男是申請人,但是沒有出到這些錢,都是媽媽拿出來的,媽媽先把土地借放在我們這裡。我願意將土地返還給媽媽。我媽媽絕對沒有說要送土地給我或李福男」;而依據訴外人李茂森證述:「我有聽過李福男說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買土地的錢是媽媽說的,李福男是過年過節時說的,他說要借他們名字辦繼承」,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所以登記在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名下,是因為原告不認識字,而當時僅有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與原告同住,故借用名字辦理繼承後向國產署申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名下,應可認定。

㈢、末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申辦過程乃訴外人尤政之辦理,並證述:「李福安、李福男與他媽媽來找過我,我沒有碰過其他繼承人,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既載7個繼承人,我有接觸過原告、李福安、李福男,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我沒有接觸過。證件拿給我的時候,連同印章一起給我,印章是我蓋的,內容是李福安、李福男與原告交代我辦理的,沒有向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等人確認過」等語。有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經繼承人協議為之,也無全體繼承人委託訴外人尤政之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蕭李石女、訴外人李健、訴外人李森茂、訴外人李健山更證述並不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又系爭土地並非遺產範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能佐證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之意思。

㈣、綜上,依據訴外人尤政之、李福安、李福男、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李健山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出資購買者為原告,系爭土地並為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是因為不認識字,故借用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福男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8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幾年因政策改變可由承租人購買時,被告之父母親即有意購買。最初之申請續租程序是由被告母親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後來才交給訴外人尤政之土地代書接手辦理相關繼承及購買等事宜。證人即訴外人尤政之已證明,相關事宜是與訴外人李福安、訴外人李福男及原告會談處理。由此足以推斷,訴外人李福男當時確是為自己購買而進行。否則,由原告與代書交涉即可,訴外人李福男何須用心用力處理。再者原告26年次,95年時已70歲,於一般認知上屬於年老之族群,請其說明,有何必要性以2 位兒子之名用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土地?一般人欲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不動產,必然有不得已之原由、動機,如負債甚累或房地產已太多,怕被課重稅等,原告請說明為何必須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土地。至於買賣價金等費用何人支出,那不相干,長輩出錢購買不動產給子女、孫子女,此種事頗為平常。

㈡、次查,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李福男生長之地方,與父母及兄弟姊妹一同生長於該地,不是毫不相干之區域。後來其他手足逐一離開搬遷到外居住生活工作,訴外人李福男仍在該處與父母同住,也在該處結婚生子,直到88年才在附近租地與妻兒遷過去居住,但仍每天返家探視原告及父親(被告祖父)。因此,於得知土地可以出售時,價金又便宜,既是訴外人李福男自幼生長居住之土地,又是家中唯一仍居住該村莊之子女,被告父母親當然很積極急切的辦理購買土地。故訴外人李福男是為自己購買土地。而證人李福安之證述有偏頗,不足採信。系爭土地於95年購買土地時價金為4,000 元,那是因法令規定,若35年即有在該處居住且設籍,可以第一次之公告現值之價金購買,因此才會僅4,000 元。而近年來,風吹沙一帶有不少民宿經營,土地價格節節上漲。原告為何只針對被告提起訴訟?為何沒將訴外人李福安列為被告?訴外人李福安也還是土地之共有人。至於訴外人李福男其他的兄弟姊妹,十多年來會返回故鄉,當然必會知土地是由訴外人李福男與訴外人李福安購買,登記為2 人之名。二造居住之地區,是一小村莊,居民都是熟人,任何小事鄰里間都會傳開。而於被告祖父過世後辦理有關遺產繼承事宜,其他子女都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代書辦理,表示也已接受由訴外人李福男與訴外人李福安辦理承租土地再進行購買土地事宜。被告再度強調,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聲請,不得由他人代替代理聲請。

