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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周士淵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陳韋彤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其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以版面規格長14.4公分、寬6.4 公分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3.5號之新細明體刊登3 日。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以版面規格長14.4公分、寬6.4 公分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3.5號之新細明體刊登3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2 月18日結婚,並於109 年3 月1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於離婚後,陸續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雅言詞辱罵伊,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嗣後,被告又在Instagram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言論,並將兩造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其在Instagram 社群網站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提供鏡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刊登。被告復於接受鏡週刊訪談時,告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實言論,並經該週刊報導刊登。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伊性關係複雜、染有性病、專業能力不足,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伊當時已非現役球員,僅為球隊助理,所為無涉公益,被告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上,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以版面規格長14.4公分、寬6.4 公分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3.5號之新細明體刊登3 日。㈢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言論,僅係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第三人無從知悉,自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權可言。又伊雖有提供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之照片予鏡週刊,惟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言論。

原告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坦承其有上酒店並與酒店小姐不當往來,亦自承確與SWAG色情平台直播主過從甚密,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伊並未捏造不實之內容以提供鏡週刊報導,至於蘋果日報部分,伊則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言論,其動態內容經設定向Instagram社群網站好友公開,僅有特定人得瀏覽,被告於109 年6 月發表該言論,均經查證,且當時兩造甫離婚不久,伊雖有情緒性用詞,但實際上僅係抒發個人感想,蓋伊於婚姻中付出甚多,卻換得原告之背叛,甚感痛苦,並非意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伊亦未將該言論提供鏡週刊或其他媒體。再者,伊雖於鏡週刊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但原告確曾與裕隆球團舉辦之籃球營家長交往,並有多次進出酒店,甚至私下與酒店女子交往之情形,且亦有與SWAG色情平台直播主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及拍攝色情影片之事實。此外,原告為籃球明星球員,利用媒體型塑人設以吸引球迷,增加其與球隊人氣,球迷亦會受明星球員之影響,伊所為之言論,難謂與公益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應屬無據。

至被告請求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予駁回。倘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依兩造間109 年3 月16日之離婚協議,原告應按月給付伊3 萬元,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惟原告自109 年6 月起即未給付,截至109年9月27日兩造約定陳○○改由原告照顧為止,伊已代墊扶養費11萬7,000 元,亦得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8 年2 月18日結婚,109 年3 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且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3萬元,直至陳○○年滿16歲或成年為止,惟原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未給付相關費用。嗣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予原告,並在其個人之Instagram 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復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Instagram 社群網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第51至53頁、第75頁至第13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㈡被告在Instagram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及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言論內容提供予鏡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倘然,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上,是否於法有據?㈤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1萬7,000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兩造就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發生爭執,被告並質疑原告於婚姻期間不貞(見本院卷一第75至第77頁);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質疑原告於婚姻期間不忠,而如附表一編號2⑹、⑺、⑻、⑼所示言論,前後對話為「被告:像你這種這麼廢的人,我們母女真的是有夠衰才匯(會)跟你有關係,你真的可以去死了」、「原告:我真的會有報應,對不起你們」、「被告:你不用在那裡跟我打官腔,賊頭賊腦的廢物」、「原告:我會檢討反省,我就是一個廢物」、「被告:不,你比廢物還不如,比坨屎還爛,滿意嗎,你女兒已經發燒2天了,你日子過得爽吧?到處像公狗一樣幹砲爽吧?開心了」(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係被告質疑原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並傳染疾病予被告,而原告則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被告質疑原告於婚姻期間與其他女性曖昧,並熱線通話,前後對話為「被告:怎麼不見你對我對小孩這麼熱線這麼關心啊,真他媽的有夠畜牲,不知道怎麼騙,所以自己兜不攏」、「原告:我有常打給妳們,妳後來不接了,我就打給媽媽,所以我很想一直打回去」、「被告:所以不要跟我說你有多想我們,多愛我們,我們比你那些你能幹到,你想幹的女人還不如ㄟ」、「原告:我真的很想你們」、「被告:沒有!不是這樣,你在騙的時候才會主動打,平常根本就不會,而且會打也是打發時間消遣時間才打給我們的」、「原告:很想孩子」、「被告:你這種畜牲的心思有多可惡都知道我和孩子到底讓你多丟臉啊!比你那些被你幹的女人還不如耶。你不用在那邊裝傻,因為你自己都不知道該怎麼兜這個謊」、「原告:所以說我說什麼你都有辦法講我,但我很想每天打,後來不敢打是怕被妳罵,所以之後都打給媽媽麻煩他。沒關係,我錯就是錯,但沒有的就是沒有,我要承擔這一切,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白癡傷害了妳們」、「被告:所以我怎麼可能讓○○知道,她爸爸是個多爛都可以,見洞就插,有女人幹就好的人呢,這不是更傷害她嘛。我還不知道原來已婚可以這樣玩,還可以搞曖昧,被抓到了還裝傻」(見本院卷一第93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言論部分,係兩造就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其接種子宮頸疫苗費用之事宜發生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健康檢查,並確認無愛滋病、性病、皰疹,始能將其等未成年子女帶離過夜(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細繹被告上開言論,應屬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兩造離婚有責之一方,而對原告有所怨懟及責備,其言論之措辭用字,或有較苛刻及過激之處,然其既採用與原告一對一之對話方式傳送訊息,足見其並未有使第三人知悉其等彼此間對話內容之意思,亦無廣佈於公眾之行為,且此乃二人間之對話,應賦予個人較大之談話空間,而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庶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故被告毋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內容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用語相當不堪,乃

