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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林盛豐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 告 黃筠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69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段000 ○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前開170 、170-1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同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系爭2 筆土地業已設為被告所有同段169 地號土地上2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惟被告所有同段1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以外部分已足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以除去妨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買受系爭2 筆土地時,系爭2 筆土地即已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本件套繪管制繼續存在,對原告並無妨害可言,原告自不得任意變更該套繪管制之狀態,而應提出合理條件與伊協調後,方得為之。原告請求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設有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69 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 筆土地及同段169 地號土地除建築面積部分外,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5842200 號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61-6 7、69頁),自堪信為實在。又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經留設法定空地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系爭2 筆土地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而不得建築建物使用,對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被告辯稱本件法定空地之設置,對原告並無妨害可言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88.21 平方公尺,其最小法定空地面

積為建築物基地範圍之40% ,有上開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9日函在卷可稽,且同段169 地號土地面積為34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88.21 平方公尺,其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58.81 平方公尺(計算式:88.21 ÷0.6 ×0.4 =58.81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則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加計最小法定空地之面積,顯然小於同段169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式:88.21 +58.81 =147.02< 344.95),則系爭建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既已足夠,自無必要在系爭2筆土地上留設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從而,系爭建物在系爭2 筆土地上留設法定空地,既無必要,且此一留設對原告之所有權既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2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169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2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