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平等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莊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86,825 元(計算式:﹝4865.32 ×1300×1946/4893 ﹞+00000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