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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陳阿秀

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莊平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莊平均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公同共有;1,384,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莊平等,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50,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1,07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莊平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莊權生、原告莊平等、被告莊平均為兄弟(下稱莊權生

3 人),渠等父親莊同元於民國88年9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武洛段11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莊權生應有部分1000 /4893、原告莊平等1946/4893 、被告1947/ 4893,惟受限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耕地不得分割及共有之限制,莊權生3 人遂約定由被告莊平均登記為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並共同委託代書陳日禎依上開持分比例擬定土地贈與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待日後法律許可分割或為共有之登記,而一方有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三人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若於借名登記期間出售系爭土地,則應按上開持分比分配價款,以明確借名登記關係。現莊權生已逝世,其繼承人即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與原告莊平等(下合稱原告等5 人)有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曾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於

107 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34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鄉農會)借貸,仍積欠本金2,693,755 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後,原告等5 人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受有增加物上負擔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綜上,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489 3;原告莊平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6/4893 。又因被告逾越借名登記關係權限,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等5 人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債務數額之價值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544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550,532 元、原告莊平等1,071,336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等5 人否認莊同元係以贈與系爭土地之方式返還被告之工作所得,且莊同元並無向被告收取工作收入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又「契約關係得終止」與「請求權得行使」顯屬二事,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必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方生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三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出賣價款,如係登記,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可知莊權生等3人得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點為前開約定之情形,而非法令許可分割時借名登記關係即行終止,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終止,自應以莊權生(包含其繼承人)、原告莊平等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為斷,從而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93之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93之1946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平等。⒊被告應給付550,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公同共有。⒋被告應給付1,07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莊平等。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婚前皆與莊同元同住,工作所得均交予收莊同元收存,至結婚之時,莊同元表示被告結婚成家後,經濟收入應回歸由被告自己掌理,惟因先前被告交付之所得無法直接以金錢返還,故以系爭土地為代價贈與被告以為抵償,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涉。又莊同元之七名子女,除二名女兒及因招贅離家之莊權生外,其餘男丁於莊同元生前均已獲配土地或等值之現金,原告所稱莊同元係以系爭土地分配家產予莊權生等3 人,不但與事實相違,亦與過往不分配家產予女兒及招贅婚子孫之傳統習俗有所扞格,顯無足採。

(二)被告否認曾授權代書陳日禎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之莊平等、莊平均印文雷同,應為陳日禎代書自行委託刻印,且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代書陳日禎雖到庭作證,然就其代莊權生等3 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究有無確實取得當事人授權並交付印章後簽立,有避重就輕選擇性表示不復記憶之嫌。縱陳日禎所述為真,其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時,至多僅接觸莊同元及被告,其陳稱莊權生等3 人均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費用由三人分擔等情,應係出於自身之推論或原告要求其於聲明書上簽名時告知之內容,且莊權生等3 人未自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陳日禎既未曾見過莊權生、莊平等,而印章均由莊同元或被告轉交,自無從確認是否曾得莊權生、莊平等之授權。

(三)另莊權生等3 人於農發條例第16條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三日,即可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緣何時至今日,始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三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出賣價款」,則請求權早於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6條生效時即已發生,屆至本件起訴之時,已顯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莊同元於88年9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8年10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莊同元於97年9 月24日死亡,其配偶莊陳金英於97年11月14日死亡,其等子女為莊威武、莊權生(歿)、莊平祥、莊美蓮、莊平等、莊美芬、莊平均。

(三)莊權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陳阿秀,子女為原告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

(四)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系爭土地為里港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登記。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莊權生、莊平等、被告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有無返還義務?應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有無損害賠償義務?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莊權生等3 人之父莊同元所有,莊同元於88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同元則已於97年9 月24日死亡。又莊權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等人。而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系爭土地為里港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34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分3次共借得430 萬元,每月須償還本息共17,550元,被告均按期攤還本息,迄至110 年9 月13日止,尚有本金2,582,

508 元未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里港鄉農會函文暨所附貸款明細資料、被告貸款餘額及存摺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41至49、81至99、141 至154 、263 、265 頁),堪信為實。

(二)莊權生等3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莊權生等3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提出莊權生、原告莊平等各自保有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經以肉眼觀察比對,該2 份協議書紙質均泛黃,應已有相當年代,而協議書內記載之文句內容、書寫字跡、段落安排完全相同,莊權生等3 人之印文經核亦是以相同印章蓋用其上,僅蓋章位置略微有異,據此可推認制作過程應係經擬作一份協議書原本後,再多打印2 份,之後蓋章其上。

