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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貴元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蘇麗珠

李美慧李憲昌張宏州蔡玉萍張宇舜張晏慈張欣婷呂育箴張瑋承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育箴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菀寧

張清億張素珍吳李貴蘭潘永漢潘建宏潘彥如潘添福李瓊娥周正文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楊美蘭

李明達李明龍李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140 年10月11日止,地租定為自

110 年10月12日起,每年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而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並無期限,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就系爭地上權期間定為至120 年10月11日止,並按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648元【計算式:330 ×664 ×(5% -1%)×10=87648】;另就系爭地上權期間應自120 年10月12日起至140 年10月11日止部分,地租給付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1,912元(計算式:33

0 ×664 ×1%×10=21912),據此計算,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60 元(計算式:87648+21912=1095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收 件│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權利│存續│設定權│權利│權利範│設 定│其他登││次序│年 期│ │ │ │種類│價值│期間│利範圍│標的│圍 │義務人│記事項│├──┼───┼────┼────┼───┼──┼──┼──┼───┼──┼───┼───┼───┤│1 │ 38年 │屏登字第│42年10月│李明傳│地上│5元 │不定│本號地│所有│全部(│李新福│以建築││ │ │555號 │2日 │ │權 │ │期限│內參厘│權 │1/1) │ │改良物││ │ │ │ │ │ │ │ │肆毛 │ │ │ │為目的│└──┴───┴────┴────┴───┴──┴──┴──┴───┴──┴───┴───┴───┘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