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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黃瑞鏱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焦文城律師追加 原告 黃金菊

黃瑞霖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選被 告 黃瑞坤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瑞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瑞鏱主張:㈠黃能風為其子女即兩造5人之父,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留

有如後⒈~⒋所述4筆金錢遺產(400萬元+189萬元+218萬元+39萬7447元,共846萬7447元),除母黃曾內及原告(年齡最長)為繼承人外,其餘應繼承人即追加原告3人與被告均拋棄繼承;之後,母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留下前所繼承自父黃能風之遺產,由兩造為繼承人。

⒈被告黃瑞鏱於101年10月8日從父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入其帳戶;又於同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80萬元。

總共400萬元,是父生前寄存於被告之寄託物金錢,於父死亡後得隨時終止關係,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⒉父黃能風生前與其堂弟黃文彬合資購買坐落東港鎮內關帝段

土地,於出賣後將所得價金189萬元於107年5月7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此款亦為寄託物金錢,同上情形,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⒊於父死亡(107年12月20日)前住院期間之107年12月3、4日

,由追加原告黃金菊擅自從父銀行帳戶各提領48萬元、170萬元現金共218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核是對父生前財產之侵權行為,為不當得利,亦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負返還義務。⒋追加原告黃金菊於父死亡後數日,即108年1月4日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將父帳戶內所遺之現金39萬7447元遺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核是對遺產之侵權行為,獲有不當得利,亦同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負返還義務。㈡前述屬應繼遺產之4筆金錢債權共846萬7447元(下稱系爭金錢

),除由被告所開列卷附支出明細(見後)中之合計228萬8759元,用作為母黃曾內生前照護費用支出,為遺產分割問題暫不主張,故先扣除外,剩餘遺產金錢債權617萬8688元(0000000-0000000,下稱本訴金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料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74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114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本訴金錢617萬8688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原告黃金菊、黃瑞霖、黃金選則以: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惟不同意對被告請求如本訴金錢及其利息等語為辯。

三、被告則辯稱:伊確持有父黃能風生前交付之系爭金錢,但係受父生前委任用以支付父、母「生前」生活起居、贈與其孫黃子恆50萬元及父母「身後」各項費用之處理事務。其中父死亡前共支付1021萬6997元,加上死後喪葬費及為母支付照護費用,合計達1311萬1147元,再加漏未列入於102年3月至103年11月間看護母之看護費用64萬6400元,可見處理全部支出費用已超出系爭金錢,沒有剩餘。父死亡後除遺有12筆不動產,尚未分割外,已沒金錢債權遺產存在。原告生前不事孝順父母在先,卻於母過世才爭產在後,只顧繼承遺產。再者,原告訴之聲明是請求被告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不具訴訟要件之對立關係,是對被告為有利判決,而不利於原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同年11月

12日住院,11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12月3日再轉入加護病房,12月18轉出,12月19病危出院,見卷㈠13頁診斷書),其中應繼承人被告與追加原告黃金菊、黃瑞霖、黃金選等4人均於108年1月30日拋棄繼承(卷㈠17頁備查函),由未拋棄繼承之原告與兩造之母黃曾內為繼承人。之後,母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父之前述4筆系爭金錢,一如原告所述過程提領或匯款由被告

保管持有。又父留有有12筆不動產遺產(卷㈠379-390頁遺產稅財產清單與土地登記謄本)尚未分割。就兩造確定之應繼遺產,原告應繼分為6/10,其餘兩造(追加原告3人及被告)各1/10。

五、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解,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

⒈不明確:

原告黃瑞鏱是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為給付之訴類型無誤,但給付對象不是原告而己,還包含被告在內,由來於原告給付請求結果歸兩造保持公同共有。但法律上所謂「公同共有」,是一種法律關係狀態,如有不明要爭訟,應屬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類型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別,不可不辨。就實際運作而言,在全體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中,常有應繼遺產(屬公同共有關係)範圍爭執的事實認定(但非屬訴之聲明範疇),之後才進行分割遺產程序,結果始生給付特定物請求權。是以,原告將請求給付(依據民法179條、第184條、第474條等定)及確認訴訟關係混在單一聲明內,違反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於法不合。