3、證人陳日禎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系爭協議書是我所寫,當初是莊同元找我辦理案件,他說想要將土地登記給三個兒子,當時因為法令的限制農地不能夠移轉為共有,我有建議他等到百年之後繼承就沒有受到這個限制,我還為了他的問題去請教地政事務所,我將法令的限制解釋給他聽,他考慮完之後就說土地要登記給一個兒子,交代我要寫一個書面,但是他也沒有講究竟是什麼書面,我就按照我代書的專業寫了這張協議書,寫完之後就按照莊同元的交代把土地登記給一個兒子的名字。我有解釋協議書給莊同元知道,他自己也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上莊權生等3 人的簽名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印章則是他們交給我的,但究竟是個人交給我還是收齊後交給我,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太清楚,有可能是莊權生、莊平等的印章交給莊平均,然後才交給我,但是我也沒有十分確認。莊權生等3 人知道協議書的內容,莊同元說過他已經跟他三個兒子商量過,當時我寫了三份協議書,三兄弟一人一份,只是現在記不清楚到底是親自交給他們一人一份還是全部交給被告再由他轉交。這個案件的費用是三個兄弟共同分擔,最後是被告收好交給我的。辦理本案時,我是跟莊同元、被告父子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並據證人陳日禎提出聲明書(其附件含系爭協議書、陳日禎代書事務所信封、費用計算表等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據上開證述,證人陳日禎業已將系爭協議書制作之緣由、過程詳為說明,衡酌證人陳日禎另證稱:「(莊平均是否認識你?)沒有莊同元跟我那麼熟。」、「(你跟莊平均是否認識?」是莊同元交代我辦理這個案件才認識莊平均跟他太太,我是跟莊同元熟。」、「(因為本件案件看過莊平均幾次?)沒幾次,可能不超過三次,莊平均有時會帶他太太來。」、「(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莊權生跟莊平等?)看過一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亦即證人陳日禎與兩造均非熟悉,只有因此案件見過面而已,不具特別利害關係,其實在沒有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加以證人陳日禎係從事代書行業,代書為民間俗稱,於地政士法90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91年4 月24日施行時起,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此參同法第13條規定自明,而聲明書所附證人陳日禎盛裝費用計算表交給莊權生收執之信封袋(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正面仍標明「陳日禎代書事務所」,可確認該信封袋係於地政士法制定前即存在,從而益可佐證證人陳日禎證述之詞為真。。

4、被告固抗辯:證人陳日禎就系爭協議書,有無確實取得當事人授權並交付印章後簽立,有避重就輕選擇性表示不復記憶之嫌,此因涉及其執行代書業務有無可能違法之情形,故予以迴避事實經過。且為何不讓莊權生等3 人自行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費用計算表上之怪手、堆土機之費用,亦非其經手收取,但其卻在聲明書上稱有收到莊權生等3 人分擔之費用,其證詞顯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259 頁),然查,證人陳日禎之證詞應屬實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陳日禎為00年0 月生(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到庭作證時為近85歲之高齡老人,本件又是20餘年前的舊事,所經辦業務內容於農發條例修法前亦非特殊少見,實無法期待證人陳日禎對於案件所有相關枝微細節均尚能詳細記憶,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尚不足憑認證人陳日禎所證不實。

5、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與其父莊同元同住,將工作收入均交由莊同元收存,88年10月莊同元要把收入返還被告,但沒有現金,因此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抵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經莊權生等3 人同意後而簽立,已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據。

(三)被告有無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抗辯: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權即得行使,其遲至現在才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為準等語。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所明定。查系爭協議書是因莊同元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其子莊權生等

3 人,但囿於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所限,莊權生等

3 人為權宜之計而訂立,並約定應協同辦理分割或共有登記之時點,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本協議書人莊權生、莊平等、莊平均等三人,茲為家父將後載標示農地分配贈與給吾等三人取得,茲因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吾等三人協議結果由莊平均名義登記,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三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出賣價款,如系登記,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協議事項經三人同意,後日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乙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據。…」等語即可明瞭,莊權生等3人立約目的乃在於等待相關法令之鬆綁以便辦理後續事宜,故而就前開系爭協議書內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於相關法令修正之時起,莊權生、原告莊平等即有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得請求將應有部分返還辦理登記,被告並有配合辦理之契約義務。

⑵查農發條例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系爭土地

已無前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依上說明,莊權生、原告莊平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請求權得以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其時起算,並應於104年1 月25日時效屆滿,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非無理由。

⑶至原告固主張:伊應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於

終止後始發生,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等語,惟此應不合於當初莊權生等3 人之立約本意,故上開主張不可採。

2、被告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此揭所為係逾越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受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業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已無權利可資主張,自亦無由指摘被告抵押借款行為損及其利益而據此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