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貴英被 告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林育嬋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524 、524-1 號土地(屏東縣政府內埔鄉公所82屏建市內使字第81134 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524-2 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82年10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524-1 、524-2 地號土地(後稱系爭土地)。後被告於83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國盛,因故遭強制執行由伊於於101 年6 月8 日拍定取得。因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於是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建築執照,獲知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該辦法),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悉系爭土地已設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該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無法建築房屋,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若同意分割,則伊所有524-1 號土地將因巷道寬度不足,日後無法建築房屋;再者該建物之建蔽率將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該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
㈠經查,524 、524-1 號土地及原告系爭土地均為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核發(82)屏建市內使字81134 號該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亦即系爭土地為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8 年11月14日屏內鄉建字第10832693800 號函在卷可稽(卷57-82 頁),可信為實。依該辦法,建築基地經留設法定空地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原告認系爭土地目前仍設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已限制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致不能於其上建築房屋,於法有據。
㈡被告以分割後所有524-1 地號土地將因寬度不足,致日後無
法建築,且該建物建蔽率亦不足,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惟依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21日屏府城管字第10911987700 號函說明,「○○○鄉○○段524 、524-1 、524-2 (即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領有內埔鄉公所核發之(82)屏建市內使字第81134 號使用執照在案,前述3 筆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資料所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容積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應分別為60%、240 %。按前項使用執照所載圖說內容,建築面積為114.38+6.03=120.41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4.38+31.88 +6.03=146.26平方公尺;倘建蔽率(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容積率(容積樓地板面積/ 基地面積)分別小於60%、240 %之限制且分割後之基地亦分別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則得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卷123 頁),亦經廖明義建築師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函表示,該建物所坐落建築基地面積僅需約217.68元平方公尺為已足,而現524 號土地面積為27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13頁)可憑,超過該建物所需建築基地面積所定空地面積,既已足夠自無必要再留設含系爭土地在內為法定空地,甚為顯然。至於被告所有524-1 號土地將來可否於其上建築,與原告該建物之法定空地,於本件分割後是仍足夠,而得准許依該辦法辦理分割一事之審酌,完全無關。被告以此辯拒不同意協同辦理分割,當與該辦法之規定不合,是無理由。
㈢從而,該建物原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無包含原告系爭土地之
必要,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致不能作為建築用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其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