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鄒淵宗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柯文賢
吳慧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文賢、吳慧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8條、第179 條、第25
0 條及第252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另主張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追加請求以判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其得撤銷買賣之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擬購買農地興建農舍,經友人即訴外人林坤城告知被告柯文賢、吳慧敏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面積3,67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
2 ,下稱系爭農地)出售資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前往現場看地,商議買賣條件時,明確表示「必須可以興建農舍,才要購買系爭農地」,賣方代表即訴外人郭國石(即吳慧敏之前夫)亦回應「興建農舍,絕對沒有問題」,致伊信以為真,當日即付訂(定)金150 萬元,翌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445 萬元(每坪單價1 萬3,000 元),並將訂金150 萬元轉為第1 期款。不料,簽約之後,伊委請友人即訴外人張正順查證後得知,系爭農地雖然毗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但該道路並非政府設施或養護供公眾通行,或者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礙於法令不准興建農舍。因此,系爭農地無法興建農舍,攸關買賣價金高低以及購買意願,於交易上確屬重要,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已經發生誤認,意思表示錯誤。而且,被告取得系爭農地之實際價格每坪9,531 元,系爭買賣契約則以每坪1 萬3,000 元出售,價差高達36%以上,被告隱瞞無法興建農舍之事實,竟表示可以合法興建農舍,藉此獲取高額價差,致伊陷於錯誤,亦構成民法上之詐欺,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即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此外,對於農地興建農舍需毗鄰道路符合公眾通行之前提,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理解,伊於勘查土地即交付150 萬元,旋於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過程過於倉促,自屬輕率、無經驗,被告賺取價差高達36%以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應返還不當得利15
0 萬元。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得撤銷,然被告將
150 萬元如數充作違約金沒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規定,亦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不知道原告購買農地要興建農舍,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興建農舍,是原告親自到現場勘查,滿意之後,商定買賣價格並交付定金150 萬元,原告對於物之性質,即無認識錯誤可言。原告欲興建農舍,為其內心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外人無從窺知,縱有錯誤亦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無從據以撤銷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並未查證系爭農地可否興建農舍,交付定金,並於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對於無法興建農舍有認知錯誤之情形,亦是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買賣契約。其次,渠等既未承諾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且非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經營企業,百戰商場,亦非做事輕率無經驗之人,其空言受到詐欺或渠等有暴利之行為,並無根據。此外,原告交付150 萬元屬於定金性質,原告不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
9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與違約金不同,並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150 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於法有據?⑵被告應否返還15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資格與物之性質之錯誤,原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惟因其等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故民法第88條第2 項乃將其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使生相同之效果,但其錯誤係表意人之過失所致者,仍不得撤銷之,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誤認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因而決定買受
系爭農地,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據證人張正順證述:「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有請我查證系爭農地可不可以蓋農舍,我有去請教鑫吉營造,查證結果沒有辦法蓋農舍,並且於11月8 日回覆原告因為聯外道路的關係,沒有辦法蓋農舍」(見卷第143 至144 頁),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參(見卷第39至45頁;第227 至233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簽約之後,翌日隨即委請友人張正順查證系爭農地可不可以蓋農舍,並於同年月8 日得知查證之結果。再據證人即地政士李怡萱證稱:「108 年11月4 日簽約,地點在廣興里的廟裡,簽約當時有買賣雙方,我,還有吳慧敏的先生(指郭國石),總共5 個人,過程平和,因為價金都協議好了,我到場協助撰寫契約文件,主要確認價金、付款條件、有無其他協議內容,是否現況交地,因為是農地買賣也會確認面積是否超過2 分半、有無套繪管制等,就是盡地政士的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如果未來想蓋農舍的話,這算是基本條件,簽約當天買賣雙方並未提及買地的作用,後來原告於11月8 日跟我說不能蓋農舍,不要買了,11月12日跟市公所人員去會勘的時候,我有跟里長(吳慧敏的先生)說買方有講當初賣方答應可以蓋農舍,里長(吳慧敏的先生)說可以蓋為什麼不能蓋,不要登記就好,我回他說農舍要能登記才是農舍,不然就是地上物」(見卷第131 至135 頁),足見兩造簽約之前,已經協議好價金,證人李怡萱到場協助簽訂書面契約,並於11月8 日獲悉原告因不能蓋農舍,為其轉達買方之立場。證人林坤城亦證稱:「因為買賣雙方都是我的朋友,得知被告想要賣地,原告想要買地,聯絡原告去看地當天,原告就交了訂金150 萬元,看地當天雖然全程陪同原告,但是在現場談價錢的時候,我沒有參與,都是原告、郭國石及柯文賢3 個人在商量,這塊地名義上是吳慧敏的名字,都是郭國石在處理,看完現場,隔天就簽約,簽約完過2 至3 天,原告就說這塊地不能蓋農舍不要買,接到原告來電,當天就轉告郭國石了」(見卷第
