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李依欣(即王明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羅秀蘭(即王明傑之繼承人)
王聖貿(兼王明傑之繼承人)王麗珍陳麗鳳王俊智(即王明傑之繼承人)王學姿(即王明傑之繼承人)王美惠(即王明傑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王明山(已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依欣)於83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180 萬元,自90年3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則於90年
4 月間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資產及負債。原告聲請對王明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本院因而核發93年執字第6991號債權憑證交原告收執。惟原告經清查發現,王明山於債務逾期後,迅將名下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80/
296 (下稱系爭土地),為下列通謀虛偽假買賣、贈與,以規避原告追償:①王明山於90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明傑(已於102 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羅秀蘭、王聖貿、王俊智、王美惠、王學姿,下稱被告羅秀蘭等5 人);②王明傑於96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即王明山之長媳);③被告王麗珍於97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半(即應有部分90 /29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鳳(即王明山之次媳);④被告王麗珍又於
101 年4 月12日將所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29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聖貿;⑤被告王聖貿於104 年12月17日將前開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回贈予被告王麗珍。而被告固辯稱王明山、王明傑、被告王麗珍、王聖貿、陳麗鳳彼此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因借貸、通行、擔保債務需求等原因,先後買賣過戶系爭土地,惟被告就未提出資金往來之資料以實其說,且私契買賣價金低於公契與一般買賣過戶常情不符,有規避資金未曾交付之嫌,是王明山、王明傑、被告王麗珍、王聖貿、陳麗鳳間應無買賣真意,實為配合王明山所為通謀虛偽脫產行為,故上開買賣契約自始均無效。
(二)再者,王明山、王明傑、被告王麗珍、陳麗鳳、王聖貿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登記原因既為無效,被告王聖貿明知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4 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即屬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惟縱經所有權人予以承認,該承認之法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債權利益之行為,自不得為之,故該贈與契約自屬無效。
(三)又本件為確認之訴,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始無效,故應無被告所主張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8 條、第242 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王明山繼承人即被告李依欣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⑴確認被告李依欣(即王明山之繼承人)與被告羅秀蘭等5 人(即王明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0屏登字第08119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羅秀蘭等5 人應塗銷90年6 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確認被告羅秀蘭等
5 人與被告王麗珍間就系爭土地於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6屏登字第08032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王麗珍應塗銷96年6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確認被告王麗珍與被告陳麗鳳間就系爭土地持分90/296,於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7屏登字第04663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麗鳳應塗銷97年4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確認被告王麗珍與被告王聖貿間就系爭土地持分90/296,於屏東地政登記字號:101 屏登字第0436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王聖貿應塗銷101 年4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⑸確認被告王聖貿與被告王麗珍間就系爭土地持分90/296,於屏東地政登記字號:104 屏登字第164670號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王麗珍應塗銷104 年12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依欣以:
1、王明傑於買受系爭土地6 年後才出售予被告王麗珍,被告王麗珍復於5 年後出售系爭土地持分90/296予被告王聖貿,王聖貿再於3 年半後將前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告王麗珍,若前開買賣、贈與行為係為脫產、躲避債務而為,實無可能每次移轉均間隔數年之久,且涉及多位非王明山直系血親之人,王明山亦不可能自90年至104 年間皆操控被告間之處分意思。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贈與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指摘買賣過戶之人多為王明山之親屬至親,依買賣過程觀之應無買賣真意,亦無買賣之必要性,實係脫產行為云云,多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為實質舉證;另原告就王明山生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乙事,亦未查證其真實性及是否有使用權源存在,甚難憑此證明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明山與王明傑間之買賣契約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王明山無從向王明傑主張任何權利,則王明傑其後出賣系爭土地,再經輾轉買賣,現由被告王麗珍、陳麗鳳所有,王明山對被告王麗珍、陳麗鳳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依欣向被告等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3、又本件並非單純之確認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係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訴訟目的,並以民法第767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自屬行使請求權,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效起算點,應回歸王明山與王明傑之移轉時點即90年6 月15日,至原告109 年間提起本訴時,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縱認本件係確認訴訟,然確認利益之存在須本於實體請求權仍尚存在,本件既經被告為請求權消滅之時效抗辯,原告顯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羅秀蘭等5 人、王麗珍、陳麗鳳則以:王明山生前因經濟問題四處向親友借貸,亦曾向王明傑借貸,後以系爭土地抵償,惟具體數額因當事人均離世無從查證。又王明山名下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77 、280 土地)遭原告聲請拍賣,經王明山之長媳、次媳即被告王麗珍、陳麗鳳拍定買回,惟前開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建國路375 巷,被告王麗珍遂於96年間以40萬元向王明傑買回系爭土地,而買賣價格則是參考同段277 、280 土地鑑定價格與最後拍定價格比例,再參以系爭土地作為不規則路地,雙方又有親戚關係,故買賣價格才會低於當時公告現值。又被告陳麗鳳則於97年間向被告王麗珍以20萬元買得系爭土地持分一半,以取得對外通行之權源。另被告王麗珍與配偶即訴外人王鵬雄因經營事業,與被告王聖貿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故於
