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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盧世宗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仲晟訴訟代理人 廖政棋

劉文章陳冠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九年收件,收件字號屏里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九十四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九十四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新臺幣九十四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里00000000號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存續期間迄至139 年3 月17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4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109 司拍143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472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 司執47299 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以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司執47299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得予准許。

三、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原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廖政棋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事實上陳述(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被告再行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文章於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事實上陳述內容相左(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告本人則於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廖政棋所為事實上陳述為更正,故廖政棋所為陳述,依首開規定,不生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 年3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委由伊女兒盧郁棻(原名盧一筑)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嗣有自稱放貸款公司之員工即「金融貸款吳專員(阿賢)」(本名吳思賢)與盧郁棻接洽,進而約定以原告為借款人,借款金額100萬元,每月利息4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吳思賢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盧郁棻系爭借款之費用明細為:「借款金額100 萬、服務費45萬、代書設定預告限制流抵12,000、地政機關書狀費用2,000 、差旅費6,000 、預扣一期40,000元(4 月),實際請款總支出51萬,客戶實拿49萬」,經盧郁棻應允後,即於109 年3 月18日在約定地點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交付現金49萬元予盧郁棻,同日由盧郁棻代理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據),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3月19日登記完畢。

(二)惟觀被告上開費用明細,係巧立名目收取高達47萬元之費用,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剔除,另預扣之利息4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並不成立金錢借貸,亦應扣除,故兩造間僅有本金4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收取利息每月4 萬元,年利率高達98% ,已超過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是被告對逾年利率20% 之部分應無請求權。另系爭借據並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本金49萬元及自原告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已於109 年5 、6 月間將系爭借款本息交予訴外人鄧儒鍵,委由鄧儒鍵交付被告清償完畢,故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竟於109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9 司拍143 裁定准予拍賣,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9 司執47299 事件受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造成危害,爰訴請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9 年3 月19日以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里00000000號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9 司執47299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以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並有從事民間放款(即俗稱之金主),由貸款代辦公司媒介借款案件給伊,若是不動產借款,代辦公司會提供借款人及擔保物之資料,伊再決定是否出借及出借金額、借還款條件給代辦公司,由代辦公司告知借款人,若借款人可以接受借款條件,伊會請代辦公司通知借款人備妥證件、文件,約在地政事務所,由伊本人或伊朋友出面,流程辦完後,當場交付現金給借款人。本件原告是透過經營貸款代辦業務之富佳金融公司所屬代辦人員吳思賢向伊借款,吳思賢與盧郁棻約在里港地政,當天伊有親自南下,並帶著事先謄好的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盧郁棻當場簽立,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後,扣除預扣利息、規費、往返車馬費後,交付90幾萬元現金給盧郁棻。代辦公司會另外向借款人收取傭金,但收取金額是由代辦公司與借款人自行協調,伊並沒有介入。本件原告提供之抵押物價值太低,伊本來不願承作,是代辦公司拜託伊才接受。又伊沒見過鄧儒鍵,原告也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所以借據、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全權委託其女兒盧郁棻(原名盧一筑)透過吳思賢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代書設定預告限制流底費用12,000元、地政機關書狀費用2,000元、差旅費6,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元,109 年3月18日盧郁棻、吳思賢等人在里港地政碰面,處理簽署借據、本票、交付借款、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Line訊息翻拍畫面、委託書、本票、照片、證人盧郁棻、吳思賢之證述、被告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39、41至45、49至61、

85、87、89、118 至123 、155 至169 、221 至228 、

229 至233 頁),可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巧立名目收取利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即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吳思賢事實上非為代辦公司人員,而是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假以服務費、差旅費之名義向原告收取45萬元、6,000 元,均屬巧立名目收取利益。再者,地政機關申請案件僅有收取規費,並沒有收取書狀費用,且被告以貸款為業,熟知辦理流程,亦無必要請代書辦理預告登記及流抵登記,故此兩項費用,亦屬巧取利益之行為等語。被告對此則辯稱:服務費45萬元與伊無關,是代辦與原告間的協議。伊確實有要代辦從借款裡面扣除流抵設定、地政費用、差旅費及預扣利息,這些都是借款人的固定費用等語。

2、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71條前段、修正後第205 條、第206 條分定明文,因此,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其約定應屬無效,貸與人無給付請求權存在。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被告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元未實際交付原告,依前說明,兩造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⑵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契約限制登記,原告係委

由其女兒盧郁棻代理申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57 至163 頁),而所需費用有登記費1,220 元、書狀費80元,合計1,300 元,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此筆費用,衡情亦係盧郁棻代原告繳納,則被告未曾委請代書辦理設定、限制登記事宜,當可認定,況也未見被告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是被告將所謂代書設定預告限制流底費用12,000元、地政機關書狀費用2,000 元自貸款中預為扣除,為屬巧取利益之行為,難謂適法。

