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陳玟璇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翁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

,於民國95年間將分手之際,經兩造協同彙整,結算之結果為被告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示發票日均為95年8 月5 日之本票7 紙以供擔保,並於95年8 月14日書立償還債務契約

1 份以資為證。之後,被告提出其父生前所預立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遺囑,表示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惟欲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此外,被告原所參加之合會,則由第三人沈玉箐介紹原告以35萬元向被告購買該合會之合會權利,嗣該合會因故倒會,被告亦承諾賠償原告自被告處受讓合會權利所受損失448,000 元,且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示發票日為95年11月4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示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4 日、票載金額俱為16,000元之本票28紙。兩造遂於95年11月4 日偕同前往地政士陳佑而之地政士事務所,原告當場再將另借之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則依約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為本件債務之總擔保。

㈡承上,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101 萬元(計算式:71萬元+30

萬元=101萬元),至其餘448,000 元則係被告承諾賠償原告自被告處受讓合會權利所受損失。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口頭合意之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原另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則不再主張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交往,且無何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原告所稱買賣合會之事,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就歷次借款之日期、金錢來源均無法詳細說明,復未能提出匯錢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又無法指出其所稱該合會之會首、會員為何人,亦未能提出會單、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等任何證據,顯見原告主張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實則,本件係起因於95年7 、8 月間,原告為從事六合彩之組頭,被告則為原告之「組仔踋」,有代表原告接受賭客簽賭、收受賭資及賠付中獎之權限。期間有某己忘記姓名之賭客,交付被告

1 紙70萬元支票充當賭資,被告收受後轉交原告,惟因故退票,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事負責,被告受迫,不得已僅能按照原告之意簽發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36紙本票,並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準此,被告簽發各該本票實係因賭博此法令禁止之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應為無效,自毋庸對原告負給付之責。退步言之,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36紙本票之到期日或發票日,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9 年3 月27日,均已逾3 年,被告爰另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其為借貸、承諾賠償合會權利等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對本件債務係起因於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101 萬元(計算式:71萬元+30

萬元=101 萬元)未清償,及被告有無另承諾給付原告自其所受讓合會權利之損失448,000 元等本件爭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為憑,復與證人陳文龍、沈玉箐、陳佑而於本院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文龍、沈玉箐、陳佑而均係親身參與本件借貸等債務及前開抵押權設定經過之人,並非聽聞或經原告轉述始知此事。且均係於其他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而為上揭證詞,足徵各證人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等之自由陳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已難認各證人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或然率。況且,上開各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所載情節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各證人業經串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低,礙難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承上,自原告主張與證人陳文龍、沈玉箐、陳佑而前開所為

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內容觀之,復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該償還債務契約之「翁有寶」為其所親簽,且被告有於該償還債務契約親繕「柒拾壹萬」等文字,亦據證人陳文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暨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立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36紙本票交付原告,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示7 紙本票之金額總計為70萬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1萬元之金額大抵相符,另編號2 「證據名稱」欄本票之票載金額則為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示28紙本票合計之金額則為448,000 元,俱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以及承諾賠償合會權利448,

000 元之數額相合,末參以被告另有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前揭各情,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合計向其借款 101萬元,且被告另承諾給付其合會權利損失448,000 元等節,均已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於95年7 、8 月間,固係以經營六合彩為業,且因聚眾

賭博等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66 、167 頁),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103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本院卷第99至10

