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曾文傑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原告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給付,且訴訟標的價額非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無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5 第1 項前段及第9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移送裁定前依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557 號裁定,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4,
064 元,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4,000 元後,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 萬64元(計算式:00000 -0000=50064 )為溢繳,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屬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返還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