以性病、性交等用語影射、侮辱伊,並冠上動物、畜牲之語句,貶抑伊之人格,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且被告以連續密集傳送訊息方式,傳遞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依社會通念及ㄧ般經驗定則,足認對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沉重壓力、無奈及委屈,當屬不法侵害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觀前揭兩造間前後對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雖有過激,然尚未逾越私人間怨懟及責備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㈡被告在Instagram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Instagram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之完整內容,被告無非係表達其可不細究原告「在婚姻存續關係中外遇、約砲、上酒店找小姐幹砲」等事,但無法忍受原告未依其等間之約定,按時如數支付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雜費之意。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傳送「還有,麻煩你轉告那女生,我要告她侵害配偶權」、「另外,請問那女生是我通知她,還是你通知她」、「因為她需要向我道歉」、「她向我道歉,我可以考慮撤銷告訴」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那個人是酒店妹,我們也不可能聯絡,我們也沒有關係,甚至她叫什麼全名我都不知道,只是一個花錢找出來的人」、「視訊的事情不是妳想的那樣,也不是酒店妹的電話,我也只是叫酒店妹出來,我們不會有聯絡電話,我知道我錯,但我沒有女朋友也沒有因為誰選擇離婚,我是真的錯了,我出去酒店!這是我不對」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依序傳送「你騙球隊沒離婚有意義嗎請問?與其這樣老實說,承認錯誤還比較令人尊重吧……做人難道不能坦蕩一點嗎?像我一樣直接對外說○○有個嫖妓、外遇、養小三的爸爸,這樣就好了呀」、「不是找酒店小姐,是嫖妓,外遇,養小三,請說清楚」,原告則依序回覆「好!我知道,我會說我去酒店找小姐,一切都是我的問題,絕對不會是什麼合不合,發生什麼事就是什麼事」、「我沒有嫖妓養小三跟外遇啊,我確實是去酒店!我也跟教練團說是我去酒店跟找小姐,不是因為有女朋友之類」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與帳號「CHIA.WEI」間之Instag

