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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李月桂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琉球鄉靈山寺兼法定代理 許姚賜枝人被 告 許得財

陳承隆陳許遷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07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陳許遷紅姓名誤載為許遷紅,經核對戶籍謄本後發現正確姓名應為陳許遷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更正被告陳許遷紅(下稱陳許遷紅)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被告琉球鄉靈山寺(下稱琉球鄉靈山寺)係原管理人許陳乃(下稱許陳乃)49年間募建之寺廟,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未訂有組織章程,原始登記信徒為41人。被告許姚賜枝(下稱許姚賜枝)、許得財、陳承隆、陳許遷紅(下合稱許姚賜枝等4 人)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名冊中之信徒,惟許姚賜枝等4 人成為信徒之資格或原因,係依屏東縣政府108 年3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803149400 號函(下稱9400號函)所附琉球鄉靈山寺91年及98年信徒名冊之記載「世襲」而成為信徒。然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

9 號函(下稱8449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所整理有關信徒資格之取得,應依下列認定原則:「(一)寺廟之開山、創辦者。(二)出家並設居住寺廟

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下稱信徒資格取得5 原則)。由上可知,「世襲」並非屬信徒資格認定之原則。再依內政部56年8 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下稱4134號函),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而在有訂立章程之寺廟,其章程都避免規定信徒資格得以世襲方式取得。換言之,許姚賜枝等4 人無從以「世襲」方式取得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身分,而寺廟新加入(即非首次)之信徒,其資格之取得逕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在未訂立章程之寺廟如本件之琉球鄉靈山寺,自應認不得以世襲即繼承方式取得信徒身分。本件許姚賜枝等4 人均以世襲為原因取得信徒資格造冊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顯不符合內政部所定信徒資格取得5 原則之一。況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許姚賜枝等4 人雖有造報信徒名冊陳報予屏東縣政府,惟此乃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備查」,並無因此而使該信徒名冊內容發生實質效力之法律效果,故琉球鄉靈山寺91年及98年之信徒名冊上所增列之許姚賜枝等4 人,不具信徒之身分。

㈡、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依內政部103 年8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9號函(下稱0099號函)所示:寺廟具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名冊,惟未訂有章程,遇負責人亡故而無法召開會議時,可由全體信徒(執事)1/10以上連署推舉信徒(執事)1 人擔任召集人,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該召集人儘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4點、第17點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準此,於負責人亡故而無法召開會議之情,被連署推舉為召集人或「暫代管理人」者必須係具有「信徒」之身分者始足當之。琉球鄉靈山寺之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去世後,遲至90年11月間,始以信徒12人連署之方式推選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之「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許姚賜枝即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於同日決議推選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之「管理人」。惟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縱其經其他信徒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亦不生效力,是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退而言之,即使許姚賜枝自90年12月12日起為琉球鄉靈山寺之合法「暫代管理人」,惟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4542 號函(下稱4542號函)內容,無管理人之寺廟經推選暫代負責人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一定期間命暫代負責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23點、第24點及第17點規定,辦理負責人及印鑑變動登記、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及依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等事宜,如屆期未辦理完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辦理情形延長辦理期間,或另依上開程序推選其他人擔任暫代負責人之規定。足見寺廟暫代負責人(管理人)之職責係在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人,係有一定任期,且其任期於召開信徒大會後當然終止。而許姚賜枝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91年6 月2 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我國雖尚未訂頒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訂頒發布日期為94年2 月3 日),惟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間接獲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已連署推選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之通報,隨即於90年12月12日通知琉球鄉靈山寺應即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可知94年間頒訂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旨落實主管機關之寺廟管理作為,其管理宗旨及精神在該須知發布前後並無改變,是以許姚賜枝獲部分信徒推選為暫代管理人後,其職務內容及任期仍應作相同解釋,許姚賜枝暫代管理人之職務已在召開會員大會時應當然終止。

