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黃文益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黃振崑
參 加 人 黃文瑞受告知訴訟 盧玉環人 (參加人住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盧玉環為原告、參加人黃文瑞之母,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參加人因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9 月26日以盧玉環之名義,主張其為贈與時已精神錯亂為由,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107 訴7 事件),於訴訟進行期間,因盧玉環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加人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對盧玉環為監護宣告,請求選任其為盧玉環之監護人,原告亦具狀向前開法院聲請應予共同監護,案經該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93 號、第549 號監護宣告案件審理(下分稱
107 監宣293 、549 事件),而盧玉環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老人癡呆症,並因失智症、阿茲海默症併記憶力衰退,需要專人照顧,屬中度失智程度,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失智症狀已無回復可能性,故建議對盧玉環為監護宣告。
(二)嗣原告為求家族和諧,乃與盧玉環及全體子女即參加人、王黃戀美、黃淑珍成立調解(即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調解內容,原告需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予參加人、盧玉環,而俟盧玉環過世後,其所遺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參加人按應有部分各1/ 2之比例維持共有,盧玉環由原告及參加人按月輪流奉養,並各自撤回前開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詎料,參加人不顧盧玉環已不能辨識自身意思表示之效果,竟援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8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盧玉環既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無從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與參加人、盧玉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被告不能依此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又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收受參加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09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告知盧玉環因上開病症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情,復於同年1 月10日親赴被告住處,將盧玉環之身心鑑定報告交予被告,說明其精神狀況已無從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已知悉盧玉環無法辨識法律行為之意思,且為契約相對人,故無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
6 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透過仲介得知系爭土地要出售,簽約當日盧玉環、參加人都在場,當場也有詢問盧玉環是否要出售土地,她有同意也親自簽名。簽約後原告曾二次來找伊談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存證信函是寄到伊戶籍地址,但伊現在都住在公司,應該是伊家人代收的,家人轉交時伊沒有詳細看內容,因伊認為買賣已完成,應該沒有關係。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找伊談論此事,但伊不願與他多談。盧玉環精神狀況是否有問題,是原告兄弟間的糾紛,與伊無關,伊只是單純買賣土地,是無辜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伊與原告、王黃戀美、黃淑珍曾於10
7 年12月14日就盧玉環之照顧事宜訂立照顧協議書,惟原告於協議後未依約支付費用,因照顧費用確有不足之情形,才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約定由王黃戀美、黃淑珍保管,支應外勞看護費、醫藥費等費用。出售系爭土地係依照盧玉環的意思,盧玉環於108 年簽約時意識正常,亦多次表達同意出售土地,於109 年12月間尚能以助行器步行幾步,但今年1 月交由原告照顧後,原告故意不讓盧玉環就醫、服藥,才導致盧玉環精神狀況惡化,簽約時盧玉環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參加人之母親盧玉環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盧玉環於
106 年12月間以:其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因年老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前開贈與契約未有效成立等為由,而起訴請求原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以107 訴7 事件受理。
(二)參加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7 年4 月10日具狀指稱盧玉環患有老人癡呆症,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料能力退化,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盧玉環為受監護之宣告,且請求指定其本人為盧玉環之監護人,並提出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以107 監宣293 事件審理。原告則另於107 年8 月6 日具狀指稱向盧玉環應仍有意思能力,要求鑑定,且主張若有受監護的必要,應由原告、參加人共同監護,案經分107 監宣549 事件受理,兩案合併審理。
(三)前開監護事件審理期間,盧玉環於107 年7 月25日經高醫附設醫院精神科黃美鳳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盧玉環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事務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結論盧玉環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監護宣告。
(四)高醫附設醫院亦於107 年9 月5 日提出鑑定報告,結論載:盧玉環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同年齡、教育程度水準之常模相較明顯退化,其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中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五)盧玉環及其4 名子女(原告、參加人、黃淑珍、王黃戀美)因於本院107 訴7 事件107 年11月22日審理中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參加人乃各自將前開監護宣告聲請具狀撤回。
(六)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關於系爭土地,原告需各移轉應有部分1/3 予盧玉環、參加人,由3 人共有,且待盧玉環死亡後,由原告、參加人各以應有部分1/2 共有系爭土地。
(七)參加人以其與盧玉環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擬定土地買賣契約,且於108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附契約書面方式,通知原告。
(八)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賣方之一的盧玉環有失智症、老人癡呆症、阿茲海默症,主張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同年1 月10日原告再前往被告住處,尋得被告告知上情,交付盧玉環鑑定報告給被告。
(九)系爭土地仍於109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十)本院囑託高醫附設醫院於110 年2 月26日對盧玉環作精神鑑定,結論略為:盧玉環本次評估相較於前次施測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呈現下降現象,以失智症病程推估,107 年7 月為中度失智程度,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其失智症並非可逆性原因造成,認知功能大致會隨時間逐漸惡化,推估108 年至109 年間盧玉環之認知功能,改善至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可能性極低。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故請求被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盧玉環於103 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辦畢登記,於106 年12月間以本人名義起訴,稱其為上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財產處分意思表示效果,故其意思表示無效,由本院107 訴7 事件審理。參加人於
107 年4 月間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盧玉環為監護宣告及選任參加人為監護人,原告則於107 年8 月間提出聲請,主張由原告、參加人共同監護,經該法院分107 監宣293 、