0 、121 至134 及147 至148 頁)附卷為憑,復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然經遍閱全卷,已難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36紙本票,確係因賭博行為始發票,則其所辯是否有據,容啟疑竇。況且,經細譯被告所陳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00○0 號房屋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以及其所聲請通知證人葉意洳(原名葉櫻花)之證詞內容(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稱:「因某賭客交付被告1 紙70萬元支票充當賭資,被告收受後轉交原告,惟因故退票,被告受原告所迫,僅能簽發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36紙本票以示負責」之辯解屬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口頭合意之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458,000 元(計算式:101 萬元+448,000 元=1,458,000 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本件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為110 年 3月13日,經核閱該日筆錄(本院卷第206 頁)自明,故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編號│貸與人│借用人│借款金│借款交│借款交│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 │ │ │額(新│付日期│付方式│ │ ││ │ │ │臺幣;│ │ │ │ ││ │ │ │下同)│ │ │ │ │├──┼───┼───┼───┼───┼───┼──────────────┼───────────┤│ 1 │陳玟璇│翁有寶│71萬元│95 年8│ 現金 │㈠本票7紙: │㈠本票7紙: ││ │ │ │ │月14日│ │①本票號碼:No669454、發票日│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 │ │ │之前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4510 號支付命令卷第3││ │ │ │ │ │ │ 元、到期日:95年12月5 日。│ 至5頁。 ││ │ │ │ │ │ │②本票號碼:No669455、發票日│㈡兩造於95年8 月14日所││ │ │ │ │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簽立之償還債務契約:││ │ │ │ │ │ │ 元、到期日:96年1 月5 日。│ 本院卷第93頁。 ││ │ │ │ │ │ │③本票號碼:No669452、發票日│ ││ │ │ │ │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 │ │ │ │ │ │ 元、到期日:96年2 月5 日。│ ││ │ │ │ │ │ │④本票號碼:No669453、發票日│ ││ │ │ │ │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 │ │ │ │ │ │ 元、到期日:96年3 月5 日。│ ││ │ │ │ │ │ │⑤本票號碼:No669451、發票日│ ││ │ │ │ │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 │ │ │ │ │ │ 元、到期日:96年4月15 日。│ ││ │ │ │ │ │ │⑥本票號碼:No669456、發票日│ ││ │ │ │ │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 │ │ │ │ │ │ 元、到期日:96年5 月5 日。│ ││ │ │ │ │ │ │⑦本票號碼:No669457、發票日│ ││ │ │ │ │ │ │ :95年8 月5 日、金額:10萬│ ││ │ │ │ │ │ │ 元、到期日:96年6 月5 日。│ ││ │ │ │ │ │ │㈡兩造於95年8 月14日所簽立之│ ││ │ │ │ │ │ │ 償還債務契約。 │ │├──┼───┼───┼───┼───┼───┼──────────────┼───────────┤│ 2 │同上 │同上 │30萬元│95年11│ 現金 │㈠本票1紙: │㈠本票1紙: ││ │ │ │ │月4 日│ │ 本票號碼:No435751、發票日│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95年11月4 日、金額:30萬│ 4510 號支付命令卷第5││ │ │ │ │ │ │ 元、未載到期日。 │ 頁。 ││ │ │ │ │ │ │㈡被告父親所預立遺囑。 │㈡被告父親所預立遺囑:││ │ │ │ │ │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 444│ 本院卷第95頁。 ││ │ │ │ │ │ │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左列土地之登記謄本:││ │ │ │ │ │ │ │ 本院卷第59至63及69至││ │ │ │ │ │ │ │ 76頁。 │├──┼───┼───┼───┼───┼───┼──────────────┼───────────┤│合計│ │ │101 萬│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編號│原權利│受讓權│購買合會│合會權利│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 │人 │利人 │權利價金│損失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翁有寶│陳玟璇│ 35萬元 │448,000 │本票28紙: │本票28紙: ││ │ │ │ │元 │①本票號碼:No475176、發票日:95年│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510││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14頁。││ │ │ │ │ │ 期日。 │ ││ │ │ │ │ │②本票號碼:No475177、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③本票號碼:No475178、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④本票號碼:No475179、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⑤本票號碼:No435752、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⑥本票號碼:No435753、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⑦本票號碼:No435754、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⑧本票號碼:No435755、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⑨本票號碼:No435756、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⑩本票號碼:No435757、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⑪本票號碼:No435758、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⑫本票號碼:No435759、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⑬本票號碼:No435760、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⑭本票號碼:No435761、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⑮本票號碼:No435762、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⑯本票號碼:No435763、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⑰本票號碼:No435764、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⑱本票號碼:No435765、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⑲本票號碼:No435766、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⑳本票號碼:No435767、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㉑本票號碼:No435768、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㉒本票號碼:No435769、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㉓本票號碼:No435770、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㉔本票號碼:No435771、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㉕本票號碼:No435772、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㉖本票號碼:No435773、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㉗本票號碼:No435774、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㉘本票號碼:No435775、發票日:95年│ ││ │ │ │ │ │ 11月4 日、金額:16,000元、未載到│ ││ │ │ │ │ │ 期日。 │ │├──┼───┼───┼────┼────┼─────────────────┼────────────┤│合計│ │ │448,000 │ │ │ ││ │ │ │元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