㈢、第三項、第四項訴之聲明部分:許姚賜枝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91年6 月2 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惟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即訴外人許和平、馬金龍、斐炒、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下稱許和平等7 人)有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非事實。經扣除上開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之人數後,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僅13人,尚未逾琉球鄉靈山寺信徒總人數之2分之1(即16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信徒大會既未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則系爭信徒大會關於選任管理人所為決議即欠缺成立要件,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故琉球鄉靈山寺於91年6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之決議即不成立。是以,許姚賜枝非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亦非琉球鄉靈山寺「暫代管理人」,且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故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綜上,許姚賜枝等4人自始不具琉球鄉靈山寺信徒身分,其與琉球鄉靈山寺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因許姚賜枝等4人因不具信徒資格,復未經過半數信徒出席決議而不存在,且系爭信徒大會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自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許姚賜枝等4人與琉球鄉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琉球鄉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⑷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琉球鄉靈山寺係前任負責人許陳乃於40至50年間所創,於49年間向信眾募款興建寺廟,並於52或53年間興建完成後,於53年間檢具包括第一批15人信徒名冊在內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琉球鄉靈山寺再於67年間檢具41人信徒名冊送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轉送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67年12月23日以屏府民行字第109982號函令琉球鄉靈山寺在寺廟公告,歷經公告1 個月無人提出異議,琉球鄉靈山寺再將該41人信徒名冊提送琉球鄉公所(按:該份41人信徒名冊共載列信徒41名,但該信徒名冊末卻記載「合計三十九名」;又67年間檢具上開41人信徒名冊時,可能因疏漏或遺忘,並未將53年間登記寺廟所提送之第一批15人信徒名冊與上開41人信徒名冊整併,等於將第一批15人信徒遺落,之後於72年9 月間、82年8 月再提出之信徒名冊亦為41人信徒名冊),琉球鄉公所於68年2 月

2 日以六八琉鄉民字第0538號函檢送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審核後,確認該41人信徒名冊已依法確定,而於68年2月13日以六八屏府民行字第9525號函送至琉球鄉公所「查收存轉」,上開41人信徒名冊即已載列許姚賜枝等4 人為信徒。嗣琉球鄉靈山寺於72年9 月間、82年8 月間辦理寺廟登記時,仍是檢附該份之41人信徒名冊(未包括53年檢具之信徒名冊),歷認均記載許姚賜枝等4 人為信徒,是許姚賜枝等

4 人確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原告主張許姚賜枝等4 人不具琉球鄉靈山寺信徒身份云云,非屬實在。

㈡、琉球鄉靈山寺創廟之前任負責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後,琉球鄉靈山寺於90年11月27日報請琉球鄉公所轉屏東縣政府備查之信徒連署被告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所附信徒連署書,共記載信徒斐周連泰等39人。然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以九十屏府民禮字第202159號函同意備查時,函文同時指出上開陳報之信徒名冊,與當時屏東縣政府之信徒名冊為51人不符,尚有蔡忍等12人未列入信徒等情。琉球鄉靈山寺乃再核對該兩份資料,將重複列名部分剔除後,確認當時信徒原有斐周連泰等50人,扣除已去世之許石博等19人,尚餘信徒人數為31人,乃於91年6 月3 日再造冊報屏縣政府,並已經屏東縣政府備查。然之後琉球鄉靈山寺再查得信徒蔡陳玉盞已於88年7 月23日死亡,乃再於93年3 月29日檢具相關資料並造冊函送屏東縣政府,敘明存在之信徒人數應為30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備查在案等情,已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琉球鄉靈山寺與葉秀鳳間返還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確定(下稱前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在案。是許姚賜枝係經當時琉球鄉靈山寺30人信徒中之12名(或10名)信徒連署推選,顯已逾10分之1以上,此連署推選確具有效力。又琉球鄉靈山寺合法於9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信徒大會,並經過半數信徒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所作成之推選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之決議,自屬合法,並已生效。

㈢、另自53年間寺廟登記起,至67年間陳報41人信徒名冊、72年

9 月間、82年8 月間辦理寺廟登記,乃至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去世時,琉球鄉靈山寺均由許陳乃擔任負責人,關於許姚賜枝等4 人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許姚賜枝係琉球鄉靈山寺之暫代管理人、琉球鄉靈山寺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亦合法、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以及系爭信徒大會已合法選任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經前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原告再次持相同理由爭執,顯不合法。

