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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

129 年3 月31日止,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 萬9,470 元,租期為20年,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18 萬9,400 元(計算式:59470 ×20=0000000 ),未超過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價額522 萬7,100 元【計算式:(6+101+206 )×16700 =0000000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依前揭規定,應為118 萬9,400 元,至備位之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9 萬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 =98000 ),又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單一,故上訴利益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8 萬9,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1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