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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林清妹

陳慧容陳慧娟陳春長陳春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陳鄭月葉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陳林清妹1/84、陳慧容1/336 、陳慧娟1/336 、陳春長1/42及陳春成1/84,被告陳鄭月葉之應有部分則為2/24。詎被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6 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以及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以下稱國有土地),而國有土地為伊所承租,故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共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議,原告自己在系爭土地亦有房屋,依民法第

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規定,即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且,伊之亡夫陳吉雄於民國64年即建造舊房屋居住,嗣於84年重建成系爭房屋,新居落成時,原告亦有到場祝賀,贈送禮金,20多年來無人異議,共有人並建屋居住,依持分範圍各自管領,顯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用,無庸拆屋還地。原告係因另案無權占用射埔段1019地號土地,判決敗訴後,基於報復心態方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6 平方公尺。

㈢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所在:⑴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的適用?⑵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

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主張國有土地為其承租,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鄰地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有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69至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自86年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卷一第57頁),可見系爭房屋至遲於86年已經建造完成。而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約始期為106 年1 月1 日,被告亦自承於斯時起承租國有土地(見卷二第212 頁),足見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被告尚非國有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鄰地共有人是否即時異議之問題。故被告既非民法第

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所定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6 平方公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夫陳吉雄於64年建造舊屋居住,84年重建成系爭房屋,新居落成,原告到場祝賀,贈送禮金,20多年來無人異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禮金簿、戶籍登記簿、舊屋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卷二第15至67頁;第75至191 頁)。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433.94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24,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卷一第61至85頁),換算其面積約203 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6 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被告之持分範圍。其次,據證人陳榮斌證稱:伊稱呼陳鄭月葉為嬸嬸,稱呼陳春長為叔叔,伊繼承母親的持分,亦係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了,但小學五、六年級的時候,住在爺爺奶奶的舊房子,就知道被告的房子了,陳春長跟其他親戚也有房子在那裡,被告房子新居落成時,有去請客,有包紅包,雖然不確定原告是誰實際到場,但因為是親戚,請客應該會去等語(見卷二第251 至254 頁),可見系爭房屋新居落成,被告宴請賓客,並未見共有人反對建造系爭房屋。此外,系爭房屋至遲於86年已經建造完成,業如前述,20多年來亦未見共有人排除侵害,共有人自係以所蓋房屋為其實際管領之使用範圍,否則其他共有人不致於有房子存在?共有人亦不致於長年容忍系爭房屋而不排除侵害?則共有物分管約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亦有使用收益之權,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需求,系爭房屋新居落成時,未見共有人反對建造系爭房屋,被告依所蓋房屋實際管領其使用範圍,並未逾越持分範圍,共有人20多年來無所異議,未予干涉,亦未排除侵害,容忍系爭房屋存在,歷有年所,足堪認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主張其經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末查,系爭房屋矗立於系爭土地,外觀顯而易見,原告於98年及107 年分別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難以諉為不知,其等承受或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被告經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即屬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其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但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