㈢、再查,證人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李健山等4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祖父過世時,所遺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皆是由原告做主決定、安排,彼4 人均無異議,也主動交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辦理。當時原告決定將土地承租權及其上之房屋分配給訴外人李福男及訴外人李福安,而依證人即土地代書尤政之之證述,遺產之處理,包含繼承承租及肆後購買土地等事宜,都是與訴外人李福男及訴外人李福安及原告商討,所有人之印鑑章是訴外人李福安交給其的。亦可證明,祖父遺產之分配方式,確是原告做主決定,證人等四人當時也同意。證人就當初決定由訴外人李福男及訴外人李福安二人共同繼小不動產,均稱當初原告稱先登記在2 人名下,以後再分配給4 人等語,證人還說訴外人李福男也同意以後歸還。此部分完全不實在。訴外人李福男於102 年過世,叔叔姑姑均有回家參加喪禮。之後,也是每年都會利用節日返家相聚,十多年來從沒任何人提到土地房屋如何處理。現在,因訴外人李福男已過世,死無對證,才為如此講述。故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國有出租之土地,於承租人過世後,當然由所有繼承人直接繼承為承租人,除非各該繼承人表明放棄不再承租,才由其他之繼承人為承祖人。95年時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為小漁村,居民多以捕魚為生,很多人因此遷移到外居住工作,證人4 人及訴外人李福安也早就遷移到外居住生活,故鄉留訴外人李福男,在家陪伴祖父母,雖然土地租金低,但位處偏僻不值錢,他人應該也是無多大意願為承租人,放棄也不覺可惜。再按國有財產法49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第17條㈢之5 ,規定:「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者,審查事項:5 、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

」於國有土地可以開放購買時,已出租之土地,只有當時合法承租人得以購買。即是,必須是當時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之人始得提出購買之申請。因此,若僅有訴外人李福男及訴外人李福安繼承簽約為承租人,也只有此2人能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其他繼承人均無此申請購買資格。證人四人及原告既已放棄繼承權,當然也無權購買。因此,於祖父過世時,證人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李健山4 人以及原告,理所當然可以直接列為承租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換承租契約,若要拋棄為承租人之權利,還須另外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程序反而更為麻煩。

㈤、末按,相關法條規定,訴外人李福男也是有權利繼承承租並申請購買土地之人,訴外人李福安及原告,而其他四位叔叔姑姑,若未放棄承租權,之後也都有申請購買之權利,每人之權利範圍相等,各為1/7 。即是說,若其他人均未放棄或拋棄對土地繼承權利的情形之下,均只各有1/7之權利,原告也僅有1/7 不是全部。故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將1/2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其,即使依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其也只能對自己的1/14對被告提出要求而已,豈能將其他人的部分要求移轉給彼?其他4 人為何不對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及其他4 人為何也沒對訴外人李福安有何表示?只是對被告提出要求?在在違背常理。以土地當時購買之價格才4,000 元,代書費共24,000元,還高於土地價格數倍,可見土地當時不是很值錢,亦足證4 人當時也不在意,否則為何其他4 人均無意願一同辦理繼承承租及購買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先例)。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見)。

㈡、經查:⒈借名之動機多端,諸如逃避債務避免強制執行、因信用不

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但想購買農地)、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共同出資等諸多原因。本件原告稱:購地資金及聘請代書等費用均係由其所支出,然因不識字,故登記在長子李福安與次子李福男) 名下,將來老了要處理時再取回云云。然查:

⑴、倘原告所稱相關費用都由其支出等情為真,可見原告

當初並非自行辦理申購手續,乃係聘請代書為之。而據證人李福安證稱:本件土地申購的價格才兩千多元,代書費用是兩萬多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見申購金額與代書費用是十倍之差,原告都願意特地花十倍的錢請代書處理,可見對此事之慎重,且既然已有代書處理,所有文件、程序都有代書代勞,有任何疑問都可以由代書加以回覆、處理,並不需要原告擔憂,是原告識字與否根本無礙。

⑵、況原告之長子及次子均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人士,縱登

記於長子與次子名下,但日後有任何需要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時,其長字與次子實際上也無能力自行處理,同樣是要再委託代書或律師辦理,故登記於長子與次子名下並無何明顯更加便利之誘因。

