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林永豊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何峻瑋
張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項、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中7 萬元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減縮亦無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友人介紹,與被告何峻瑋、張二仁合夥經營鯛魚養殖,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及業務推廣,被告何峻瑋負責養殖及資金管理,被告張二仁負責技術及規畫投資計劃,伊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共230 萬元予被告以供合夥事業之用。詎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自上開資金中侵占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各自分得50萬元挪為己用。被告前開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108 年易字第3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在案(下分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又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固未經清算,然系爭款項尚未進入合夥帳務前即遭被告侵占,故仍屬原告個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峻瑋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向伊二人購買股份入股合夥事業之權利金,惟原告自104 年7 月後即未依合夥約定出資,伊於105 年9 月6 日、2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合夥事業及漁場支出之費用,但原告均未出面處理,將來若欲清算合夥事業,因原告持有一半之股權,可分得半數魚苗,但應先清償伊等所墊支之費用等語為辯;被告張二仁以:該100 萬元為原告向伊與何峻瑋購買股份入股合夥事業之權利金,130 萬元則為原告出資之養魚資金,原告係分7 次交付現金230 萬元,伊與何峻瑋收到錢後先運用在養殖場,若有剩餘才會將權利金取走,並無侵占合夥財產或原告個人財產之情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2人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同經營鯛魚養殖,於103年5月間,邀約原告共同合夥經營,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及業務推廣,被告何峻瑋負責養殖場及資金管理,被告張二仁則負責技術及規畫投資計畫。被告2人並提出「初步投資飼養台灣黃金鯛之步驟與預算」予原告審閱,向原告表示所交付之投資款將用於購買飼料、僱請工人協助養殖等合夥事業。
(二)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30 萬元予被告2 人,並由被告何峻瑋保管持有,以供從事上開合夥事業之用。
(三)被告2人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就原告前開款項內,各自陸續取用其中50萬元供己私用。
(四)原告就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2人係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15號認定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合夥資金107萬元予以平分花用,分別判處被告何峻瑋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二仁有期徒刑8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業務侵占合夥資金100萬元以平分花用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認定被告2人並無業務侵占合夥資金7萬元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案經確定。
(五)兩造間尚未經解散、清算程序,合夥契約關係現仍繼續存在。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個人,有否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邀約原告共同合夥經營養殖事業,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及業務推廣,被告何峻瑋負責養殖場及資金管理,被告張二仁則負責技術及規畫投資計畫,被告並提出「初步投資飼養台灣黃金鯛之步驟與預算」予原告審閱,向原告表示所交付之投資款將用於購買飼料、僱請工人協助養殖等合夥事業。原告依約於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7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
23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7月27日止,就原告前開款項內,各自陸續取用其中50萬元供己私用,原告查悉其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高雄高分院刑事二審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得各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得認屬實。
(二)被告何峻瑋、張二仁關於自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中各自取用50萬元乙情,並不否認,然均辯稱:伊等各自取得50萬元,是原告向伊等購買股份入夥之權利金,並非不法挪用等語,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下列事證,應可認兩造間並無約定以權利金購買合夥股權乙情,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入夥前,被告曾交付「初步合作生產台灣黃金鯛之目標與預算」、「初步投資飼養台灣黃金鯛之步驟與預算」之手寫書面資料(見刑事他字卷第103 反面至104 頁、108 至109 頁)予原告審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開書面資料所記載,原告出資總額初步預估為1,961,000元,其支出項目包含飼料費、電費、水池租金、工作人員薪資、雜支費等,並標明各項目單價及總金額,且有預算為大約值,實際支出依憑據實報實銷意旨之備註文句,但全未提及原告須向被告支付權利金以購買股權之情,衡之常情,原告為實際出資之一方,若須支付被告購股權利金,且明知具體金額高達100 萬元之情形下,為供原告參酌評估投資款項之運用、資金流向、收益可能、虧損風險以決定是否出資,並杜絕日後爭議,被告理應將之明列於所提出上開書面文件上,方符常理,是被告辯稱有口頭約定權利金乙節,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2、證人鄭玄明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原告的員工,有參與本案,我於103 年5 、6 月間,駕車載原告前往被告何峻瑋住處,他們商議合作內容,我幫忙作行政工作,原告及被告2 人會提供談妥之細節予我,原告請我幫他作文字紀錄,他給我初步方向,細項由我與被告2 人確認,被告2 人會提供如何養殖及所需花費予我,被告2 人交付「初步投資飼養台灣黃金鯛之步驟與預算」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沒有聽到要給權利金,我會與被告張二仁聯絡詢問「初步投資飼養台灣黃金鯛之步驟與預算」不明瞭之處,被告張二仁表示「g . 工作人員薪資」是現場要請1 人