549 事件合併審理,盧玉環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為喪失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回復可能性。嗣盧玉環與其4 名子女於107 訴7 事件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製成系爭調解筆錄,依調解內容所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移轉予盧玉環、參加人,等盧玉環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參加人平分繼承並維持共有,前開監護宣告聲請均各自撤回。嗣參加人、盧玉環援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不動產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附書面契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受後,於109 年1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明盧玉環精神狀況有問題、買賣契約無效等情,又於同年1月10日親自尋訪被告,告以上情及交付盧玉環精神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於109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鑑定筆錄、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兩造錄音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37至41、43至47、49至51、53至58、59至66、67至68、79至81、83至85、87至
91、117 至175 、375 至37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
107 訴7 事件、107 監宣293 、549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盧玉環沒有能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
1、系爭土地前因成立調解而登記為盧玉環、原告、參加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參加人、盧玉環於108 年12月間,以其二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109 年6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如上述,原告則爭執:以盧玉環當時之精神狀況,無法依前開土地法規定為同意出售土地之能力或意思表示。經查:
⑴參加人於107 年4 月間聲請高少家法院對盧玉環為監護宣
告,據其提出之醫學診斷資料顯示:盧玉環於106 年間到醫療院所就醫時,就已經罹患老人癡呆症、記憶衰退,且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料能力逐年退化,屬中度失智期,達到日常功能下降而專人照顧之程度,此有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家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107 監宣293 卷第4 至9 頁)。而盧玉環於107 年7 月25日經高醫附設醫院精神科黃美鳳醫師鑑定,發現盧玉環因失智症記憶力退化,短期、長期記憶皆缺損,經測試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亦均有能力缺損情形,日常生活事務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故鑑定認為盧玉環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因而建議監護宣告等情,亦有鑑定筆錄附卷可參(見107 監宣293 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高醫附設醫院並於107 年9 月5 日提出鑑定摘要,其結論記載略為:盧玉環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同年齡、教育程度水準之常模相較明顯退化,其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中度失智程度,判斷其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也有鑑定摘要在卷可稽(見107 監宣293 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是據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等觀之,盧玉環於106 年、107 年間就診及受測時,即因年邁心智功能嚴重退化,喪失其判別事物是非利害之意思能力及為、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且回復無望,本有宣告受監護及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只因原告、參加人另案成立調解而各自撤回聲請故未為之,但此仍無礙於盧玉環業已永久喪失其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事實認定。
⑵本院再將盧玉環送請高醫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醫
院於110 年4 月8 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1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為:盧玉環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位於缺損範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位於重度障礙的範圍,嚴重記憶喪失、僅維持對人的定向力、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已無法維持興趣與執行簡單外務、在維持個人衛生及情緒上需他人協助。本次評估相較於107 年5 月(應為107 年7 月,下同)施測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皆呈現下降現象,以失智症病程推估,107 年5 月為中度失智程度,當時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目前110 年2 月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失智症並非可逆性原因造成,所以其認知功能大致上會隨時間逐漸惡化,因此推估108 年至109 年間其認知功能,改善至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可能性極低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據此鑑定結果,足以認定盧玉環於108 年12月間並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至參加人雖稱:高醫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有誤,因鑑定時原告未按時讓盧玉環服用藥物、因此降低辨識能力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參加人亦未能提出足以動搖該鑑定報告可信性之事證,所述容不可採。
⑶又參加人帶同盧玉環到庭,請求本院能詢問其問題,經本
院當場詢問盧玉環,盧玉環口語回答難以辨明內容、語意,雖知悉原告、參加人為其子,但關於有無同意售賣土地乙事,時而點頭、時而搖頭,且精神欠佳(見本院卷二第
142 至144 頁),是憑此尚不能認定盧玉環有清楚認識外在事務及瞭解其行為法律效果,進而取捨決斷之能力。
2、綜上事證,盧玉環自106 年、107 年起迄今,即因年老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從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應有部分1/3 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且非代理出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之所以能買受原告應有部分,係基於其他共有人即參加人、盧玉環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來,然而盧玉環依上所述,既無同意之能力,其所為同意、應有部分自不得予以計算,僅參加人1 人及其應有部分1/3 ,尚未達半數,並不符土地法規定之法定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自無權將未同意出賣之原告應有部分一併處分,故被告取得原告應有部分失其合法性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參加人、盧玉環應有部分各1/3 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性質上為出售其本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係因法律規定而遭處分,與其他共有人之意思無關,並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因盧玉環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關於「同意出售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效,從而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要件,故參加人、盧玉環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要件而未成立,自也無法處分系爭土地等語。然就參加人而言,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說明,可自由出售其應有部分,故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債權契約,本無不可,再依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為合法,原告首揭主張,尚屬誤會。再者,原告所受之不利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與被告、參加人間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欠缺主張此項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所為請求尚乏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
3、至盧玉環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不能有效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與被告訂立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雖生契約效力有無之問題,但既未經盧玉環或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即非於本件所得審酌。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三、五點所記載,乃是關於盧玉環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方法及分割遺產協議之預約,僅拘束各該繼承人,調解筆錄內也沒有盧玉環生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原告非盧玉環之債權人,尚無由代位盧玉環主張權利,是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參加人、盧玉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