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陳新富被 告 劉坤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新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新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30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 )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經拍定後所得案款定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後於109 年9 月17日具狀就被告劉坤圖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復於109 年9 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109 年9 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新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 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陳新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5,57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土地、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嗣上開土地、房屋經以123 萬6,
000 元拍定,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乃於109 年9 月9 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0月8 日實行分配,被告劉坤圖以抵押權人身份受分配102 萬6,888 元,至原告之債權僅獲部分分配,尚不足34萬3,986 元。惟被告劉坤圖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30日至88年8 月31日,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8日,是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起算,應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且再逾5 年被告劉坤圖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應予塗銷,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2被告劉坤圖第1 順位抵押權原本30萬元,分配金額102萬4,488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劉坤圖:被告陳新富前於87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余小女借款
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8日,被告陳新富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 由余小女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97年1 月31日余小女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劉坤圖,系爭抵押權並於97年2 月5 日辦理讓與登記完畢,被告劉坤圖於97年1 月31日受讓債權時,被告陳新富即多次承認債務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應已中斷而應重行起算,被告劉坤圖業於107 年12月17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8 年
9 月11日再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新富: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㈠被告陳新富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3/130,其於87年12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余小女,余小女再於97年2 月5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劉坤圖,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5、
117 、197 至213 頁)。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3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
30日至88年8 月3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2月28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被告陳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 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經拍賣後,由訴外人陳新軍以總價123 萬6,000 元拍定,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後,被告分配金額為102 萬6,888 元,原告受分配後,不足額仍有34萬3,986 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劉坤圖抗辯余小女為被告陳新富之原債權人,被
告陳新富因於87年12月1 日有資金需求向余小女借款30萬元,3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陳新富如數收訖,此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原告就此借據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堪認余小女確於87年12月1 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陳新富無訛。又被告陳新富借得上開款項後,復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 由余小女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97年1 月31日余小女再將其對被告陳新富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劉坤圖,系爭抵押權並已於97年2 月5 日完成移轉變更登記,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收受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97 至21
3 、229 頁),原告就被告劉坤圖確實受讓余小女對被告陳新富之債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被告劉坤圖於被告陳新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 ,不僅確有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萬元亦屬真正,應可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均有明定。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8日,該債權請求權性質上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3 年2 月28日罹於15年時效,惟觀諸原告提出經被告陳新富簽名用印之債權讓與通知收受證明書,其內容為:「茲債權人余小女與劉坤圖間受讓對債務人陳新富新台幣参拾萬元正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事(如上債權讓與通知書),本人確已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書無誤,並同意該債權讓與」,顯見被告陳新富非但知悉余小女業將債權讓與被告劉坤圖,就上開債權讓與乙事亦不為反對並表示同意,自已承認借款債務之存在,是被告劉坤圖對被告陳新富之借款債權自因被告陳新富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且自97年
1 月31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被告劉坤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5 年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劉坤圖於分配表「表1 」次序12所載第1 順位抵押權原本30萬元,及所受償之分配金額102 萬4,488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