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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潘勝勇

潘雅玲潘雅杏潘雅汝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陳玉英生前擔任其配偶潘新發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嗣因潘陳玉英罹病,潘新發為照顧潘陳玉英及支出醫藥費,無力清償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4,029,865 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對潘新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嗣潘陳玉英於民國89年5 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等人繼承其保證債務,被告業於95年間執行原告潘勝勇存款而受償206,421 元,迄今尚存有1,258,672 元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查,原告潘雅杏、潘雅汝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時年僅12歲、19歲,均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須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潘勝勇、潘雅玲於潘陳玉英過世時,年紀尚輕,為甫成年,普遍欠缺法律常識,亦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又須承受喪母之痛,不知得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潘勝勇、潘雅玲因不可責於己之事由,於89年5 月31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亦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潘陳玉英未留有任何遺產,系爭保證債務數額極大,原告等人無力償還,已影響原告之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如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潘勝勇、潘雅玲、潘雅杏、潘雅汝對於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關係,逾繼承被繼承人潘陳玉英之遺產範圍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仍應括繼承被繼承人潘陳玉英之全部債務,但得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限定之清償責任,並非繼承之債務逾被繼承人潘陳玉英之遺產範圍外即可認為不存在,且適用前開法律規定結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可能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縱為聲請執行,原告等人亦可依法聲明異議。綜上,原告並無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外,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潘陳玉英擔任其夫潘新發之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0 萬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嗣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潘新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而部分受償,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8年度執字第6244號債權憑證。嗣潘陳玉英於89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潘雅玲(00年0 月生,時年滿23歲)、潘勝勇(00年00月生,時年滿21歲)、潘雅杏(00年00月生,時年滿19歲)、潘雅汝(00年0 月生,時年滿12歲)為其繼承人,而繼承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復於95年間聲請對原告潘勝勇之存款強制執行,受償206,421 元,現尚有保證債務本金1,258,672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08 號債權憑證、借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至45、79至83、

139 至146 頁),可信為實。

(二)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概括繼承,有限清償」之立法,再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即繼承人取得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繼承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分定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乃在就前開修法前已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之情形予以規範,俾法律適用有所依循,繼承人亦得有相當之保護,此僅為首開民法規定之補充,其立法意涵及解釋仍未逸脫前述說明之外。經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陳玉英,其系爭保證債務自88年開始受被告追償,潘陳玉英則於89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等人依法繼承潘陳玉英所遺系爭保證債務,而系爭保證債務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所定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性質,原告潘雅杏、潘雅汝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為19歲、12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等人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被告請求以其等之固有財產償還債務時,並有拒絕或抗辯之權,惟原告等人仍係概括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被告逾潘陳玉英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亦不因前開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債務關係,逾繼承被繼承人潘陳玉英之遺產範圍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