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李思芬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李榮傳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李飛進
李進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林振豊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家輝所有,嗣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並於繼承後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李榮傳、李飛進、李進益、林振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號、7號、9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鐵皮屋、豬舍等地上物(下分稱系爭5 號、7 號、9 號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李榮傳等人雖主張係自其等之祖、父輩繼承租賃關係,並按時繳納租金云云,惟依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僅有被告李榮傳一人為調解當事人,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林振豊並未參加調解,自為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所不及。而依系爭調解書第一條記載:「雙方同意右述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雙方同意於93年11月1 日補辦租約書」,足見李家輝與被告李榮傳係成立租賃之「預約」,本約則須另訂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則係處理被告李榮傳在調解成立前所提存之租金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調解成立後之租金金額,雙方就租金金額既未確定,則系爭調解書自不足以證明李家輝與被告李榮傳間成立租賃「本約」,雙方事後又未詳細約定租賃條件,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李榮傳亦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條給付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3,800元,故李家輝與被告李榮傳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又被告李榮傳對李家輝及原告向法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存,僅係其單方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榮傳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自繼承系爭土地起,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亦未曾授權訴外人李聖芬代為向被告收取租金,況縱有授權,亦僅為收取被告李榮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並非承認租賃關係存在。
(二)又系爭調解書僅有被告李榮傳一人之名義,提存租金、繳納租金、聲請調解均由李榮傳出名,李聖芬收取租金後開立之租金收據亦僅有被告李榮傳一人名義,非依各被告之名義分別開立,是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僅存在於被告李榮傳與李家輝、原告間,被告李榮傳承租系爭土地後,再轉租予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林振豊使用,屬違法轉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榮傳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李榮傳等人另主張對原告之租賃權係自其等之祖、父輩李秋長繼承而來,即屬公同共有債權,自應由李秋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93年7 月16日之調解聲請由被告李榮傳一人提出,並不合法,該調解自不生效,本件被告李榮傳等人依系爭調解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無理由。綜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傳等人給付起訴前5 年內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李榮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⑴部分之系爭5 號平房、編號2142⑵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⑸部分之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⑶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⑷部分之系爭7 號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林振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⑹部分之系爭9 號平房、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李榮傳應給付原告6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應分別給付原告3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振豊應給付原告6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榮傳:
1、被告李榮傳等人現居房屋門牌號碼之編列,最早係由被告李榮傳之祖父李泉於日治時期明治45年7 月29日搬遷至系爭土地建屋,門牌地址為阿緱廳港西下里港仔墘庄六十二番地,台灣光復後,重編為台灣省高雄縣○○鄉○○村○鄰○○○○○路○○號,又於67年4 月1 日整編為現今地址。
又被告祖父李泉興建之房屋,經多次整修,後因人口孳繁,於63年間增建左右兩側為三合院,被告家族均居住在此未曾搬遷。系爭5 號房屋之外觀自65年起亦未有重大變動,依戶籍及稅籍資料,應係於63年間自建,後於65年間設立房屋稅籍,可證兩造間之租賃關自李泉時代即已開始,而被告李進益、李飛進為李泉之曾孫,被告林振豊之母林李菊為李泉之孫女,渠等即因繼承租賃關係而均為承租人,並非由被告李榮傳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李進益、李飛進、林振豊。
2、被告李榮傳於93年間聲請調解前,已知會被告被告李飛進、李進益之母黃瑞花(其父李榮新已於92年間過世)、被告林振豊之父林棟,得到渠等同意後始提出調解申請,嗣與原告之父李家輝成立調解,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調解書第二條約定,由被告李榮傳會同被告李飛進、李進益及林棟,一同取回提存物用以支付租金,是被告林榮傳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調解,於法自無不合。
3、按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雖無書面亦不妨礙其成立,被告李榮傳亦以提存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租金,故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又若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僅為預約,然至李家輝去世之97年止,被告李榮傳仍有提存租金之紀錄,李家輝於此期間未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有為反對之表示,縱無正式簽訂租賃契約,應足認李家輝已默示同意被告李榮傳繼續使用土地,其間已有租賃契約之成立。又原告之妹李聖芬向被告李榮傳收取租金後,所開立之收據亦載明為地租之收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等語。
