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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鴻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江明昆訴訟代理人 李毓熊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 萬6,6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6,600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其所為擴張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104 年5 月12日標得被告所發標第三核能發電廠採購冷礙水泵(採購單號: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0

00、採購單號:0000000000)標案,並繳交履約保證金8 萬3,600 元,且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合約及冷礙水泵泵頭軸承(DEADBERARING)及軸承座(HOUSING )請購附件採購規範說明(下稱系爭採購規範說明)。依據系爭採購規範說明「三、交貨與驗收第7 點」載明若第1 套交貨品經驗收不合格,有1 次修改機會。」,伊於104 年10月6 日交付第一套貨品,遭被告驗收判定不合格,再於105 年10月7日重新修改後提出設計圖供被告審核,並提供第二套貨品予被驗收告,經被告員工收受,依系爭採購規範說明約定,被告即應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惟遲至今日被告均未予進行驗收程序,而於106 年11月22日發文表示不予第二次測試驗收之機會,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上開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尚未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告已無履約意願,標案亦已遭終結,本件承攬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給付不能之狀態究因於被告無故拒絕驗收及違法解除契約所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履約之契約價金167 萬2,000 元,惟伊並應扣除因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故伊僅請求其已因此花費之材料成本121 萬3,

000 元(泵頭軸承材料8 只共84萬元、泵頭軸承加工費用2只共2 萬元、軸承座(Housing )材料8 只共32萬元,及軸承座加工費用2 只共3 萬3,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8 萬3,

600 元,合計129 萬6,600 元。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達給付不能狀態,則因伊已提出第二套貨品供被告測試驗收,而被告遲遲未進行測試,經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催告要求驗收,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測試之意,則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伊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㈤、綜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受有129 萬6,600 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6,600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須提供「符合伊廠現有冷凝水泵相關尺寸、運轉參數、使用需求等準則,設計泵頭承軸(Head Bearing)及軸承座(Housing)」設計,設計後生產共8 套(下稱系爭貨品)。依系爭採購規範說明,原告須依照伊廠現有冷凝水泵相關尺寸、運轉參數、使用需求等準則設計新品,不可提請伊同意任何變更請求,即原告須依伊所提出之需求,自行設計符合伊廠需求之泵頭承軸(Head Bearing)及軸承座(Housing ),以保持廠內冷凝水系二次側之軸承維持中立,不產生偏心而穩定運轉。故原告所履約之內容乃重於「提出符合伊廠之既有設備參數、尺寸及需求之設計」,並依系爭採購規範說明5 、⑶繳交軸承內徑、軸承外座尺寸圖,接續按圖製造系爭貨品。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繳交第一套系爭貨品,交貨材質為「Rulo n945 」,然系爭貨品經測試後,軸承振動值已超過警報值即產生異常震動,使冷凝水泵軸承上移55mm,造成軸承損壞,及工程橡膠擠壓軸封致軸封破碎,造成軸封故障洩漏,而具有瑕疵,於104 年12月22日經伊判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原告限期240 日內改善,此並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回文承認此瑕疵。惟原告逾該期限始交付具瑕疵之第二次貨品,且其第二套系爭貨品之品質亦明顯不符合伊廠之需求,故伊廠自得不論瑕疵是否改正,逕以交貨逾期為由,行使上開法定解除權及意定解除權。是以,系爭貨品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對於原告所生之成本損失,伊自無法定及意定之賠償責任。

㈡、又第一套系爭貨品瑕疵,經原告於線上安裝測試失敗後,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22日、105 年3 月3 日至伊廠檢查失敗原因及討論改善措施,並索取其它冷凝水泵設計資料。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重新修改設計圖後再次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已逾240 日之改善期間),第二套系爭貨品經目視,head bearing僅多增加幾條溝槽,然該溝槽將提供水流衝擊空間徹底改變冷凝水泵之參數,已不符合採購規範說明一、1 之要求甲方(即被告)運轉參數變更。故第二套系爭貨品為不良設計,屬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復於105 年10月26日至106 年8 月3 日間,伊要求原告提供設計數據,並證明其設計不會改變原參數且不損害軸封,然原告提不出設計數據,亦無法擔保新品安裝後不再造成既有軸封破碎,故原告無法符合採購規範說明一、1 需依照甲方(即被告)現有冷凝水泵相關尺寸、運轉參數、使用需求等準則設計新品之設計能力。是以,伊廠自可依系爭合約採購契約條款14.1.1⑼驗收不合格,未依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解除雙方契約,並依同條款5.5.7 ⑷,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8 萬3,

600 元。

㈢、退步言,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發生之時間點,應為伊於106 年11月22日以核三字第106811182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時,然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7日方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時效。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標得被告所發標第三核能發電廠採購冷礙水泵(採購單號: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0

