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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潘春好

潘春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張銀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80之14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墾殖、占用多年,原告透過被告之胞弟張銀海介紹,向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原告,兩造因而於民國107年2月7日簽立「土地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保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權利,及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之情事,詎料原告其後竟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以違反森林法為由提出告訴,經原告向屏東林管處陳情後,該處函覆稱: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情事,爰無權占用請依法騰空等語,可徵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占用之權利,被告既無法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權利,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行使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買賣價金及受領價金翌日起算之利息。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即屬違約,原告即可取回頂讓金即2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妻李春梅(已歿)於102年間向前手耕作權人謝井和以150萬元讓渡土地占用狀態及耕作權限,並繼受取得土地上地上物及農作物所有權,嗣於107年間原告透過介紹找到被告,並表示欲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與使用,當時被告明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並未與國家訂有租賃契約或耕作權登記,其移轉的土地是占有狀態現況,包含當時系爭土地上已種植之農業物及已存在之地上物所有權,及土地耕作使用占有狀態,原告亦已同意,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並特別註明為國有土地,原告亦按當時現況及使用範圍,連同檸檬、檳榔等農作物移轉予原告,豈料原告竟擅自改變系爭土地長年以來之使用方式,非但未延續被告繼續種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反倒自行搭建地上建築物,原告此舉顯已逾越屏東林管處所能容忍之範圍。從而,被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而非法定耕作權之讓與,否則原告理應於被告交付土地後,向被告請求辦理使用權利人變更或申請許可之手續,以確保原告之權利,然原告卻於取得占有2年之時間,均未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耕作權轉讓事宜,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合約讓與之標的為占有之事實狀態甚明,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自不負權利擔保之責。又被告已依約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等占有狀態,履行契約義務已完畢,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由

謝井和占有使用,謝井和於102年6月8日與被告之配偶李春梅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交由李春梅使用,李春梅則給付150萬元價款予謝井和,被告再於107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則給付210萬元價款予被告,此有讓渡書、土地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101至109頁)。

㈡屏東林管處以原告於107年2月7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舍及

雞舍,並種植檸檬樹、檳榔樹等作物,破壞現場林地為由,對原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林務局並對兩造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本院以110 年度移調字第10號(即109 年度訴字第56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調解成立,有林務局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99至301頁)。

㈢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有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㈠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349條、353條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如可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並給付自107 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349條、353條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如可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並給付自107 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條固記載:「土地標示:萬巒鄉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實測圖 使用範圍: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耕作之權利。1.土地耕作權(為國有林地)。2.地上農作物。上列權利確為耕作所有,若有不實甲方願負法律責任」,亦即被告讓渡之標的於系爭合約之字面上係以「土地耕作權」表示,惟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雙方簽約後,甲方(指被告)辦理土地點交於乙方(指原告)簽收」,並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租賃契約之變更,抑或配合辦理耕作權變更登記之約定,亦即系爭合約內並無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契約主體或變更權利登記之協力義務,是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土地耕作權」是否係指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耕作權利,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於訂約時如認被告所讓與者為合法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權利,理應於系爭土地交付後,向被告要求應盡速辦理使用權利人變更或承租人變更之手續,以確保原告之耕作權利,然系爭土地被告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107年2月7日點交予原告後,迄至109年1月6日原告向屏東林管處陳情其係向被告受讓土地耕作權為止,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或請求配合辦理權利變更之手續,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移轉之標的,渠等真意顯非指具正當法律權源之耕作權利,而係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移轉而已。

2.屏東林管處經民眾檢舉而向屏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違反森林法及竊佔罪之告訴(下稱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原告於108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那筆買來的土地目前是我哥哥潘文讀替我代管,因為潘文讀需要部分空間放置農具跟肥料,我們長期居住在台北不知如何處理,所以電話詢問張銀海,是張銀海說可以小部分延伸增建,我們在不清楚的情況下委託張銀海全權處理,我們是在接獲屏東林管處的電話告知有增建的情形,所以我立刻請工人到現場為我們拆除增建的部分,因為我買那筆土地的時候張銀海說可以小部分增建,增建的部分是張銀海請工人來施工等語(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警卷第5、7、19、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們大概知道那個是國有地,但是附近大家都這樣佔著用,所以就覺得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偵卷第53頁),則按原告上開陳述,似已知悉其等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仍無法像取得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佐以屏東林管處技正張道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上開土地,說有人增建,我們就會同警方訪查,訪查後發現該處保安林是由屏東林管處向屏東縣政府接管,接管後發現有很多占用,林務局在90年初有做一次清查,我們當時正在進行10年1次的保安林檢訂,當初想說等檢訂結果出來後再對占用情況做處置,但事後並未實際做處置,我們就在該處土地做現況列管,如果未發現有擴大使用或增建的情形就只是做列管,沒有做特別的裁處等語(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屏東林管處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僅作列管,如有增建,始會進行裁處,而被告之配偶李春梅係於102年6月8日自謝井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有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應知悉屏東林管處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處理作法,因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有告知乙方該筆讓渡土地為國有土地,我讓渡當初有告知她們不能增建只能就現有的地上物做耕種等語(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警卷第35、37頁),尚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被告應有告知原告因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之故不得於土地上增建,原告方於潘文讀需要空間擺放農具及肥料時,詢問張銀海如何處理,而由張銀海告知可小部分延伸增建,倘兩造訂約真意非僅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係由原告取得具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權利,則原告當可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增建,再於權利期限屆至時拆除將土地返還主管機關即可,何必詢問張銀海如何處理,而由張銀海告知可增建一小部分?是以,系爭合約雖使用「土地耕作權」之文字,惟兩造真意實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而非權利之讓與,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屏東林管處卻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先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知悉買賣標的為占有之移轉,而非租賃權或法定耕作權之讓與,則原告對此占有狀態既明知無法律上之權源,無從對抗國有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則揆之前開規定,原告對此無權占有之瑕疵,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又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保證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品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發生糾紛,應由甲方負責處理及應負產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不得損害乙方之權益」等語,依前開說明,兩造真意既係移轉占有而非權利讓與,上開約定所稱「保證契約標的絕無來歷不明」等語,顯係指除屏東林管處外,被告保證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占有,而侵奪原告之占有狀態,且本件被告既已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管領,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其他第三人出而向其主張事實上管領力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等語,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查,兩造買賣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已於107年2月7日移轉占有予原告,自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交付義務。又屏東林管處對原告提出違反森林法及竊佔罪之刑事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主因係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經民眾檢舉而由屏東林管處訪查後確認原告有增建情事,始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報告、張道明於屏東地檢署偵訊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證述及屏東林管處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9、151頁),則本件未經允許擅自增建者為原告,如因此而遭屏東林管處提出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屬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雖於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警詢時稱其以電話詢問張銀海,張銀海說可以小部分增建,增建的部分是張銀海請工人來施工等語(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警卷第7、21頁),惟縱使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係出自張銀海之建議,然原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建,原告既決定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則增建後有遭屏東林管處查獲之風險,即應自行承擔,故被告既已按系爭合約第2條履行交付土地義務,嗣因原告增建之故而遭屏東林管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可採。

5.本件被告既無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3條及第25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是否有據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既已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並已移轉地上物所有權予原告,自已履行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交付義務。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所稱「保證契約標的絕無來歷不明」等語,係指除屏東林管處外,被告保證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占有,而侵奪原告之占有狀態,均如上述,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其他第三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占有,要求原告遷讓系爭土地,是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