ram 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可見該人於109年3月15日傳送「我們都看在眼裡,只是因為我是學弟,我不方便干涉他的私生活」、「我有一次偷偷看到他在視訊而已」、「(被告問:很曖昧的感覺對嗎)是,不然不會躲我」、「大家不一定知道他有外遇,但大家都知道他婚姻出現問題」、「(被告問:那女生你隱約見到,你認識嗎)不認識,聽說叫花花」、「沒有,他還是讓花花隱藏得很好」、「然後昨天跟他還有阿鐵去吃晚餐的時候,才知道對方叫花花」、「就大概說,他為什麼沒有去找花花,花花好像喝醉了,有點盧」、「據說,對方好像有可能是酒店小姐」、「聽百八講他聽淵哥跟那女生的對話,感覺是做酒店的」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裕隆籃球隊擔任防護員,與原告一同住在裕隆籃球隊的宿舍,但不同房間,一週約有5天會一起訓練,經常見面,伊知道原告有上酒店,頻率伊不清楚,伊有2、3次在場,伊有在場的幾次,只要進去酒店,酒店幹部就會安排陪酒小姐在場,伊不認識綽號「花花」的陪酒小姐,前開被告與帳號「CHIA.WEI」間之Instagram 社群網站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間於109年之對話,因為原告每週都有3、4天會與其室友丁○在晚上外出喝酒,伊覺得原告當時已經結婚,而且有小孩,太頻繁出去喝酒,不太好,所以跟當時原告配偶即被告說。伊有一次偷偷看到原告在視訊,只聽到聲音,知道是個女生,但究竟是何人,伊不清楚。伊有聽過原告提及「花花」,有一次伊與原告及丁○一同乘車外出吃宵夜,伊在車上有聽到原告跟丁○說「花花」要來找原告,或是原告要去找「花花」,原告並說「花花」好像喝醉了。伊不知道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有無外遇,或與被告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此種涉及隱私之事,伊不會過問。伊不確定「花花」是否為酒店小姐,伊聽過「花花」這名字後,有與球隊的人聊到此事,對方有跟伊表示其親眼看到有1女子在球隊宿舍樓下等原告,伊可以確定該女子並非原告,但是否為「花花」,伊則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被告依據其與證人戊○○及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佐以其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歷及感受,基於主觀上確信而認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酒店女子交往甚密,甚至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等情,進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其主觀所認雖未必與事實全然相符,然亦非全無憑據,即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已非現役球員,僅為球隊助理,被告所

為無涉公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原告原為職業籃球聯賽裕隆隊球員,於108年5月間轉任裕隆隊訓練員即助理教練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並有Dongtw網站報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堪信為實在。所謂「公眾人物」,包括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者,職業運動員參與比賽,因各自表現及形象而吸引粉絲,或接受媒體採訪,或參與廣告、代言商品,自屬公眾人物之範疇,原告雖於108年5月後已非正式職業籃球員,惟其身為公眾人物之身分,並不會因其自球壇退役而遽然消失。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時,原告甫退役未久,在社會上仍具相當之知名度,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鏡週刊報導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4之11至24之45頁),則涉及其球員倫理、婚姻忠誠等事宜,即非與公益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被告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關於被告所為「乙○○睡了學童的媽媽」言論部分,依被告所提出與帳號「欣穎」間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可見該人於109年6月30日傳送「我偷偷跟妳說一件事,士淵之前裕隆夏令營的時候,有跟學員的家長…但現在那位家長有穩定的另一半了」、「(被告問:他搞上的是不是對兄弟的單親媽媽,後來他們有分得很難看嗎)沒有分的難堪,因為就是單純炮友,那個姐姐的小孩很喜歡乙○○」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高一開始至109年3月,都在裕隆集團下台元女籃擔任籃球員,裕隆籃球隊每年暑假都會舉辦夏令營,按照年齡層及能力分級,進行籃球訓練,由裕隆籃球隊男籃球員擔任主任教練,由女籃球員擔任助教,伊於104年7月初舉辦之夏令營擔任助教,負責協助教練指導及照顧學員,原告則擔任教練,學員家長都可以進入球場,會與球員及教練有接觸,前開被告與帳號「欣穎」間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不清楚原告有無與夏令營學員的媽媽交往,但伊知道原告於104年7月夏令營期間,有與1位夏令營學員的媽媽發生性行為,之後也有聯絡,是該位學員的媽媽告訴伊的,伊因為看到被告的Instagram社群網站貼文,才告訴被告伊知道的事,讓被告知道原告的行為很不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則被告所為「乙○○睡了學童的媽媽」言論,尚非全無查證,且難謂與真實不符。關於被告所為「上酒店花錢買小姐、約砲人妻」言論部分,被告依據其與證人戊○○及原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佐以其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歷及感受,基於主觀上確信而認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酒店女子交往甚密,甚至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帳號「stan_sung」(即宋鴻偉)間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及其自製語音訊息譯文暨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2頁),可見帳號「stan_sung」之人向被告述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之108年7月至11月間,曾與該人之配偶即某SWAG直播平台女直播主相互聊天,且交往甚密,並與「依婷」、「sunny」等SWAG直播平台女直播主共同入住旅館之事,則被告另因帳號「stan_sung」之人之陳述,主觀上認為原告與有配偶之女子過從甚密,並進而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表示原告曾「上酒店花錢買小姐、約砲人妻」,亦非全無查證。依此,被告所為之「乙○○睡了學童的媽媽、上酒店花錢買小姐、約砲人妻」言論,均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部分亦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令負侵權責任。