⑶、再者,倘欲簡化該土地相關處分事宜,理應借名登記

於一人名下即可,登記於兩人名下,若要做任何處置都需要兩人同意,只要有一人不配合就難以處理,反而比登記在原告自己一人名下更麻煩,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究竟是為何及如何借名登記至被告父親李福男名下此一問題,即已難說服本院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本件土地係因原告之配偶李全成過世後,由被告之父親李

福男及被告大伯李福安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申購,委託代書尤政之辦理,並為辦理申購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購資料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至80頁)等在卷可查。原告其他未於本件涉訟之其他子女到庭作證,均證稱:未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149 、150 頁),而欲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然查:

⑴、代書為專業人士,實無道理無端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

,為無特殊關係之人盜用印章辦理相關事務,本件代書尤政之,與兩造家族間並無何特殊關係,衡情代書係受當事人委託,依專其專業按照法律規定處理事務,本件既係由原告以母親身分持所有子女之印文委託辦理,衡情其等前往委託辦理之事項,應係業經由家族談妥後之決定,況本件係由母親出面辦理,本就無何違背一般常情之處,是應可認代書尤政之當時應係依照其等家族內已談妥之分割協議(即由李福男、李福安取得系爭土地)辦理,並無蓄意偽造文書之意圖。

⑵、再據證人尤政之代書證稱:當時遺產分割及國產署申

購都需要用到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印鑑章與一般便章不同,無從由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刻印取用,可見係得兄弟姐妹同意,並委託母親(即原告)全權處理無訛;且據證人李森茂、李福安亦證稱:遺產處理尊重母親意願,由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及第151 頁),是子女們既已授權由母親決定遺產分配,故交付印鑑由母親送往代書處辦理相關事宜,乃係當然之結果,既均已委託母親辦理,其他子女未親自辦理相關手續,並無何可挑剔之處。再者,本件並非由親人之間自行代填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特地委託代書辦理,其慎重及正確之程度理應較一般案件更高,實無由當事人於幾十年後,因反悔當年遺產分配,而無端否認當年曾經授權辦理之空間。

⑶、原告主張購地之資金由其所支出,除被告以外之子女

亦均同此證述,然本件土地倘歸於母親名下,目前於土地無權利之子女,有可能再次分得土地;而母親取回土地之後,也有可能整筆贈與某個現在較合心意的子女,唯一可能受到不利的,只有父親已經過世,人走茶涼的被告而已,是其餘子女的立場均有利害衝突,其等證言實無太大之參考價值。而事情年代久遠,加以金額實在很小,用現金交易實乃正常,自難以提出匯款證明,是本件雖無從證明係由申購土地名義人之原告父親及大伯所出資,但同樣亦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所支出,而回歸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縱退萬步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支出申購土地資金,且

所有流程之費用支出均由原告所負擔,但本件當時既已由原告委由代書以長子及次子之名義辦理,且原告並無從提出借名登記之理由說服本院已如前述,故本院因此認定倘購地資金係由原告所出,亦係由原告所為對長子與次子之贈與。原告雖否認有贈與之意,但原告既然已執意將土地取回,否認有贈與之意乃屬當然,況原告亦無何對撤銷贈與可著力之處,衡情自當否認之,故尚難單以原告之否認,就認定並無贈與之存在。且觀諸整體申購過程,原告謹慎其事花了比土地多十倍的代書費用辦理,且系爭土地係由傳統觀念中最重要的長子及住在旁邊之次子取得,並非特別奇異之財產處置;再加以本件土地係以承租人繼承人之身分申購,而繼承人應係指原告及原告全部的子女,就算本件土地不應由被告父親及大伯所有,同樣也不會是原告一人所有,而係應歸全體繼承人,但原告卻特地出代書費讓被告父親及大伯出面申購,可見這已是原告在當年申購時決定好了的財產分配(將該等土地送給長子和次子)無訛。加諸當年該處地點荒涼,申購金額不過兩千多元,其上又有兄長築屋居住該處,土地拿與不拿差別不大,兄弟姊妹對於母親把土地給兄長,在當年不會有什麼意見,也是自然。只是物換星移,長期近距離的相處可能比外地久久見一次的更看不順眼,土地也因觀光而翻漲數倍,因而產生波瀾也是可能有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父親李福男之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其等母子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