145 至151 頁),佐以證人林坤城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林:那我跟你說那塊地可以蓋農舍你相信嗎?」、「鄒:信」…「林:誰跟你說哪裡不能蓋農舍的」、「鄒:地主確定回答我可以你有聽到」、「林:可以蓋啊」…「林:
我只問你一句話如果那塊地可以蓋農舍你買不買」、「鄒:一定買」(見卷第179 至183 頁),足見介紹人林坤城雖然帶原告看地,但並未參與買賣雙方商議買賣條件,獲悉原告不能蓋農舍,即強調農地可以蓋農舍,原告則回應只要可以蓋農舍一定購買等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確係因系爭農地可以蓋農舍,滿足其購地之需求,否則不致於看完地即付定金,翌日隨即簽約,並於獲悉不能蓋農舍之後,表達立場,並與介紹人強調農地要能夠蓋農舍等情狀,其主張誤認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因而買受系爭農地,自可憑信。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物之性質,並無錯誤,內心之動機
,外人無從窺知,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復依該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其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林業使用及休閒農業設施等等。準此,「農牧用地」如未有其他法令所受之限制,本得作為農作使用、興建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林業使用及休閒農業設施等使用,此即為「農牧用地」通常情形所具有之效用。經查,系爭農地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卷第33頁),則系爭農地可不可以興建農舍,有無具備上述通常之效用,對於土地之利用以及市場價值之判斷,自受影響,並且攸關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則原告對於誤認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買受系爭農地,此項錯誤自屬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亦在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範疇。被告抗辯稱其非屬於物之性質錯誤,且其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而不得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賣方代表郭國石表示可以興建農舍,致其信以
為真,才會付定簽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等不知道原告購買農地要興建農舍,並未承諾可以興建農舍,原告則未查證可否興建農舍,自行評估滿意之後,付定簽約,縱有錯誤亦是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云云,固據證人郭國石證述:「我是廣興里的里長,原告知道被告想要賣地,我跟前妻(吳慧敏)同住,所以直接到我的辦公處所找我,然後我跟原告、林坤城及柯文賢4 個人去看地,現場由我向買方介紹土地範圍跟面積,原告沒有說買地要蓋農舍,我也沒有說絕對可以蓋農舍,在這裡蓋農舍空氣好、環境好,是原告看完地,說要買地,交了150 萬元當訂金」(見卷第136至142 頁),惟承前所述,108 年11月4 日簽約之前,買賣雙方已經協議好價金,證人李怡萱僅到場協助撰寫契約文件,實際去現場看地之人為原告、林坤城、郭國石及柯文賢4人,林坤城雖是介紹人,但並未參與買賣雙方商議買賣條件,當場議定買賣之人為原告、郭國石及柯文賢3 人,其不知買賣雙方相互傳達之買賣條件,事屬自然。其次,被告於10
6 年、107 年取得系爭農地之實際單價每坪皆為9,531 元,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見卷第220 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1 萬3,000 元出售,價差即達36%以上,獲利不低,原告與郭國石以及柯文賢3 人於看地現場即議定買賣,時間短暫,足見原告幾無出價。則原告擬購地興建農舍,若非滿足需求,相信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對於總價1,445 萬元之買賣,何有不比較實價登錄,據以出價,看完地隨即議定買賣?證人郭國石於介紹系爭農地時,如未傳達可以興建農舍之資訊,其從證人李怡萱獲悉買方立場時,為何表達可以蓋為什麼不能蓋,不要登記就好?原告主張因郭國石表示可以興建農舍,致其信以為真,付定簽約,應屬可信。證人郭國石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證述並未說過可以興建農舍之情節,尚不可採。再查,原告於簽約之前,固未查證系爭農地可不可以興建農舍,然系爭農地面積達3,676.9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則無套繪管制之註記,為興建農舍之基本條件,業據證人李怡萱上開證述在卷,亦為專業地政士處理農地買賣所能盡之注意義務。則系爭農地符合興建農舍之基本條件,其因未毗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致不能合法興建農舍,此交易上應注意之事項,即為一般人難以理解,而且,原告係因郭國石表示可以興建農舍,信以為真,看地當天即付定金,翌日隨即簽約,自難以原告未事前查證,即謂其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是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云云,亦不可採。因此,原告誤認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決定買受系爭農地,此等錯誤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查無其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則其撤銷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否返還150 萬元?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 條、第179 條均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其買受系爭農地之錯誤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 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被告並應返還150 萬元。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250 條及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以及酌減違約金,為訴之競合合併,已無審究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撤銷買賣行為,則無根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金錢給付),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