⒉關於被告所為「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

論部分,原告辯稱:伊因前揭與宋鴻偉間之對話,已確信原告有與直播主拍攝色情影片,伊另於與原告之通話中,詢問原告有無此事,被告於通話中承認有此事,並向伊道歉,原告於與伊的通訊軟體對話中,也承認有與直播主聚會,直到鏡週刊爆出後,伊經由網友留言,始知被證38照片之影片,該影片中男子左腳腳指頭及前掌有變形之情形,左手手背無名指延伸處可見顏色不同之疤痕,且原告亦有該影片中同款之鞋子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影片截圖照片、被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09頁、第217至305頁)。惟就被告與帳號「stan_sung」間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及原告自製語音訊息譯文,可見帳號「stan_sung」之人陳述:「……然後那一天我記得喝完酒的時候他就是他沒有回新店,他就是跟那幾個主播好像有其中一個吧,然後他們就是住外面的那個旅館好像在那個長安東路那裡有一間旅館就對了,但至於他們有沒有怎麼樣我不知道,只是那些主播好像都會拉乙○○去拍攝那個,因為我講的那個軟體就是SWAG情色軟體,就是拍攝那種男女主角那種性愛的部分,可是他們其實也沒辦法具體的去證實說這個男主角到底是誰,因為其實他們那些拍攝都是不露臉的,他們不可能就是那個主播拍臉還什麼樣然後拍男主角的臉都不可能」(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那後來是中間有提到拍攝awag(swag)的一些就是有開玩笑但是至於他是不是有去拍攝我是不知道對,那離開的時候也是就是我們是各自離開,那他當下可能就沒有回家就去住旅館跟其他主播這樣」(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我有多問我說乙○○住哪裡他是要坐車回去嗎?他說沒有啊他們要去就跟他們一起住那一個飯店,訂那個旅館就對了,就是喜瑞飯店那會選那一間是因為之前他們好像有主播去那裏,拍因為那一個旅館他的那個景觀是落地窗就是一片玻璃這樣蠻美的就對了,然後至於你說的去了之後有沒有回家我不知道……我會這麼確定是因為當天我前妻就我不是說我載那個我載我前妻回家嗎,那後來他們就LINE聯繫上回到家之後他們就我前妻就跟乙○○在LINE對話就對了,然後我就問她在跟誰聊天他乙○○加我啊,然後我就說為什麼要加妳,她就說沒有聊天而已然後我說所有(以)他現在是去旅館嗎?然後她就說對啊他們已經去旅館,至於去了旅館有沒有離開或是沒有離開這我就不知道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則帳號「stan_sung」之人並未明確陳述原告是否有拍攝SWAG平台色情影片之舉,原告依帳號「stan_sung」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逕表示原告「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等語,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就前開公證書所公證之網頁現狀,雖可見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於110年5月4日,與帳號「yutingch0808」間對話,該人於110年5月4日傳送「有一個女生會找很多女生陪他喝酒?!我記得是這樣,怎麼會沒有證據啦!他都不擦嘴的欸」、「因為我男友是在酒店做事,所以其中一個小姐有在做SWAG,所以那時候報導出來的時候,那個小姐就有說,他很常參加,不知道為什麼都沒被抓到過,很不懂」、「他說,卡卡跟那美?!有跟男生拍過,9/20就是跟他們的樣子……男生是周,只是我不好意思這樣叫他」、「我知道一件事,7/20他們去tango信義開房,是他出的錢,因為周還跟依婷炫耀他幫他凱(開)很好的房間」、「等等,2019.7.24依婷一個女生過去,是依婷帶一個女生一起去周幫依婷訂的房間」、「2019/7/24,我們先在信義的酒吧聚會,然後結束後,依婷帶著那邊認識的一個女生一起去,周幫依停開的房間,然後周和依婷和另一個女生三個人一起到飯店裡」、「信義Tango~沒錯」、「應該沒有上傳到swag,因為這個主播不做實戰拍攝」、「是酒店姊妹群組分享的影片,然後剛剛請人截圖」等訊息,並傳送男女裸體未露臉,且女方跨坐在男方大腿上之照片1張(即被證38)予被告。惟被告與帳號「yutingch0808」之人前揭對話,距其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相隔已久,難認其於為「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向帳號「yutingch0808」之人查證,足見被告為「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論時,根本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拍攝多人性愛影片。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交易紀錄,僅見原告於108年8月31日以VISA金融卡在「The Tango」消費之紀錄,有華南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與帳號「yutingch0808」之人所述原告至Tango旅館與女性拍攝性愛影片之時間顯有不同。且原告以VISA金融卡至「The Tango」商家消費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有至「The Tango」商家消費之事實,遽認原告係至其內與女性拍攝性愛影片。再者,被告未提供可資辨認被告面容及身體特徵之影片為證,而不能使本院獲得確信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有與其他女性拍攝色情影片之心證,亦難證明其所為「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論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為原告「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之不實言論,並經鏡週刊刊登發表,已致使一般人相信原告曾拍攝多人性愛影片,堪認前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網友因記者報導後,自行起底而為疑似原告參

