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郭碧慧
郭碧芳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昌達被 告 郭甲乙
郭家政郭建男郭冠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張秀填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而郭張秀填之法定繼承人為郭甲乙、郭碧慧、郭家政、郭碧芳、郭昌達、郭建男、郭冠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原僅列郭昌達、郭甲乙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郭張秀填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郭碧慧、郭家政、郭碧芳、郭建男、郭冠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郭昌達、郭甲乙、郭碧慧、郭家政、郭碧芳、郭建男、郭冠伶就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屏東縣○○市○○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8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甲乙、郭家政、郭建男及郭冠伶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郭昌達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5006號債權憑證及105 年度司促字第53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郭昌達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4,18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郭昌達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郭昌達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郭張秀填所有,被繼承人郭張秀填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郭昌違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郭張秀填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甲乙,被告郭昌達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郭昌達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可參)。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而被告郭昌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郭昌達、郭甲乙、郭碧慧、郭家政、郭碧芳、郭建
男、郭冠伶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8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甲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5日向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屏登字第1051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昌達、郭碧慧、郭碧芳:當時母親過世時,房子還有6,000,000 元之貸款,繼承時協議由被告郭甲乙來承接,不動產的部分也是,我們兄弟姊妹全部放棄繼承,現在該房屋由我父親即被告郭甲乙居住在內,且目前有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甲乙、郭家政、郭建男、郭冠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昌達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郭張秀填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之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郭甲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見本院卷第5 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郭昌達固自郭張秀填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間就戈龍度遺產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郭甲乙所有,被告郭昌達因此未取得此部分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㈤、況系爭不動產上尚有600 萬之抵押權,縱由被告郭昌達繼承,是否確實增加被告郭昌達之財產,抑或惡化被告郭昌達之財務狀況亦未可知;加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郭昌達之父單獨繼承,被告郭昌達之兄弟姊妹均未取得所有權,益加可見此遺產分配之方式並非以幫助被告郭昌達逃避債務為目的,而僅排除被告郭昌達取得所有權,此分配方式確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考量而為之。
㈥、至原告起訴意旨雖引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主張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