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黃惠美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至107 年10月間,陸續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未經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嗣後伊於108 年1 月間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表示其願將對訴外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伊對此亦表同意,兩造因而於108 年3 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詎伊其後請求前揭債權人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時,竟發現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均已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致伊未能取得上開債權,亦未能獲償任何金額。上開120 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據被告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收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出具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又被告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於107 年8 月20日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對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則於107 年11月7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189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民法第31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將上開3 筆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120 萬元借款債務,惟上開債權均已於107 年間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108 年間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不生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受領上開債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