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劉盧恒味被 告 張秀龍
張秀霖張秀民張正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5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秀龍、張秀霖、張秀民、張正華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龍、張秀霖、張秀民、張正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6 分之2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 分之4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國家公園計畫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 年6 月10日墾企字第10900042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原告主張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4、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 條規定:(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恆東路,現場有原告搭蓋之鐵皮屋及被告居住之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指示到場地政人員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678700 號函暨附同所110 年5 月28日恆測法字第037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對採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均鄰相同道路,且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當,合乎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分割方案┌────┬─────────┬──┬──┬──┐│ 共有人 │系爭10-163地號土地│分配│分配│權利││ ├────┬────┤位置│面積│範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劉盧恒味│ 2/6 │ 185 │ A │185 │全部│├────┼────┼────┼──┼──┼──┤│張秀龍 │ 1/6 │ 92.25 │ │ │1/4 │├────┼────┼────┤ │ ├──┤│張秀霖 │ 1/6 │ 92.25 │ B │369 │1/4 │├────┼────┼────┤ │ ├──┤│張秀民 │ 1/6 │ 92.25 │ │ │1/4 │├────┼────┼────┤ │ ├──┤│張正華 │ 1/6 │ 92.25 │ │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分擔比例│├────┼────┤│劉盧恒味│ 2/6 │├────┼────┤│張秀龍 │ 1/6 │├────┼────┤│張秀霖 │ 1/6 │├────┼────┤│張秀民 │ 1/6 │├────┼────┤│張正華 │ 1/6 │└────┴────┘附件:109訴639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