㈣、綜上,許姚賜枝等4 人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至91年6 月2 日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且已合法選任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㈠、琉球鄉靈山寺係募建而來,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現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許姚賜枝等4 人現亦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名冊登載之信徒。

㈡、琉球鄉靈山寺53年5 月14日造冊備查信徒有15名,許姚賜枝等4 人均未列入此次信徒名冊內。

㈢、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中,許漢昭、許漢周、葉許月女(信徒名冊誤載為葉許月里)為琉球鄉靈山寺創廟者即前負責人許陳乃之子女,許得財、陳許遷紅二人為許漢周之子女、許和平為許漢昭之子,均是許陳乃之孫子女,被告許得財(下稱許得財)、許姚賜枝;被告陳承隆、陳許遷紅(下分稱陳承隆、陳許遷紅)分別為夫妻。許漢周與子媳女婿被告許得財、許姚賜枝、陳許遷紅、陳承隆;許漢昭與妻許盧連對、子許和平。

㈣、91年6 月3 日琉球鄉靈山寺整編信徒名冊所載「加入年月日」欄,除許姚賜枝等4 人及訴外人許和平、林月珍之記載為「世襲」外(本院卷第170 頁),其餘信徒姓名欄下均有記載明確之「年月」、或「年月日」,且其餘信徒加入之時間均在42年10月起至51年11月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姚賜枝等4 人與琉球鄉靈山寺間不具信徒關係,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自90年12月12日至91年6 月2 日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琉球鄉靈山寺之91年6 月2 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及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許姚賜枝等4 人與琉球鄉靈山寺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㈡、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 日止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㈢、琉球鄉靈山寺91年6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是否不存在?㈣、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許姚賜枝等4 人與琉球鄉靈山寺間信徒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姚賜枝等4人等不符合內政部90年8449號函所示信徒資格取得5原則,且許姚賜枝等4人係取得原因為世襲,自應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

⑴本件原告所主張8449號函所示信徒資格取得5原則,係內政

部於90年3月1日始行公佈,惟斯時許姚賜枝等4人早已成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並記載於67年間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內一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函檢附之琉球鄉靈山寺67年整編信徒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6 頁),是原告主張以內政部90年之8449號函所示信徒資格取得5原則回溯檢視許姚賜枝等4人信徒資格之取得是否合法,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⑵再者,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67年間寺廟信徒資格取得之認定

標準一節,內政部函覆略以:「…67年間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適用本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信徒資格認定4 原則:(一)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二)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三)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臺幣500 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1,000 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四)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下稱信徒資格取得4 原則)」等語甚詳,此有內政部110年1 月13日台內民字第1100002073號函(下稱20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7 頁)。本件許姚賜枝等4 人於光復後之67年間既經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名冊登載在案,,有前揭琉球鄉靈山寺67年整編信徒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顯已符合53年2073號函公佈之信徒資格取得4原則其中第1原則所示之「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之規定甚明,堪認許姚賜枝等4人至遲於67年間即取得琉球鄉靈山寺信徒資格無誤。

⑶原告復主張依據屏東縣政府108年之9400號函檢附之琉球鄉

靈山寺91年、98年信徒名冊,許姚賜枝等4人加入年月日欄均記載為「世襲」,而依內政部4134號函信徒資格不得繼承,故許姚賜枝等4人應不得世襲即繼承之方式取得信徒資格云云。惟細鐸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有下列諸多矛盾缺失:①琉球鄉靈山寺91、98年之信徒名冊均因循67年以來之歷次記

載,而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中,許漢昭、許漢周、葉許月女(信徒名冊誤載為葉許月里)為琉球鄉靈山寺創廟者即許陳乃之子女,許得財、陳許遷紅二人為許漢周之子女、許和平為許漢昭之子,均是許陳乃之孫子女,被告許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陳許遷紅分別為夫妻。許漢周與子媳女婿許得財、許姚賜枝、陳許遷紅、陳承隆;許漢昭與妻許盧連對、子許和平;葉許月女與夫葉格等人均係於67年間加入成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並經琉球鄉靈山寺於67年12月11日載於