⒉不適於執行:

原告黃瑞鏱於本訴之聲明堅持請求被告給付,結論並非由特定人之原告受領享有,而係由原告與被告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但給付之訴,要在於可以執行,以實現原告請求權。然而原告本訴聲明內含之「公同共有」是因繼承而發生之法律關係狀態,在終止關係即分割前,與「分別共有」關係之權行使不同。亦即,前者不得按其「應繼分」行使權利,而後得按其「應有部分」各自單獨行使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2項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並無同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準用,可見其然。顯信,在繼承人就應繼遺產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中,公同共有人彼此間不得互為請求;只有終止關係即分割遺產訴訟為請求時,才能就特定分得遺產部分請求給付,由繼承人互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9、1170條規定參照)。這觀點在立法例上有一規定即民法第965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及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315理由謂數人共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而其對內關係,則不得各自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何則,各占有人所共有之占有物,其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皆關於本權故也。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足以印證。簡言之,繼承人在公同公有關係存續中,就確定之應繼遺產,性質上不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特定給付之請求權,因為無從執行。若有懸念,不妨試想,被告若拒不自願履行,將來若照原告本訴聲明(即判決主文)執行查封被告財產換價所得,結果是由雙方(原告債權人與被告債務人)就此所得保持公同共有,則由何特定人受領享有(只能協議互推一人管理,見民法第1152條規定),不得而知,陷於不明。再者,執行被告財產換價所得,竟由被告債務人與原告債權人保持公同公有,同享有各自「應繼分」權益;豈不是說於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換價所得,結果是由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直到等待於終止即為分割遺產即就該換價所得之協議或訴訟裁判時,再由被告分得該換價所得中之應繼承比例部分,成何體統(等於強制執行自已財產,等待將來分割給自己一部分應繼分),當然強制執行不得。

⒊小結:

原告本訴聲明之請求給付,不論其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74條(602條第1規準用)規定,均與所訴結果是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之理論矛盾或不合,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與所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無關:

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彼此均為繼承人資格之真正向無異見,端在於系爭或本訴金錢是否全數為應繼遺產範圍的認定不同,顯與該規定之適用無關,併此敘明。㈡事實認定:

此認定部分,雖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但仍附帶說明如下:

⒈父之系爭金錢的前二筆由被告管領,發生在父過世(107年12

月20日過世)或住院(同年11月12日因病住院,見卷㈠13頁診斷書)前之101年10月及107年5月,當然是出於父的意思表示而在彼此間成立一法律關係。此父與被告間就這2筆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只有父最清楚,自應以父生前之認識為準。究竟是被告所辯意在受父委任,將該金錢用於處理照顧父、母生前,及父死後繼續護養母至終老等一切支出之事務;還是如原告主張,均屬金錢寄託關係,故父生前本有意於將來終止後取回所有金錢,成為身後應繼遺產,尚難斷定。此觀,原告就被告所提出父母生前及身後的照護的諸多費用單據與支出明細表(時間96年1月起109年8月,見卷㈠99-108頁,被告後來追加支出明細如卷㈡25-26頁共64萬6400元未計入)所示共475項之生前及身後支共1021萬6997元,原告認為其中第1-314項之支出雖屬實,但是由追加原告黃瑞霖支出(見卷㈡102頁原告110年4月28日聲請狀所載),非被告所付,不應從系爭金額扣除,但承認第315-475項間大部分(就第329、351、463、472及475項有爭執)之合計228萬8759元,是屬父死亡後繼續照護母之生前支出費用,可以從母繼承父之遺產中扣除,為遺產分割問題,可予扣除(所剩成為本訴金額,以上為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聲明狀所自承,見卷㈡5-6頁及83頁筆錄)等情,即知兩造的爭執,端在被告所列上揭支出明細金錢,得否如被告所辯,是依父生前之委任處理事務,作為受託照護父母生前及死後的照護之用,故這全數照護費用得從系爭金額扣除之的應繼遺產範圍的事實認定,屬分割遺產協議或訴訟時的扣還問題(見後述之民法第1172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金錢,除了兩造各有說詞外,父生前對此2筆金錢之處理法律關係,才是關鍵所在。何況,若是真由追加原告黃瑞霖支出第1─314項費用,其可否請求從系爭金錢扣除,若有所餘,才確定是應繼遺產,可能亦是爭議所在,同樣 不能忽略父生前之意願。故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足採斷。