(二)李飛進、李進益:
1、被告李飛進、李進益使用之系爭7 號房屋於27年10月1 日即裝設電表供電,因此推論應係祖父李秋長(李泉之子)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曾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祖父李萬枝口頭約定,以每年600 斤稻穀為對價承租系爭土地。李秋長於36年1 月26日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李榮傳、李榮新(即被告李飛進、李進益之父)及林李菊(即被告林振豊之母)因繼承前開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增建房屋,嗣於67年4 月1 日經整編成為現今門牌。原告之父李家輝於67年間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後仍按年收取租金,惟自82年起開始拒收,被告李榮傳、李榮新、林棟(即林李菊之配偶)乃於82年、84年、87年、90年間將全額租金辦理提存。李榮新嗣於92年7 月18日過世,由被告李飛進、李進益繼承租賃關係,惟李家輝於93年仍拒收租金,因而委由被告家族長輩且對系爭土地租賃狀況較為了解之被告李榮傳,出面代表全體承租人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李家輝仍拒收租金,才由被告李榮傳繼續代全體承租人提存租金。
2、原告於98年繼承系爭土地後,100 年至106 年之租金均由原告胞妹李聖芬代收並開立收款證明,而李聖芬於收款證明上自認為代收款人,應有代為收取租金之權限而為有權代理,縱非有權代理,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其後107、108 年之租金則仍由被告李榮傳代全體承租人辦理提存繳納,租金均按期繳納,並無拖延。準此,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林振豊:
1、同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早於李秋長、李萬枝間已成立,且依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已確認就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有針對被告李榮傳(即包含李榮傳、李榮新、林李菊)使用部分,約定租金租額,且系爭調解書第一條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之用語,係肯認過去長期已成立之租賃關係現況,並非對未來建立新租賃關係,非僅單純成立預約之情形,即便租賃關係並非於李秋長、李萬枝間即成立,租賃契約既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系爭調解書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100 年至106 年之租金,係由被告李榮傳代全體承租人以當時稻穀價格折合新臺幣後以現金給付,並由原告之妹李聖芬代收、開立收款證明,其後107 、
108 年之租金均以提存方式按期繳交,未有積欠。又林李菊因不識字,因此由其夫林棟出面辦理調解、提存事宜,且就被告等人之權利,授權由被告李榮傳一人出面行使,均合乎經驗法則,原告要求不諳法律甚而不識字之當事人須共同提出調解聲請,要求恐有過苛,亦與一般民間事務處理之常態不符。
2、原告嗣於106 年間再次對被告李榮傳等人聲請調解時,代理人即為其妹李聖芬,足證李聖芬係有獲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賃關係,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多年後翻異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費解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家輝所有,其於97年12月9 日死亡,該筆土地由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
(二)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被告李榮傳、與李榮新(已過世)、林李菊(已過世)為姊弟關係,其等祖父名為李泉、父親名為李秋長,被告李飛進、李進益為李榮新之子,被告李榮傳為被告李飛進、李進益之叔父;被告林振豊為林李菊的兒子,被告李飛進、李進益與被告林振豊母親林李菊為姑侄關係。
(三)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1.被告李榮傳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⑴平房、編號2142⑵及2142⑸豬舍(門牌太平路60巷5 號)。
2.被告李飛進、李進益現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⑶豬舍、編號2142⑷平房(門牌太平路60巷7 號)。
3.被告林振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⑹平房、鐵皮屋等(門牌太平路60巷9 號)。
(四)被告李榮傳曾於82年、84年、87年、90年、96年、97年以李家輝為受取權人而為清償租金之提存。
(五)被告李榮傳曾於107 年、109 年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而為清償租金之提存。
(六)被告李榮傳曾於100 年至106 年間,將每年度地租600 斤(合穀價8,040 元或9,000 元)交付原告之妹李聖芬收取之,李聖芬並開立收據。
(七)被告李榮傳與訴外人張南雄、黃天和因與李家輝間有土地承租糾紛,於93年間聲請由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案號:93年民調字58號)。
(八)原告前於106 年11月30日就被告李榮傳、李飛進、林振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而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均抗辯兩造間應存在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何者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李家輝於97年12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李榮傳占用如附圖編號2142⑴平房、編號2142⑵及2142⑸豬舍(門牌太平路60巷5 號)、由被告李飛進、李進益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2142⑶豬舍、編號2142⑷平房(門牌太平路60巷7 號)、由被告林振豊占用如附圖編號2142⑹平房、鐵皮屋等(門牌太平路60巷
9 號)。又被告李榮傳、與李榮新(即被告李飛進、李進益之父,於92年7 月18日死亡)、林李菊(即被告林振豊之母,於97、98年間死亡,配偶林棟則於104 年2 月21日死亡)為姐弟關係,三人父親名為李秋長(於36年1 月26日死亡)、祖父名為李泉(於昭和2 年10月12日死亡)。
又依本院調取之提存資料所示,被告李榮傳、李榮新、林棟(即林李菊之配偶),前於82、84年間因李家輝拒收系爭土地租金,乃以三人名義將租金清償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告李榮傳、李榮新於87、90年亦有以相同事由為清償提存;李榮新於92年間死亡,被告李榮傳仍於96、97年間為李家輝辦理清償提存。嗣原告於9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其妹李聖芬曾向被告李榮傳收取100 年度至106 年度之租金,其後因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李榮傳乃將107 、108 年度之租金為原告清償提存。又被告李榮傳、訴外人張南雄、黃天和前於93年間共同以李家輝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則曾於106 年間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予拆屋還地但調解未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現場照片、空拍及網路圖資、戶籍謄本、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12月1 日調解通知書(後附聲請調解書)、租金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繳款單、提存案號資料、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93年7 月16日調解筆錄、提存事件關係人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後附提存書)、人工戶籍謄本,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8 、30至33、34至35、63至69、81至83、85至86、87至89、91、92至93、125 、163 至165 、171 至172 、189 至197 、