與SWAG色情影片拍攝之留言,並表示原告疑似參與拍攝「亂入KTV包廂被5男狠狠猛幹6P無恥大戰賽後腿軟無法走路」之色情影片,伊是因為看到網友的發言內容,才知道原告疑似參與拍攝該影片云云,並提出「亂入KTV包廂被5男狠狠猛幹6P無恥大戰賽後腿軟無法走路」影片光碟、Facebook網站及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頁面(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6頁),惟其未提出該影片有何原告臉部及可資辨認為原告之特徵,並據以舉證該影片確為原告參與拍攝,已難認該影片即為被告所拍攝。又其辯稱:被證38照片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亦為被告所拍攝之色情影片,原告為籃球運動員,長時間受重量訓練,腳掌會因受訓而擠壓變形,且原告先前左手無名指曾骨折開刀,故其左手背連結無名指部分有手術疤痕,被證38照片中之男子左腳腳指頭及前腳掌有變形之情形,且左手手背無名指延伸處可見顏色不同之疤痕,而被證39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可證明原告有與被證38照片中之男子相同款式之鞋子云云。然被證38照片中之男女未露臉,且未能辨識照片中男子腳腳指頭及前腳掌是否變形,及左手手背無名指延伸處有無疤痕,而被證39照片中雖可見原告穿著與被證38照片中鞋子相似之鞋款,惟亦難僅以原告有相似鞋款乙節,遽以推論被證38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原告,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所為「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論內容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未曾至臺北市信義區Tango旅館,且陳述其未擁有被證38照片中之鞋款,惟其前揭陳述,與其華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交易紀錄及被證39照片不符,故有通知原告到場進行當事人訊問及勘驗其身體特徵之必要,並有傳喚證人宋鴻偉到場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拍攝「亂入KTV包廂被5男狠狠猛幹6P無恥大戰賽後腿軟無法走路」及被證38照片之影片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前開2影片為原告所拍攝,則縱原告就其是否曾至Tango旅館消費,及是否擁有被證38照片中之鞋款等節,為不實之陳述,亦難以此反證被告所為原告「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論內容為真實,是本見自無通知原告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宋鴻偉(即帳號「stan_sung」之人)間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內容,既無從證明被告就原告是否有「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乙節,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法證明該情節為真實,則自亦無傳喚宋鴻偉到場作證之必要。