作養殖工作,要支付薪資,他沒有說過清償債務、權利金之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4 至320 頁)。而證人趙基財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林振祿與被告2 人之合作協議書(見刑事他卷第101 頁反面)是我介紹見證,嗣後我介紹原告投資被告2 人,原告及被告2 人初始商議合作細項時,我有在場,沒有談及權利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20 至324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均可見兩造就原告投資款之運用,未有須向被告支付權利金之說。
3、被告何峻瑋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述:我收受原告投資款230 萬元後,支出共168 萬1,164 元,中間差額是權利金,我們先前投資有虧損,原告投資就需幫我們分擔虧損,我們事前未提及此,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見刑事他卷第38至40頁);又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述:當初我們是向原告表示要200 萬元資金,包括權利金、現場資金運作,但未談及權利金具體金額,被告張二仁取用50萬元投資款,我與被告張二仁1 年餘未支薪,故我們從200 萬元中取用部分權利金等語(見刑事他卷第134 至135 頁);又於107 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述:投資款230 萬元與支出額168 萬1,164 元之差額,一開始我與被告張二仁各取用50萬元權利金,我們於原告付款前有告知我們要權利金,因我們讓與一半魚權利股份予他,未講到具體金額及比例,他有同意,始給我們錢,無記載於書面,原告陸續付款,我於原告投資前有欠飼料等費用,我與被告張二仁討論若原告交付款項,要以之清償債務,我於原告交付款項後1 月內即以投資款清償債務,原告不知亦未問此事,所有預算書版本均未提及權利金、清償債務之事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28至36頁);又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邀原告合夥出資,原告出資前,我們沒有向原告說要償債,有向他告知我與被告張二仁個人有資金需求,會平分私用投資款,因技術、池子、種魚是我們所有,我與被告張二仁各取用50萬元權利金,因我們養魚有資金需求,我不知被告張二仁手寫之「初步投資飼養台灣黃金鯛之步驟與預算」為何無權利金,我們以50萬元償7 萬元債務,7 萬元是從100 萬元中取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4至75頁),被告何峻瑋關於有無告知原告須付權利金、權利金具體金額、取用權利金之原因及性質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兩造確有權利金之約定。
4、被告張二仁於106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述:我、被告何峻瑋、原告當初共同討論告訴人可擁有一半的權利,我與被告何峻瑋應各有50萬元權利金,所餘資金才作為飼魚之用,就被告何峻瑋供述無談及權利金具體金額乙情我無法回答,當初我們3 人也不知整體投資具體金額等語(見刑事他卷第139 至141 頁);又於107 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述:證人趙基財介紹原告來投資,我與被告何峻瑋、原告談,權利金是我們給予原告一半股份之對價,原告同意我和被告何峻瑋各50萬元權利金,我不知為何被告何峻瑋記不清,被告何峻瑋所述大多屬實,所有預算書版本均無提及權利金、清償債務之事,我於清償債務前有告知原告我們有欠一些讓我們無法營運之債務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28至36頁);又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告何峻瑋與原告商談合作過程中,我們告知原告需200 萬元,我與被告何峻瑋有告知原告投資款會先清償先前債務7 萬元,也有告知原告權利金我與被告何峻瑋各50萬元,因我研發6 年,無任何收入,需用錢,需要權利金解決生活問題,我們是口頭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我們清償7 萬元債務及給付權利金,口頭告知後,我才寫計劃書,告訴人陸續拿230 萬元,我與被告何峻瑋亦係陸續取走權利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1 頁),被告張二仁上開供述,與被告何峻瑋之前揭供述互有矛盾,已難認與原告有權利金之約定,且若原告須負擔100 萬元權利金,但依被告提出之書面預算資料,原告出資將實際用於養殖之費用已達196 萬元左右,已見上述,則被告張二仁實不可能告知原告投資款僅須200 萬元,益證兩造間並無權利金之約定甚明。
5、綜上,被告何峻瑋、張二仁與原告間,就原告之投資款並未有權利金之約定,原告之230 萬元投資款均屬合夥財產,應堪認定。被告何峻瑋、張二仁未經同為合夥人之原告同意,即擅自取用100 萬元朋分私用,係不法侵害合夥事業之財產,自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灼然。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挪用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個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投資款230 萬元,均屬合夥財產,被告擅自取用其中100 萬元,係不法侵害合夥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見前述。惟本件兩造間尚未經解散、清算程序,合夥契約關係現仍繼續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合夥關係未消滅前,被告所取用之100 萬元,即仍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所侵害者,係合夥事業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個人之權利,故原告只能請求向合夥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請求向其原告個人為給付。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是在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未入合夥帳時即予占用,是侵害原告個人權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核不能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付款日期 │交付款項│├──┼───────┼────┤│1 │103年7月30日 │50萬元 │├──┼───────┼────┤│2 │103年10月1日 │50萬元 │├──┼───────┼────┤│3 │103年10月20日 │50萬元 │├──┼───────┼────┤│4 │103年12月12日 │30萬元 │├──┼───────┼────┤│5 │103年12月12日 │20萬元 │├──┼───────┼────┤│6 │104年2月18日 │20萬元 │├──┼───────┼────┤│7 │104年7月27日 │10萬元 │├──┼───────┼────┤│ │合計 │23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