00、採購單號:0000000000 )標案,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合約及冷礙水泵泵頭軸承(DEAD BERARING )及軸承座(HOUSING )請購附件採購規範說明(下稱系爭採購規範說明),且兩造簽立上開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採購規範說明其中關於交貨與驗收第7 點約定「甲方以電話或EMAIL 或書面通知乙方,因冷礙水泵運轉對安全影響甚大,故只有1 次修改機會,其修改品再經測試驗收仍為不合格,則依契約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繳交第一套貨品,遭被告驗收判定不合格,被告並要求限期原告於240 日內(即105 年8 月22日前)改善,原告並於105 年10月7 日交付第二套貨品予被告,由被告員工林洪業代為收受。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發文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㈤、原告因承攬系爭標案已繳交履約保證金8 萬3,600 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準備狀,以被告逾期拒絕測試,已符合民法第507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本院卷第24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驗收其交付第二次系爭貨品致給付不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

129 萬6,6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⒈兩造簽立系爭採購規範說明其中關於交貨與驗收第7 點約定

「甲方(即被告)以電話或EMAIL 或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因冷礙水泵運轉對安全影響甚大,故只有1 次修改機會,其修改品再經測試驗收仍為不合格,則依契約規定辦理。」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採購規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第一套系爭貨品未經驗收合格後,應有1 次修改機會,尚屬非虛。

⒉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繳交第一套系爭貨品,遭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驗收判定不合格,並要求限期原告於240 日內(即105 年8 月22日前)改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原告交付第一套系爭貨品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定期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瑕疪之原因(即軸承與軸承座間滑動55mm,及因該滑動造成pump高振動致機械軸封損壞)應予補正,則原告依上開通知單至遲應予105 年8 月22日交付無瑕疪之系爭貨品始為適法。

⒊復按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⑼立約商有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者之約定,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解除立約商,此亦有兩造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在卷足憑(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65 頁)。由上開條款可知,不論原告再次交貨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其交貨時間一旦逾期,被告不論交貨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定,逕可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甚明,尚不得已被告逾期有收受第二套系爭貨品,遽認被告拋棄上開期限之約定。本件原告遲至105 年10月7 日雖重新修改設計圖後,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已逾被告所定之改善期限(即105 年8 月22日),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逾期始行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故被告以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交付無瑕疪之貨品,於106 年11月22日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14.1.1之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5.5.7 ⑷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誠屬有理。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未依約予以第二次測試驗收,致使其不能給付云云。然查:

⑴原告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後,經被告於106 年2 月系統討論

評估,發現仍具有Head bearing僅多增加數條溝槽,然被告原本使用之軸承是無溝槽,原告增加溝槽之設計將提供水流衝擊空間,水從該溝槽流經後往上至軸封室,增名流體壓力,超過原軸封室設計壓力,徹底變更冷凝水泵之參數,也會衝擊機械軸封,若以原告交付之第二套系爭貨品,將造成被告需更改其他原有設備配合原告交付之第二套系爭貨品,然此顯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說明一、1 不可提請甲方(被告)同意任何變更請求之約定,且第二套系爭貨品間隙過小,仍會造成機械軸封損壞之瑕疪,被告要求原告說明改善,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合格設計之貨品,且無法保證第二套系爭貨品不會影響核能設備機組之穩定,此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既已逾期,被告本可拒絕收受逕行解除契約,況第二套系爭貨品有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疪一節,業如上述,若予冒然測試驗收勢必造成被告原有設備損壞及核能安全危害,是被告非無故不依約測試驗收,而係因原告交付之第二套系爭貨品未達上機測試驗收之標準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測試驗收致原告不能為給付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尚非有理,而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機械軸封安全運轉部分非系爭承攬契約設計標的

云云。然本件原告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即採購內容之軸承及軸承座之瑕疵,因機械環環相扣連動之結果,定會對機械軸封產生嚴重衝擊,此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更遑論具有專業知識之原告,自不能單論機械軸封部分不存在原本標案,而忽視機械軸封損壞與標案內之軸承及軸承座之瑕疵,有不完全(加害)給付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何需於系爭採購規範說明第1 點即明文「不可提請甲方(被告)同意任何變更請求」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系爭承

攬契約,顯屬無據,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貨品,其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約款合法解除契約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理由。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測試驗收致其不能給付云云。然原告

設計系爭貨品本須按期(105 年8 月22日)交付,卻逾期遲至同年10月7 日交付第二套系爭貨品,被告拒絕測試驗收並於106 年11月22日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核屬有據一情,已認定如上。則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當無從就系爭承攬契約再為解除,況原告復未曾定期催告被告予以測試驗收,且於本件起訴後之109 年10月15日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本件被告已於106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民法第267 條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 萬6,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