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蔡水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林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簽發,金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OOOOOO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0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委任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張東瑞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委任報酬以實際取回之債權金額百分之50計算,並由伊簽發發票日106 年3 月1 日,金額39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791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契約既附有被告取回債權金額之停止條件,又被告並未於
106 年12月31日取回任何金額,則系爭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附停止條件,惟被告既未取回任何金額,以上開約定計算,伊亦無庸給付委任報酬。依此,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其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5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債權額39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5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有遭取償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委任所提供陳述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均屬事實,如有虛偽,由委任人自行負責,佣金照付。又被告於106 年間協助原告對張東瑞向本院提起
106 年度訴字第416 號給付賣賣價金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所提供陳述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即非屬實,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伊390 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至106 年12月31日向張東瑞催討債務780 萬元,委任報酬以實際取回之債權金額百分之50計算,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6 年3 月1 日,金額39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791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
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債權額390 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委任書、本院108 年度票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及109 年7 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
109 司執34501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
8 年度票字第557 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三、委任所提供陳述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均屬事實,如有虛偽(佣金照付),由委任人自行負責。四、佣金處理為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又委任報酬(佣金)係以實際取回之債權金額百分之50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以高比例之報酬方式,提高被告協助其取回債權之動機。且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係須向法院對張東瑞提起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原告所提供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致其可能受有刑事之訴追及無法取得委任報酬,始約定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有虛偽時,由原告自行負責,並加註佣金照付字樣。依此,上開約定第3 條應解釋為原告所提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不得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倘違反即應負全額(即390 萬元)之委任報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附有被告取回債權金額之停止條
件,又被告並未於106 年12月31日取回任何金額,則系爭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僅係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並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有以將來取回債權金額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則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⒊本件被告抗辯:伊於106 年間協助原告對張東瑞向本院提起
106 年度訴字第416 號給付賣賣價金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所提供陳述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既非屬實,則原告依約應給付伊390 萬元云云,惟細譯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16 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與張東瑞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剩餘價金5,759,670 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537,670 元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該判決理由中並未有記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及相關文件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及相關文件有偽造或變造,則被告抗辯:伊所提供之債權證明及相關文件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39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其次,對於佣金以實際取回之債權金額百分之50計算及迄今並未取回任何金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兩造間既無委任報酬存在,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委任報酬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501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