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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被 告 吳清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縣○○○○○路000 巷00號住處,與其母親吳潘秀里發生口角,被害人陳福義聞聲前往上址後門外出言挑釁,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害人往後推,致被害人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側腦梗塞併左側偏癱,造成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案件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319,104 元,並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於109 年5 月27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歷審判決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付款收據及代領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41至45、47、49頁),而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本件開庭通知,經被告表明於辯論期日不克到場,同意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件之意旨,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則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319,10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