41 人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經過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均於68年2月13日確定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67年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4頁),而依67年之寺廟登記表所附信徒名冊,許漢昭、許漢周、葉許月女、許盧連對、許和平、葉格,與許姚賜枝等4人亦均為名冊內之信徒,亦即上開人等三代均同時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惟許陳乃於89年5月20日去世,許漢昭於95年10月24日去世,許漢周於83年4月9日去世,渠等去世時,許姚賜枝等4人與許和平均早已是琉球鄉靈山寺信徒一、二十年,而非因「世襲」先人而成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益徵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世襲」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難認為真實。

②又67年琉球鄉靈山寺之41人信徒名冊中將第三人林月珍、楊

永和2人「加入年月日」亦記載為「世襲」。然林月珍為球鄉靈山寺之出家眾而加入信徒,並列名於67年12月11日信徒名冊,且林月珍並無其他先人先為被告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可得「世襲」成為被告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又已故之信徒楊水和(90年10月12日去世)係同為41信徒名冊之信徒楊金木

83 年3月5日去世)、楊鄭金葉(89年6月30日去世)之子,父子三人亦是67年間加入信徒,列名於67年12月11日信徒名冊信徒。林月珍、楊永和、楊金木、楊鄭金葉亦均同列於琉球鄉靈山寺72年、82年寺廟登記表所附信徒名冊之信徒,楊永和與其父母三人生前同時均是信徒終至往生,故楊永和亦非「世襲」而成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是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名冊記載楊永和因「世襲」而成為信徒,亦有違誤。

③琉球鄉靈山寺曾先後自53年至91年間分別陳報信徒名冊予屏

縣政府核備,觀之該等信徒名冊尚存有下列登記疏漏,如信徒姓名登載之錯誤:楊鄭金葉誤繕為楊鄭金?、陳月裏誤繕為陳月裡、許盧連對誤繕為許羅連對、許和平誤繕為許平和、刁陳水連誤繕為刀陳水連、葉許月女誤繕為葉許月里、陳許遷紅誤繕為陳許千紅、黃蔡認誤繕為蔡忍楊、蔡玉藤誤繕為蔡玉藤、蔡林採茶誤繕為林採茶、許木藤誤繕為許居鳳;重複事列信徒姓名:許陳乃(另一名誤繕為陳乃),黃素貞重複載列信徒(另一名誤繕為黃慎仔)、陳金英重複載列信徒、蔡陳玉盞重複載列信徒(另一名繕為陳玉盞)。凡此種種或因資料或係人為疏失,造成之錯誤極多,不但有重複載列信徒、名字錯誤,甚至許陳乃為負責人都重複登錄,足證琉球鄉靈山寺早年造具之信徒名冊有諸多違誤之處。但或因抄錄人員不明其因,只能仍沿襲之前記載,未予更動,然實不得據此認定信徒名冊上記載為「世襲」之信徒即當然自其先人之地位世襲而來。

⑷基上,本院認許姚賜枝等4人至遲於67年間因符合信徒資格

取得4原則其中第1原則所示之「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之規定而成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並非因「世襲」為信徒。原告猶執前詞否認許姚賜枝等4人之信徒資格,自非有理。

㈡、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日止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依內政部103年0099號函寺廟負責人死亡而無法

召開會議時,負應由全體信徒(執事)1/10以上連署推舉信徒(執事)1人擔任召集人。故被連署推舉為召集人或「暫代管理人」者,必須具有信徒身分,但許姚賜枝不具琉球鄉靈山寺信徒資何,故其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1日止之暫代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102年4542號函暫代管理有人任期,其任期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日即當然終止云云。

⒉然查:

⑴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業經本院定認如上,並經前

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許姚賜枝當然具有被推舉為琉球鄉靈山寺暫代管理人之資格甚明。原告否認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信徒關係,並以此推論許姚賜枝被選任為琉球鄉靈山寺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仍非可採。

⑵琉球鄉靈山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月20日去世後,因無

人可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出繼任管理人,而有選任暫代管理人(或稱臨時管理人)資為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但當時並無法規規定暫代管理人之選任方式,琉球鄉靈山寺亦無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選任方式,乃由信徒12人於90年11月間連署選任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暫代管理,並經報由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且推舉過程查無不法,故許姚賜枝自