285 、335 、337 至339 、341 至343 、365 至375 頁,卷二第59至60、61至63、83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3 、
287 至289 頁),另並依職權調得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卷宗、本院93年潮核字第980 號卷宗核閱無訛,得信屬實。
(二)本件之關鍵在於:兩造間是否基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1、查原門牌太平路60巷5 號房屋,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門牌編定為阿緱廳港西下里溝仔漧庄六十二番地,被告李榮傳祖父李泉於明治45年(民國元年)定居於此且為戶長,前開門牌於大正9 年(民國9 年)改編定為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溝子墘七十六番地,李泉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死亡後,由被告李榮傳父親李秋長繼任戶長,台灣光復後門牌改編為台灣省高雄縣○○鄉○巷村○○路○○號,嗣李秋長於36年1 月26日死亡,由其長子李榮新繼任戶長,但李榮新於52年4 月22日創立新戶,改由其弟即被告李榮傳續任戶長,嗣於67年4 月1 日門牌經整編為太平路60巷5號,此參人工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
375 頁),據此可知被告李榮傳等人自父祖輩李泉、李秋長開始迄今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情,為屬真實。
2、又李榮新、被告李榮傳於分戶後,曾各自於65年1 月1 日在系爭土地另行新建平房,其住所門牌由太平路55號分別整編為系爭7 號、5 號,而系爭9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亦為太平路55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棟,房屋於61年3月間普查時業已存在,據此可推知房屋在此前即已建成、房屋所有人則為林棟或其妻林李菊,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至24頁),則李榮新死亡後,所遺系爭7 號房屋由其子即被告李飛進、李進益共同繼承,林李菊、林棟死亡後,所遺系爭9 號房屋由其子即被告林振豊繼承,此揭事實,亦屬有據。
3、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李榮新、被告李榮傳、林棟三人,均曾因原告之父李家輝拒絕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將之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上已述及,從而,李家輝自然知悉前開三人及其家屬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情事,而被告李榮傳於93年7月12日固僅以本人名義聲請調解,但觀其聲請事由,乃為求解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金收付之糾紛,則被告李榮傳尚有代理其他土地使用人一併調解之意思,李家輝即難諉為不知,依首開說明,被告李榮傳及被告李飛進、李進益與林棟間應成立隱名代理關係,被告李榮傳與李家輝簽立之系爭調解書其效力及於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林棟,堪可認定。再者,李榮新為被告李榮傳之兄長,已於聲請調解前之92年7 月18日死亡,林李菊雖為其二人長姐且其時尚生存,然台灣早期農業社會傳統觀念,向有大家族以男性成員主導外事之習慣,則被告李榮傳當時為輩份最高之男性,受家族成員推派代表家族出面與李家輝協調其事,自屬可能。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傳未經李泉、李秋長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故調解無效、及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李榮傳以外之占有人等語,尚不足採。
4、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被告李榮傳與李家輝於93年7 月16日成立調解,內容略有下列數點:一、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同意於93年11月1 日補辦租約。二、原提存於法院之租金,應變更受取權人為李家輝一人單獨取得,若無法辦理時,應繳之租金應以現金支付,租金總額計73,800元,並須於93年11月1 日前付清。三、所提存之金額與租金總額相較若有不足,應予補足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調解筆錄或93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卷宗),足可見雙方事實上已就租賃標的、租金等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依首開說明,租賃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雙方雖有補辦書面租約之約定,然究其意思,僅為表示慎重其事而已,未經訂立並不影響於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就此主張:前開調解內容僅為預約,且就必要之點尚未合致等語,尚不足取。
5、綜合上述,李家輝與被告李榮傳、李飛進、李進益及林棟、林李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有效成立,雖李家輝、林棟、林李菊嗣後死亡,但前開契約法律關係仍應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振豊繼承,則被告李榮傳等人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有合法權源之抗辯,即屬可採。
6、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李榮傳與李家輝成立租約,但被告李榮傳違法轉租予其他被告,依法得予終止租約,且原告全未曾收到租金等語,惟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榮傳等人間,已據上述,並無轉租關係,原告此節主張與本院所為認定尚有未合;而被告是否欠租,應屬另事,與本件係認定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尚無關聯,併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傳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等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榮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⑴、2142⑵、2142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⑶、2142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振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⑹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被告李榮傳應給付原告65,464元、被告李飛進、李進益應分別給付原告30,527元、被告林振豊應給付原告62,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