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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首褌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 人 林品銘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林科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5

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簽訂使用權放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萬元為對價,而受讓聲請人於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R322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322地號河川公地)及同小段R323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惟相對人欲前往R322地號河川公地耕作時,竟遭他人阻止,則相對人得依系爭契約向聲請人求償26萬元之10倍即260 萬元,其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相對人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則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三、經查:原告主張相對人將其依系爭契約對聲請人之26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據原告提出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並經相對人到場證述而予以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則相對人已非上開260 萬元之債權人,洵無疑問。而關於相對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相對人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僅具狀陳稱:原告係受讓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在場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並不瞭解,故原告關此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法院如欲調查此部分,應傳訊相對人到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 、449 頁),核其所言僅屬對法院調查證據之意見,並未說明其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究竟為何,及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所受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從而,相對人並非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