101 年3 月14日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同段277 、280土地持分1/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王聖貿,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4 年間清償完畢,被告王聖貿乃依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回被告王麗珍名下,至於地政士何以係以贈與方式辦回,涉及地政士之專業判斷,被告不知緣由。綜上,被告間多次移轉過戶,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完整資料,然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之事實已未先盡舉證之責,不能就此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王明山(已歿,被告李依欣之被繼承人)於83年間向屏東二信借款,該信用合作社於90年間為原告吸收合併,王明山自90年3 月16日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18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王明山於90年6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29
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明傑(已歿,被告羅秀蘭、王聖貿、王俊智、王學姿、王美惠之被繼承人)名下。
(三)王明傑於96年6 月4 日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
(四)被告王麗珍於97年4 月17日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90/29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鳳。
(五)被告王麗珍於101 年4 月12日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聖貿。
(六)被告王聖貿於104 年12月17日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本件為李依欣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開6 次買賣、贈與行為,都是基為各該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故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茲請求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王明山(已歿)前向屏東二信借款,自90年3 月間未依約償還,原告於同年4 月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資產及負債後,對王明山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王明山於90年6 月15日將所持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明傑,王明傑於96年6 月4 日將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被告王麗珍於97年4 月17日將前開土地持分之一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鳳,再於101 年4 月12日將所餘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聖貿,被告王聖貿於
104 年12月17日將前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而被告王明山於109 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李依欣為其唯一繼承人,王明傑於102 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羅秀蘭等5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函、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分配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7、79至85、95至119 、145 至185 、259 至347 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代位行使王明山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於王明傑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確認之訴部分亦失其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王明山所有,其前開物上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又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 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包括債務人之代位權,亦得代位行使之,然前提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於本件之情形,王明山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王明山、王明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真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說明,得代位王明山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王明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嗣有轉讓,原告並得基於代位王明山對於王明傑之代位權,對被告王麗珍提起確認訴訟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以此類推,但究其根本,首須王明山有權利可茲代位行使為前提。
2、本件原告主張:王明山與王明傑間、王明傑與被告王麗珍間、被告王麗珍與被告陳麗鳳間、被告王麗珍與被告王聖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全都是為助王明山脫產避債,彼此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王聖貿與被告王麗珍間之贈與行為,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但因有害及原告債權,亦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判決意旨及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須證明就王明山、王明傑間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否則王明山對王明傑即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也無代位權可茲行使,關於其餘被告間之買賣、贈與行為是否真實,自也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⑵原告認為王明山、王明傑間為假買賣,係以:歷次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皆為王明山之親屬至親,王明傑雖非王明山之親人,但也是幫助王明山脫產之人,系爭土地最後輾轉登記至王明山2 位媳婦即被告王麗珍、陳麗鳳名下,為其等受益,就買賣過程觀之,應無買賣真意,也無買賣過戶必要性,是被告所為係脫產行為至明。又經原告實地訪查結果,據鄰居轉述王明山生前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未曾搬離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7、227 、
233 頁)。然而,原告以交易雙方為親、友關係即遽予論定買賣定屬虛假,尚嫌率斷,尚不可採。至於王明山有無持續居住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物,並無實證,但縱係屬實,王明山居住該處原因多端,也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假。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乏憑據。
⑶綜上所述,王明山、王明傑並無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
情,原告並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且依上說明,其餘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亦無庸續為探究。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所為之法律主張及如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