⑶就差旅費6,000 元部分,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

支出,則其與原告約定自貸款中預先扣抵,不能不謂亦係巧立名目憑以得利。

3、原告主張:吳思賢實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服務費45萬元亦為被告巧立名目取利所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吳思賢證稱:伊職業是仲介貸款,任職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富佳金融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從客戶從網路平台找我們,我們幫忙整合債務或資金週轉,作業流程首先瞭解客戶資金需求的用途以及財力狀況,以規畫貸款流程,從中媒合,再收取傭金(服務費),出借款項的人我們稱為金主,可能是我們公司認識的金主或若是有特別要求,我們也會在網路上發布訊息,看有無人願意承作,被告是我接觸原告之後才認識的,是朋友認識而介紹的合作夥伴。我們的服務費是依貸款人的要求及提供的財力證明,看案件難度,像原告的土地屬於農地,未臨路,地屬偏遠,願意承作的金主就比較少,對我們仲介來說媒合難度比較高,服務費就會收的比較多。本件貸款額度100 萬元是被告提供的金額,服務費是我們公司提出的,代書費、地政費、預扣一期等也是被告提出的條件,這些費用都有事先告知原告需從貸款裡面扣除,所以我才發Line訊息告知原告。至於還款方式是被告與原告聯繫的,我不清楚,但預扣1 期利息後,被告有打電話來詢問我說原告到期卻沒有還利息,要我聯繫原告並瞭解狀況,對方是個男子,自稱是盧郁棻的哥哥,他說對貸款的事情不清楚,也和我仲介沒有關係,我轉知被告後,他們雙方如何溝通協調我就不清楚。我有跟原告女兒盧郁棻講清楚我們是仲介公司,服務費是仲介公司收取的,我在Line訊息列出收取費用明細,是因為盧郁棻想知道,我也有在電話中跟她說清楚,所以她知道哪些費用是金主要收的、哪些是我要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

⑵證人盧郁棻證稱:我需要用錢,但因為須要不動產作抵押

,我就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原告有同意,借錢的過程都是我出面接洽、處理,原告只簽署了委託書,此外沒有跟被告或代辦接觸,但他知道他是借款人。我從網路找不到願意借款的資訊,吳思賢不知道從什麼管道知道我有借錢的需要,主動聯絡我,說他有辦法可以用土地、汽車借貸,一定借得成,他把相關費用Line給我,說借款收取的費用就是這些,都是屬於正常收費,他說除了利息之外的都是服務費,我還有問他服務費不是已經打在上面了,他說其他的也都算。原告簽立委託書給我,我跟對方約在里港地政,借據、本票都是當天簽的,我有看到借據上被告的名字,我問對方,他們說是金主。吳思賢跟我聯繫時,沒有跟我說過他與被告是不同公司的人,也沒有說他只是仲介貸款,服務費是他收取的,在我的認知裡,Line裡面所列的各項費用都是借款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

234 頁)。⑶經互核證人吳思賢、盧郁棻前揭證詞,所述貸款過程大致

相同,然關於證人吳思賢有無明確告知其仲介身分及收取服務費45萬元性質,2 位證人則各執一詞。查證人盧郁棻才為實際需要用錢之人,但依照證人吳思賢於Line訊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實際到手僅有不到半數的49萬元,但卻要背負100 萬元債務,金額差距至大,則關於該筆鉅額之45萬元服務費,衡以常情,證人盧郁棻當會詳細追問其用途,證人吳思賢似也無隱瞞必要。再者,證人盧郁棻所為證述縱然屬實,也不過是其主觀上不確知證人吳思賢身分,然不能以此推論客觀上證人吳思賢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容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代書設定預告限制流底」、「地政機關書狀費用」、「差旅費」、「預扣一期」等名義之費用共60,000元(算式:12000+2000+6000+40000=60000 )並預先自貸款中扣除,其性質屬巧立名目而收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 條、第71條規定,其約定無效,從而,此部分金額不能認為貸款之一部分,應予剔除。至服務費45萬元部分,應為原告與仲介即證人吳思賢間之收費糾葛,原告主張其亦為被告巧取利益所得,尚乏其據。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5 、6 月間委請友人鄧儒鍵將系爭借款本息交付被告,借款已全部還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認識鄧儒鍵其人,原告全未還錢等語。

2、證人盧郁棻證稱:我借錢之後,有去問別家,他們說這是高利貸,還說服務費太高,看能不能討回來,鄧儒鍵是我妹妹的男朋友,他說他父親跟金主即原告有認識,可以去跟原告洽談把土地還給我們,叫我們籌錢,我們按抵押權設定的125 萬元籌到錢後,把錢交給鄧儒鍵,讓他全權處理,我不知道鄧儒鍵有沒有把錢轉交原告,之後我們就收到支付命令,而且還有一些不良份子來鬧事。我們一直要找鄧儒鍵,他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證人鄧儒鍵則證稱:原告是我前女友表姐盧郁棻的父親,我不認識被告,我聽說過原告借錢的事,但是向何人借錢我不知道,我本身也沒有介入。我有向盧郁棻借錢,但他沒有叫我幫他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5頁),綜合比對證人盧郁棻、鄧儒鍵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將借款本息透過證人鄧儒鍵向被告清償之事實。

3、原告固提出其配偶沈麗琯所申辦屏東鹽埔郵局帳戶、及其子盧建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用以佐證前揭主張,然而,前開物證僅顯示郵局帳戶曾於109 年6 月6 日經提領57萬元、銀行帳戶曾於

109 年9 月10日經提領77萬元之情,但無從認定其用途,更遑論憑此證明前開存款是原告交付證人鄧儒鍵,其後再轉交給被告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是原告舉證,猶有不足。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於超過本金94萬元部分不存在、請求塗銷超過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本院109 司執47299 事件就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