⒉系爭金錢第3筆,是由追加原告黃金菊從所保管父之存摺中匯

入被告帳戶,時間為107年12月3、4日,雖時值父死亡前(107年12月20日)之住院期間內,但從黃金菊長期為父、母之實際照顧者的角色,原告從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見卷㈠95-98頁。宣告母黃曾內為受監護宣告人,由黃金菊為監護人)理由所示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可憑來看,一如前2筆情形,難說本筆轉匯入被告帳戶,非父所委任授權辨理。同上所述,終究仍是應以父之意思為準(生前是否有意終止取回金錢?或應否用於父母生前或身後之照護支出?而尚有剩餘要取回?),而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能風)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適用,據以斷定父之應繼遺產範圍,進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或訴訟解決,始得為特定物(金錢或不動產)之給付請求(屬遺產分割給付之訴),才是於法有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似無關係。

⒊真正為父所留遺產無疑,則為系爭金錢之第4筆即39萬9774元

存款。因為此筆是父死亡後所留之存款,而未經兩造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於108年1月4日動用轉匯人被告帳戶者,為向來父母的實際照顧者即追加原告黃金菊(當日所為動支時猶是公同共有之當然繼承人身分,後在同年1月30日始拋棄繼承權,始生溯及效力而失其繼承人資格),而非被告,故黃金菊所為將保管印鑑與存摺中之父的存款轉匯行為,確不合法。但轉匯存入被告的此筆金錢,終究是否用於父身後費用,以及繼續照護母之生活所需,又是兩造間關於應繼遺產範圍的事實認定關鍵爭執所在,亦尚難單憑原告主張為斷。仍同上所述,應在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中解決之為當。

⒋綜上,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金額是父生前交由其持有管理(前3

筆)或屬遺產(第4筆),爭執全在於系爭金額究竟是全部(被告所辯)或一部(原告主張僅228萬8759元)用於父母之生前與身後照護費用之事實認定。究其實,均是應繼遺產範圍之事實確認過程,屬分割遺產協議或訴訟中問題。原告不明所以,故所為訴之聲明不明確,亦不能執行之原因,正是此故。亦即,原告不應提起本訴之聲明,而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之見解,對被繼承人父的確定全體遺產(含父所遺12筆不動產),以其餘兩造繼承人為對造,依協議或訴訟裁判分割方式,在訴訟中先確定應繼遺產範圍(此為事實認定,非訴之聲明範疇(無怪乎,原告在本院稱本件先確定數額,下一件我們會打分割訴訟等語,見卷㈡174頁筆錄),從而於分割遺產後,請求給付之,才是正辦。

⒌至於原告所舉諸多實務判決例(卷㈡183-236頁及卷㈡313-338

頁),全未見說明這些同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所為判決(主文)之法律理由論述何在(因該事件當事人從未爭執訴之聲明之合法性問題),故本院基於上揭說理(不明確、不適宜執行)為據,無從參照援引為原告訴之聲明之有利判決,順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因不明確,且不能執行,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至於系爭金錢是否屬應繼遺產範圍之事實認定爭執,兩造應於遺產協議或裁判分割訴訟解決之。另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失去依附,併不准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由於本訴顯無理由,全是原告黃瑞鏱一人執意提起所致,與追加原告等人之意願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故應由原告黃瑞鏱一人獨自負擔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