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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曾文傑被 告 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段00000 地號)及4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分別於73年及80年間徵收,惟伊迄今僅領取到重測前新埤段444-4 地號土地於71年8 月23日徵收165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73年4 月25日徵收114.9355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及466 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之補償費,重測前新埤段444-4 地號土地於72年5 月19日及72年11月25日之補償費遭他人盜領,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就遭盜領部分應給付伊補償費。又重測前新埤段444-4 地號土地面積為541 平方公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未給付徵收補償費之面積為113.0745平方公尺,屏東縣政府應編列預算,並依公告現值加計轉業金給予補償費。至於伊已領之3 筆補償費,因當時僅依公告現值予以補償,未加計補償獎勵或轉業金,伊請求應再給予補償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358,336 元等語。

三、經查,政府因徵收土地而應發給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發給補償費為公法上之權利,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在性質上應屬因公法上土地徵收原因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並非私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均係在屏東縣,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40萬元以下,無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