㈣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言論內容提供予鏡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倘然,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言論內容提供予鏡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媒體,此為被告所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部分,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依兩造分別提出之鏡週刊報導(見本院卷二第24之11至24之45頁及第45至51頁),雖有部分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均未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內容之對話,難認被告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言論內容提供予鏡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媒體。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言論部分,則為被告之Instagram社群網站貼文,可見者眾,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將該內容提供予鏡週刊及蘋果日報,且該部分言論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言論內容提供予鏡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媒體,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

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上,是否於法有據:

⒈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中之「和臺中直播主在

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部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已據前述,此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然有所貶損,且亦必令原告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原為職業籃球聯賽裕隆隊球員,於108年5月間轉任裕隆隊訓練員即助理教練乙節,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大學五專部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06年出廠之Porsche牌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言論部分,固構成侵權行為,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個人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以版面規格長14.4公分、寬6.4 公分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3.5號之新細明體刊登3 日,於法即屬無據。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1萬7,000 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各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109 年3 月16日之離婚協議,原告應按月

給付被告3 萬元,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惟原告自109 年6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截至109年9月27日兩造約定陳○○改由原告照顧為止,伊共代墊11萬7,000 元,得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查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其等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且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3萬元,直至陳○○年滿16歲或成年為止,而原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並未給付相關費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對原告負擔20萬元債務,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原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網站及蘋果日報體育版,以版面規格長14.4公分、寬6.4 公分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3.5號之新細明體刊登3 日,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出處 1 109 年4 月22日 ⑴花錢叫小姐要幹砲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⑵沒錢沒本事又沒用 ⑶有錢喝酒玩樂給女友叫小姐玩炮友 ⑷有錢有時間去酒店叫小姐搞外遇、到處幹砲 2 109 年4 月23日 ⑴全球隊都知道你外遇認識新女生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⑵你本來就是沒什麼臉皮的人了,這怎麼擔心人家怎麼看你 ⑶還當叫教練勒,真笑死人,你有臉去教大家,還真不知道人家多瞧不起你,剛好被那個沒腦李啟億撿到便宜 ⑷去跟你炮友組家庭吧,酒店的爛貨也可以啊 ⑸你還有那些爛貨不用擔心 ⑹像你這種這麼廢的人,我們母女真的是有夠衰才匯(會)跟你有關係 ⑺賊頭賊腦的廢物 ⑻你比廢物還不如、比坨屎還爛 ⑼到處像公狗一樣幹砲 ⑽畜生 3 109 年4 月25日 難怪你常染病給我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一第81頁) 4 109 年5月7 日 ⑴真他媽的有夠畜牲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一第93頁) ⑵你這種畜牲 ⑶是個多爛都可以,見洞就插,有女人幹就好的人 5 109 年5 月9日 在外面幹了無數個爛洞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一第99-1頁) 6 109年5月10日 有錢玩女人沒錢養小孩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一第103頁) 7 109年5 月23日 你先花錢去做健檢,檢驗愛滋、性病皰疹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本院卷一第121頁) 8 109年6月間 乙○○在婚姻存續關係中外遇、約砲、上酒店找小姐幹砲 被告個人Instagram 社群網站頁面(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9 109年7月間 乙○○睡了學童的媽媽、上酒店花錢買小姐、約砲人妻、和臺中直播主在頻道上拍攝多P無碼A片 被告接受鏡週刊訪談時之言論(本院卷二第24-11至第24-45頁)附表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丙○○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在個人臉書、以及向媒體爆料乙○○先生有外遇、約砲、上酒店找小姐幹砲、以及連小孩的錢都騙等等不實言論,致妨害乙○○先生之名譽,今特登報鄭重向乙○○先生提出道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