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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健治 指定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05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7,335 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由郵務人員投遞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該裁定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參以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裁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