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呂水秀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呂宗騏
黃昭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昭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53.71平方公尺上之鐵門及水泥舖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呂宗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9.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上之鋁製玻璃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三、被告黃昭仔、呂宗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714.68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295.93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舖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昭仔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告呂宗騏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4萬1,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黃昭仔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至原告於本件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建物、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53.7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黃昭仔設置之鐵門及水泥舖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9.34平方公尺及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上,各有被告呂宗騏興建之鐵皮屋及所設置之鋁製玻璃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714.68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黃昭仔、呂宗騏種植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295.93平方公尺上,則有其等所舖設之水泥舖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又被告呂宗騏之三嬸呂洪鳳秀雖到場證稱,系爭235地號土地在伊祖父呂老牛(即被告呂宗騏之曾祖父)生前即分配予呂老牛之子呂國泰及呂國楊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間,因此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主張本件因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其等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為有合法權源,應無足取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早在呂老牛生前,即已分配予其子呂國泰及呂國楊使用,而各自有占有使用之範圍,呂國泰死後,由其子呂國和接續占有使用,呂國和死後又由其等(即呂國和之子及配偶)接續占有使用,其他繼承人對此一占有使用之事實,數十年來均未有反對意見,且系爭000地號土地直至民國107年間方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呂國楊受分配占有使用部分,亦然。由此而見,呂老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且呂老牛生前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尚存之二個兒子(即呂國泰及呂國楊)使用,其他三名女兒(即呂錦雲、邱呂錦緞及陳呂錦霞)則均未受分配,與當時之社會觀念相符,呂錦雲之子潘金樹到場所證亦復如此,則此一因默示而成立之分管協議,呂老牛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均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為呂老牛所有,呂老牛於49年4月21日死亡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日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9.34平方
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上之鋁製玻璃屋,均為被告呂宗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53.71平方公尺上之鐵門及水泥舖面,為被告黃昭仔所設置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714.68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295.93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舖面,則係被告黃昭仔、呂宗騏所共同種植及舖設。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參照)。準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尚不能徒以共有人有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即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早在呂老牛生前,即已
分配予其子呂國泰及呂國楊占有使用,各自劃分使用範圍,呂國泰死後,由其子呂國和接續占有使用,呂國和死後又由被告接續占有使用,其他繼承人對此一占有使用之事實,數十年來均未有反對意見,呂國楊受分配占有使用部分亦然,呂老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土地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其等之間有無就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對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提起拆屋(或除去地上物)還地訴訟,於實務上屢見不鮮,即可明白。則自不能徒以部分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謂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㈢證人呂洪鳳秀(即被告呂宗騏之三嬸)雖於本院證稱:伊夫
呂珍順之祖父呂老牛在世時,便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呂國楊及伊公公呂國泰使用,伊於73年間嫁給呂珍順時,土地均已分配好,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左邊為伊叔公呂國楊使用,右邊為伊夫之兄呂國和使用,呂國楊與呂國和各自使用之範圍以中間之田埂為界,呂國和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呂宗騏在該處種植檳榔。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呂老牛分配後,各按受分配之位置使用土地,呂老牛死後,其繼承人即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有29位,伊並非全都認識,因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住在北部,另有部分居住國外,(公同)共有人雖未就土地之使用情形另行約定,但其等對於土地之使用方式並無意見。原告要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時,其等均未出面表達任何意見,呂老牛之繼承人中亦僅有部分嫁出之女兒,如原告及呂麗華,認為女兒亦有繼承之權利,故對土地之分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
㈣惟自上開證人呂洪秀鳳之證詞可知,其於73年間才與呂珍
順結婚,而呂老牛於49年4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手抄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呂洪秀鳳並未親身經歷見聞呂老牛之分配過程,從而,呂老牛生前是否確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呂國泰及呂國楊使用一事,已有疑義。且於呂老牛死後,呂老牛之繼承人既未就系爭000號土地之使用另作約定,部分公同共有人又未住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近,無從知悉土地實際之使用狀況,因而未曾就其使用方式表達任何意見,應認僅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足據以認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已默許同意被告使用,更不足據以認定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已因此而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再者,自呂老牛之繼承系統表可見,原告與被告均為呂國泰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故縱認呂老牛生前確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劃定特定範圍,分別交由呂國泰及呂國楊使用,惟兩造對於呂國泰受分配之範圍均有使用之權利,亦不得排除原告,而專由被告占有使用。從而,被告以呂老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謂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
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村長顏淳勝,以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本件被告主張默示分管協議成立之時點,最早可回溯至呂老牛於49年以前所為之分配,依顏淳勝之年紀,當時其應尚未出生或甚為年幼,自無可能就上開待證事實有所知悉。從而,本件應無傳訊顏淳勝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加以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昭仔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53.71平方公尺上之鐵門及水泥舖面除去,請求被告呂宗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9.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上之鋁製玻璃屋除去,請求被告黃昭仔、呂宗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71
4.68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295.93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舖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