90 年11月間至琉球鄉靈山寺推選出管理人之前,確為合法暫代管理人無誤。

⑶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102年之4542號函內容可知,寺廟暫代

負責人(管理人)之職責係在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人,係有一定任期,且其任期於召開信徒大會後即當然終止,故許姚賜枝縱使為暫代管理人,其任期亦應已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後當然終止云云。然許姚賜枝係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當時尚未發布寺廟登記須知(訂頒發布日為94年2月3日),而內政部4542號函更遲於102年始為此項解釋,自難回溯適用於91年間許姚賜枝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從而,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並於90年11月間經

琉球鄉靈山寺信徒推薦為暫代管理人,原告主張應適用十餘年後之內政部103年0099號函、102年14542號函等函釋內容,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均非有理。

㈢、琉球鄉靈山寺91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是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再主張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即非合法之「暫代管理人」而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故其召集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於91年6 月2 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所做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載實到信徒人數為20人,但該次簽到簿之簽名情況混亂,其中信徒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滿糧等7 人未出席或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實際出席人數並未達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人數,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信徒,於90年11月間為琉球鄉靈山

寺信徒推選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報由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故許姚賜枝為合法暫代管理人,依法得以暫代管理人身份召開信徒大會。許姚賜枝於91年6 月2 日召開被告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大會,乃屬合法極其明確,並係前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復不爭執前揭事實均為前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所詳加調查認定之結果,僅再次以相同質疑提起本件訟,卻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資推翻前確定判決,實難認有理由。

⒉又琉球鄉靈山寺於9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琉球鄉靈

山寺會議室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應出席信徒30人中有20人出席,其中許和平、葉許月里(葉許月女之誤)、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珍、許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陳許遷紅、許漢昭、蔡北東、刁陳水連等13人係親自出席,裴炒委託陳許遷紅、李足委託許得財、林柯糧委託陳承隆、黃林竹委託李月英、李月桂委託許姚賜枝、馬金龍委託許和平、葉格委託葉許月里(即葉許月女)出席,餘信徒魏秋香、蔡鄭勤、蔡添在、蔡忍、吳進坤、蔡玉藤、林採茶、許居鳳、黃梅子、蔡美玉等10人未到場亦未委託出席等情,有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卷第34、35頁及第42、43頁之屏東縣琉球鄉靈山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薄、琉球鄉靈山寺92年4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92年5月5日屏府民禮字第0920074169號函可稽,堪認琉球鄉靈山寺系爭信徒大會確有20人出席無誤。

⒊原告固指稱系爭信徒大會許和平、馬金龍、裴炒、葉格、葉

許月里、李月桂、林柯糧等7 人(下稱許和平等7 人)未到場或未委託出席云云,惟許和平等7 人有到場或委託出席之情,業經前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詳細查明如下:

⑴證人即系爭信徒大會之主席即會議紀錄徐豐益(下稱徐豐益

)到庭證述:「是被上訴人寺廟稅務出了問題. . . 琉球鄉靈山寺透過一位蔡姓代書找我,所以我才會參與」、「我那時跟琉球鄉靈山寺的許得財(即許陳乃的孫子)就依照信徒名冊整理出一份連署書,連署書的表格是我整理的,我跟許得財去拜訪這些信徒,我信徒來連署」、「所有連署除了住在琉球鄉靈山寺裡面的信徒外,我們都到信徒家裡,有住在小琉球,有住在高雄、臺中,我們都有去拜訪」、「除了簽署連署外,同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連署書)備註欄手寫的部分除了編號31、32那些字體不是我寫的外,編號37『民國88年7 月23日歿』不是我寫的,其餘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是(拿連署書及委任書一起去拜訪)。我都跟許得財一起去大概是90年11月22日,琉球鄉靈山寺的信徒是有過去靈山寺就拜訪。有去拜訪到的我們都有註記時間。有的有留電話」等語(見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卷【下稱更一字第25號卷】第67至68頁)。衡諸徐豐益與琉球鄉靈山寺或信徒原無利害關係,立場應屬客觀公正,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堪可採。

