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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陳銀漢原 告 陳鈺淳原 告 陳劉月秋原 告 陳冠儒原 告 楊陳守仁原 告 楊守義原 告 楊守郡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 楊瑋玲理人原 告 陳家柘原 告 陳富隆原 告 陳義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賴士進被 告 胡黃春被 告 黃秀霞被 告 黃師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黃春、黃秀霞、黃師杰應就被繼承人黃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黃春、黃秀霞、黃師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士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士進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胡黃春、黃秀霞、黃師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抵押債權人黃仰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因黃仰已於起訴前民國96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黃春、黃秀霞、黃師杰(下稱胡黃春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辦理限定繼承等節,有黃仰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209、211 、213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 頁),是原告追加黃仰之繼承人胡黃春等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士進、胡黃春、黃秀霞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陳銀漢、陳鈺淳、陳劉月秋、楊瑋玲、陳冠儒、楊陳守仁、楊守義、楊守郡所共有,同段456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家柘、陳富隆共有,同段457 地號為原告陳義洞所有(以下合稱系爭

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設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黃仰及被告賴士進,附表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4年2 月21日,至99年2 月21日已屆滿15年,而黃仰於96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黃春等人,黃仰生前或被告胡黃春等人均未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附表一抵押權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附表二抵押權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2年9 月6 日至63年9 月5 日,至78年9 月5 日已屆滿15年,且被告賴士進未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復因抵押權於5 年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惟被告胡黃春等人及賴士進迄未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胡黃春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師杰:債務人應將債務清償抵押權始能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黃春、黃秀霞、賴士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陳銀

漢、陳鈺淳、陳劉月秋、楊瑋玲、陳冠儒、楊陳守仁、楊守義、楊守郡所共有,同段456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家柘、陳富隆共有,同段457 地號為原告陳義洞所有,系爭3 筆土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設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黃仰及被告賴士進,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3 筆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至40

8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84年2 月21日,可知抵押債權人自該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然被告胡黃春等人並未舉證證明黃仰或其等有為民法第

129 條所定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自上開清償日期起算15年,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2 月21日即罹於15年時效,又被告胡黃春等人自99年2 月21日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間亦即104 年2 月21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附表一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又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黃仰,附表一抵押權已於99年2 月21日時效完成,且迄今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黃仰於96年12月1 日死亡時,附表一抵押權尚未罹於民法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應由黃仰之繼承人即被告胡黃春等人因繼承取得附表一抵押權,而其後附表一抵押權果因逾前開規定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附表一抵押權後始發生,是被告胡黃春等人應就附表一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黃春等人就附表一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據以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自屬有據。

㈢另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其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有清償日期,惟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62年9 月6 日至63年9 月5 日,堪認債權人於63年9 月6 日即可行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78年9月6 日即因15年未行使債權請求權而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賴士進迄今仍遲未行使該抵押權,則附表二抵押權至83年9月6 日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原告訴請被告賴士進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胡黃春等人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胡黃春等人及賴士進將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1 │屏東縣○○鎮○○段○○○○號 │82.31 │├──┼─────────────┼─────────┤│ 2 │屏東縣○○鎮○○段○○○○號 │76.02 │├──┼─────────────┼─────────┤│ 3 │屏東縣○○鎮○○段○○○○號 │79.29 │├──┼─────────────┴─────────┤│備註│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3年東地字第001763號 ││ │2.登記日期:民國83年2月23日 ││ │3.登記原因:設定 ││ │4.設定義務人:陳清吉 ││ │5.權利人:黃仰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 │8.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2日至84年2月21日 ││ │9.清償日期:84年2月21日 ││ │10.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 │11.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零分 ││ │12.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零分 ││ │13.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2 ││ │14.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0589號 │└──┴───────────────────────┘┌──────────────────────────┐│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1 │屏東縣○○鎮○○段○○○○號 │82.31 │├──┼─────────────┼─────────┤│ 2 │屏東縣○○鎮○○段○○○○號 │76.02 │├──┼─────────────┼─────────┤│ 3 │屏東縣○○鎮○○段○○○○號 │79.29 │├──┼─────────────┴─────────┤│備註│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62年東地字第00801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62年9月8日 ││ │3.登記原因:設定 ││ │4.設定義務人:陳擊磬 ││ │5.權利人:賴士進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 │8.存續期間:自62年9月6日至63年9月5日 ││ │9.清償日期:空白 ││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11.遲延利息(率):空白 ││ │12.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零分 ││ │13.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 │14.證明書字號:062屏港地字第000861號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