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筠晴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盛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 萬6,002 元,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