⑵證人徐豐益又證述:「我們都有去拜訪。我們也預先知道將

來如果開信徒大會,有些人無法過來參與開會,我們希望到會的人能夠過信徒的一半,所以我們準備了委任書,請開會無法到場的信徒簽署委任書,除了簽署連署外,同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我們都會先問信徒若開信徒大會可否過來,他們說無法過來,我們就請他們簽一份整理好的空白委任書,委任人及受任人的部分是空白的,請委任人在委任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委託書)內容大概是委任人委任受任人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日期空白)來琉球鄉靈山寺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大會是要選任管理人」等語(見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68頁正背面)。依徐豐益上開⑴⑵證述,徐豐益及許得財於開會前前往拜訪信徒,並有告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及得委任出席等事情,委託出席之信徒均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同意委託其他到場之信徒出席。足認系爭信徒大會當天即9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琉球鄉靈山寺召開之信徒大會,委託出席之信徒均知悉琉球鄉靈山寺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其等簽署委任書委任之內容即為委任出席信徒大會及選任管理人,並同意採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其他到場之信徒出席甚明。

⑶原告雖以許和平證述其並未獲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也未出席

系爭會議,更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

436 號卷【下稱436號卷】第142頁),主張許和平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云云。惟許和平固有證述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更無從受馬金龍委託,代理馬金龍出席系爭會議云云。然自許和平提出服務證明書(見436號卷第197頁)顯示,僅記載自80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救護船副機匠期間等語,另提出之值勤日記簿所載(見436號卷198頁),內容僅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即91年6月2日許和平當日有值勤待命,然該日記簿並無記載待命之實際值勤「時間」,尚難認許和銘當天整日在外值勤而未能參與系爭會議之情事。況且據陳許遷紅證稱:曾看見許和平出席系爭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436號卷第187頁)。以及徐豐益亦證述:許和平系爭會議當日有到、簽名是他本人所簽等語(見更一字第25號卷第69頁)。則依陳許遷紅及徐豐益之證詞,許和平所述其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證詞,自無可採,本院認許和平、馬金龍列入出席、委託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人數,應為可採。

⑷原告復以裴炒及李月桂證述: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亦未委託

他人參加系爭信徒大會等語(見436 號卷第184 頁、第217頁)主張該二人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記載裴炒、李月桂均委由陳許遷紅代理出席,徐豐益證述:「委託出席的部分我就代委託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金龍、葉格簽名」、「因為委託人都沒有到現場,我先把名字標示出來,我先標明委任人的名字。簽名是代理出席的人簽名,但要代理誰的委任人不等於是簽章,只是我先把不會來的這幾個人標示出來」、「陳許遷紅應該是瞭解我請他簽代理的簽名,但看簽到簿的筆跡,裴炒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69頁背面)。況且陳許遷紅證稱:開會當天雖有人要我幫忙簽裴炒的委託書,但並不是裴炒叫我簽的,但時間久了忘記了等語(見436號卷第186頁),並證稱:我不記得李月桂在91年6月2日有無出席系爭會議等語(見436號卷第187頁)。益徵裴炒、李月桂雖未出席,但曾委託他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而證人裴炒、李月桂前揭證述與簽到簿記載內容不符,復依前述四㈢⒊⑴⑵徐豐益證述委託人均已在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其他人代理出席,則依上開陳許遷紅及徐豐益之證詞得知,陳許遷紅在簽到簿上填載自己為代理裴炒、李月桂出席之人,係有合法代理之效力,是本院認亦應將裴炒、李月桂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列。而委託出席之信徒均知悉琉球鄉靈山寺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其等簽署委任書委任之內容即委任代理人出席信徒大會及選任管理人,並採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其他到場之信徒出席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事後否認其、裴炒與陳許遷紅欠缺委任合意云云,尚非可取。⑸至於葉格、葉許月女部分亦有委託代理出席之情,業經徐豐

