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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被 告 宋明仲

宋吳月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明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明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宋明仲之債權人,被告宋明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8,136 元及其中469,422 元自民國100 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已獲本院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65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於100 年3 月即延滯未再繳款,伊欲強制執行被告宋明仲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749.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4 年1 月27日辦理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宋吳月美,上開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宋明仲、宋吳月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4 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吳月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明仲所有。

三、被告宋吳月美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3年起迄103 年12月17日止,其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5,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宋吳月美於104 年初代被告宋明仲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宋明仲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之1/2 持分贈與被告宋吳月美,故上開贈與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宋明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 被告宋明仲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系爭債務,原告業對被告

宋明仲執有執行名義,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1/2 原為被告宋明仲所有,於104 年1 月27日移轉所有權1/2 登記至被告宋吳月美名下,移轉原因係同年月19日被告宋明仲贈與被告宋吳月美,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翔公司,擔保該公司對訴外人即被告宋明仲之父、被告宋吳月美之夫宋啟文之5,000,000元債權,嗣於103 年12月1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經塗銷,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已無任何擔保債權設定,迄於本件訴訟之109 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宋明安、被告宋吳月美,2 人均持分1/2 ,原告係於108 年7 月5日初次聲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告宋明仲原1/2 所有權已於上開時間移轉登記為被告宋吳月美所有,距本件起訴之108 年8 月1 日尚未逾民法第條245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期間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03726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8 年8 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592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表、財政部108 年8 月22日資理字第1080002629號函檢附之被告宋明仲100 年至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所得資料等附卷可佐,且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 原告主張被告宋明仲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與被告

宋吳月美,係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宋吳月美則辯稱,前係代被告宋明仲清償債務並協與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宋明仲以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抵償方移轉所有權與伊,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闕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及土地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系爭土地原1/2 所有權人為被告宋明仲?

五、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2 所有權移轉,非無償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244 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查原告固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73 頁) 上載:

被告宋明仲原所持1/2 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以「贈與」為由,於104 年1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宋吳月美;足認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而有上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惟此為被告宋吳月美否認,並提供系爭土地103年間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83 頁) 影本,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後係伊主動代償全部5,000,000 元擔保債務後,國祥公司方同意於103 年12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伊既已代被告宋明仲清償上開債務至少2,500,000 元( 1/2 所有權) ,則被告宋明仲以土地所有權代償而移轉所有權與伊,自非出於無償行為等語。案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3 年間登記謄本內容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0頁) ,系爭抵押權設定確於103 年12月17日,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屏恆字第071610號收件字號辦理「塗銷查封」,塗銷登記之原因為「清償」,則被告上開答辯,非全屬無據。佐之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2 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104年1 月27日,距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間僅約1 個月左右,2 行為間無論在前後時序或者相隔時程上,核與被告上揭係因代償債務而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抗辯,無明顯扞格或不合社會常理之處,抗辯即難認顯屬不實。雖原告復主張,應由被告再提出其與國翔公司間資金往來紀錄俾以證明代償5,000,000 元債務屬實,嗣被告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進一步舉證,惟被告既已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歷程證明如上,於有相反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自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況如被告宋明仲僅為脫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於系爭土地原存有高額擔保抵押權,查封拍賣並無實益情形下,僅需維持現狀即能達到阻礙原告實踐債權目的,尚無大費周章刻意安排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又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滋生爭議必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非顯屬不實。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經被告於申請登記時載明為「贈與」,此亦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依據,惟就此被告宋吳月美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為不了解關法令,純粹為了方便才這樣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17 頁) 而事實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仍應以實際交易狀況為準,殊無可逕以登記之交易原因為唯一判斷準據。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出於無償行為,即不因登記交易原因為贈與而應認屬無償行為,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間交易既非出於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所請即屬無據。

(二)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

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所請亦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詐害行為,亦應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可主張之;易言之,如債務人所餘財產均尚足以擔保原告債權,或原告並未能證明債務人確於無償行為後陷入無資力狀態,致債權已難獲清償時,亦無由依該條項規定而行使撤銷訴權,此亦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闡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之意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宋明仲100 年至105 年間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中104 年間清單內容顯示( 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宋明仲於移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宋吳月美後,名下仍持有屏東縣○○鄉○○段○○○ ○○○○ ○○○○ ○號及屏東縣○○鄉○○○段○○○ ○○○○ ○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該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約為1,590,094 元( 141,217 元+813,838元+29,305 元+433,644元+172,090元=1,590,094元) ,此亦為被告宋吳月美於本院109 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確認屬實

(本院卷216 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 ,總價值顯然超過原告當時對被告宋明仲之債權總額( 按本件依原告陳報,被告宋明仲所積欠債務縱經計算至108 年8 月1 日止,本金加上年利率20 %利息後,總債務金額亦僅為1,168,347 元【本院卷第60頁】,堪認104 年間原始債務金額,應遠低於上揭土地所有權之公告現值總額) 。是被告宋明仲於10

4 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宋吳月美時,是否確實陷入無資力致而有害原告債權,實非無疑,且本件迄未據原告積極舉證如是,揆諸上開法條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之撤銷訴權要件,難謂已齊備。雖原告嗣就被告宋明仲之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102 年2 月間起迄106 年2 月間止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拍賣無結果而未能全額受償( 本院卷第60頁原告108 年10月24日陳報狀參照) ,惟究不可據此反推被告於104 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必然已使之陷於無資力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於原告能舉證上情前,本院自無從判准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回復登記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104 年1 月19日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1/2 所有權債權行為,並命被告應回復原狀,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起訴即應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