益上更一字第25號開庭時到庭證述:「葉許月里也不會簽名,所以葉格跟葉許月里都是我簽名,葉許月里在其名字下面蓋手印」、「(如何知道葉許月里是本人?)我們有去他家裡拜訪過,所以我看過好幾次,他是上訴人葉秀鳳的母親,年紀約70歲。葉許月里還有代理葉格(即葉秀鳳父親),當天只有葉許月里一個人到場。」等語明確(見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70頁正面)。由其證述情節,核與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出席人欄記載「葉許月里」,並記載由「葉許月里」代理葉格出席系爭會議一致(見436 號卷第34頁)。參以葉格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適因罹患心臟衰竭、腎功能不全、痛風及膽結石等病症,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1年6 月4 日止住院治療,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436 號卷第201 頁),益徵其並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核與葉秀鳳陳稱系爭信徒大會葉格住院,並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見436 號卷第195 頁)等情相符。而葉秀鳳復主張簽到簿上「葉許月里」係記載錯誤,應為「葉許月女」云云。然按67年12月11日信徒名冊即記載「葉許月里」(見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120 頁)。是原告主張:葉許月女事後始得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以該紀錄上「葉許月里」簽名用印並非真正(見436號卷第202頁),是原告主張葉格、葉許月女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代理出席云云,亦難憑採。

⑹關於林柯糧部分,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記載林柯糧係委託陳

承隆代理出席(見436號卷第34頁)。雖據陳承隆證稱:印象中林柯糧並未向我提及要請我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陳承隆代」是我寫的,但「林柯糧」之簽名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已不記得有無在林柯糧的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見436號卷第189頁)。然陳承隆既已證述「陳承隆代」為其所寫,參以系爭信徒大會距前案琉球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第一審審理時之作證時相距時間長達13、14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不清之處,則依陳承隆證述並不清楚林柯糧是否為其所簽一節,自難逕採為陳承隆並未受林柯糧委託代理出席之認定,因此,本院認應將柯林糧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列始為正當。

⑺從而,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

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應認為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依會議簽到簿所記載,其中出席者為:許和平、許漢昭、葉許月里(係葉許月女之誤載)、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玲、許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許陳遷紅、蔡北東、陳水蓮等13人;委託出席者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金龍、葉格等7 人,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436 號卷第34頁),總計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出席人數為20人。

⒋綜上所述,琉球鄉靈山寺總信徒人數為30人,已為前案琉球

鄉靈山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20人,逾琉球鄉靈山寺信徒總人數之1/ 2,系爭信徒大會既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該會議關於選任管理人所為決議並無欠缺成立要件,是其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即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不成立,實非可採。

⒌琉球鄉靈山寺91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確實經與會信徒一致決

議選任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已經證人許得財於

103 年12月8 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證述:「(有多少信徒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到場的人有20幾票全部通過」等語。證人徐豐益律師於108 年1 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亦證述:「我是紀錄兼司儀,跟信徒說琉球鄉靈山寺需要選暫代管理人才能行救濟程序,這些信徒認為沒有問題,我有跟到場的人說希望名額達到法定人數,所以有代理行為,到場代理的人若不同意就是兩人不同意,同意就是兩人同意,後來主席說贊同的舉手拍手,我看到場的人都有舉手拍手。」等語。

⒍由上足證,琉球鄉靈山寺合法於9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召開信徒大會,並經過半數信徒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所作成之推選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自屬合法,並已生效。原告於許姚賜枝擔任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逾18年之後,始空言否認被告琉球鄉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為有效,有悖於當情,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本件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而為琉球鄉靈山寺90年12月12日至91年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且琉球鄉靈山寺合法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經過半數信徒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作成推選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管理人之決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許姚賜枝自91年6 月2 日起為琉球鄉靈山寺合法管理人,其二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甚明。原告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逾18年後,猶執前詞否認琉球鄉靈山寺91年6 月2 日徒大會之決議不存在,並主張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起迄今止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許姚賜枝等4人為琉球鄉靈山寺之信徒,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有暫代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及琉球鄉靈山寺91年6月2日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合法,所為決議有效存在,暨琉球鄉靈山寺自91年6月2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委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亦為有效,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迄今委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琉球鄉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琉球鄉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⑷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與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