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庚○○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⑴、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⑵、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⑶、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⑷、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⑵、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1622⑶、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⑴、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屏東縣○○市○○路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紅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⑴、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坐落1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⑵、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1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⑶、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坐落1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7⑷、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
⑵、1622⑶,面積分別為7、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坐落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⑴、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同段第2231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係「公園華廈」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至23號、地下1層地上7層、84年4月22日建造完成之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上、同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各自在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後方,以鐵皮浪板向外搭蓋如附表所示鐵皮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排除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又系爭增建物坐落於應採開放空間,供大樓住戶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且阻擋地下室通往1樓之緊急逃生出口,並造成下雨時雨水無法順利排出,致伊房屋後方嚴重積水。被告上開增建行為已影響住戶安全,妨害共有土地之使用權能,侵害其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各自在房屋後方搭蓋系爭增建物,惟此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嚴重剝落,為防止磁磚脫落砸傷損壞人車而設。又被告雖曾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建物老舊失修,外牆磁磚剝離掉落,已嚴重危害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但因系爭大樓住戶意見不一,最終只能由一樓住戶自行處理,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一樓住戶於其屋後自行施作防護設施,以資解決。再者,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在被告房屋後方空地,且外圍係大樓圍牆圍著,無其他出入口,原告或其他住戶根本無從使用該空地。另地下室通往1樓之緊急逃生出口,原始建築設計本就無法直接通往系爭大樓前門,須經由被告房屋始能至馬路,是被告搭蓋系爭增建物並未阻礙逃生,亦未妨礙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後方基地設有法定空地,並設有圍牆為界;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房屋為被告丁○○所有,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22(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22(2)、1622(3)、1747(4)所示、面積各7、13、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47(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47(2)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47(3)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房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5、59至65、247至269、273至275、318、322、326、330、334頁)。而系爭大樓後方基地為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以及系爭大樓後方完成之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22(1)、1622(2)、1622(3)、1747⑴、1747(2)、1747(3)、1747(4)所示部分,現狀為系爭增建物一節,亦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大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82)屏建管第1057號建造執照卷宗所示一致,並有彩色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11頁),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與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吻合,有該所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22(1)、1622(2)、1622(3)、1747⑴、1747(2)、1747(3)、1747(4)所示部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屋後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2.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各自拆除屋後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乃供作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外,餘皆屬法定空地,並有系爭大樓彩色配置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22(1)、1622(2)、1622(3)、1747⑴、1747(2)、1747(3)、1747(4)所示部分,已占用供作系爭大樓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堪屬有據。又建築法第11條已明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其性質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為該條例第3條第3、4、5款所明文。查系爭大樓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亦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系爭大樓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且係供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自應為共用部分,被告自承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受上開規約內容之拘束。然被告搭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如附圖編號1622(1)、1622(2)、1622(3)、1747⑴、1747(2)、1747(3)、1747(4)所示部分,前亦敘明,且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占有、使用法定空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是被告未經分管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因老舊失修,外牆磁磚剝離掉落,系爭
增建物之存在係為避免行經者遭掉落物砸傷,且經110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一樓住戶自行設置防護措施,被告搭蓋系爭增建物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又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自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②經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由一樓住戶於其屋後自行施作防護設施,以資解決大樓後方外牆磁磚脫落問題,業據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惟審酌系爭會議決議之目的,以及系爭大樓後方基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衡情應不包括同意由一樓住戶任意於其屋後加蓋增建物,致私設專屬空間在內。惟系爭增建物於附圖編號1622(1)、1622(2)、1622(3)、1747⑴、1747(2)、1747(3)、1747(4)所示面積土地上方部分,係以鐵皮浪板固定於系爭大樓一樓外牆,另一端固定於圍牆上之方式搭建,或利用系爭大樓一樓外牆與圍牆間隙搭蓋,外觀上完全包覆占用該部分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273頁)。可見,系爭增建物已將法定空地部分遮蔽,而與兩側牆面共同構成足以遮風避雨並固定於不動產之附著物,實與室內空間之構造幾近無異,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22(1)、1622(2)、1622(3)、1747⑴、1747(2)、1747(3)、1747(4)所示部分,已成為被告專用之封閉空間,自非依該法定空地之性質及構造而使用,有違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逾越系爭會議所決議「由一樓住戶於其屋後自行施作防護設施」之範圍。
③次按區分所有人得單獨為有利於自己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行
為,例如為簡易修繕,保存行為或回復標的物,並向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償還費用,此觀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799條之1規定自明;至若變更非專有部分之管理行為,或為處分、重大修繕、改良,因影響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利益,或造成其他區分所有人之過重負擔,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年久失修,有磁磚脫落情形,固據提出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25、431頁)。惟被告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上揭法律規定修繕外牆磁磚;且縱係一時為避免遭掉落之物傷人而搭建,亦應選擇不變更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之方式為之,例如簡易鐵皮雨遮或雨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屬權利濫用?①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判斷共有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時,應審酌主張權利之共有人是否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兩者顯然失衡,或係專為損害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否則尚難拒卻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②查系爭增建物若遭拆除,被告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喪失
利用系爭增建物避免遭外牆之剝落物砸傷之利益,惟被告未經許可,即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該增建部分已屬違章建築,並致該部分法定空地喪失通風、採光及防火功能,已改變空地之性質,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自無予保護之必要。況系爭增建物因非屬原建築結構部分,將之拆除非但不會造成系爭大樓更大損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更將因之受有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之利益,自難謂有原告所受之利益極微,被告所受之損害甚鉅,二者有顯失均衡之情形。是以,系爭增建物之搭建已逾越系爭會議決議範圍,並妨害原告等其他住戶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依法行使權利,且為系爭大樓及共有人全體之公共利益行之。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鐵皮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所有人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屏東縣○○市○○○路00號 附圖編號1747⑴部分 13 丙○○ 百分之15 2 屏東縣○○市○○○路00號 附圖編號1747⑵部分 20 戊○○ 百分之23 3 屏東縣○○市○○○路0000號 附圖編號1747⑶部分 17 甲○○ 百分之20 4 屏東縣○○市○○○路00號 附圖編號1747⑷部分 3 乙○○ 百分之27 附圖編號1622⑵部分 7 附圖編號1622⑶部分 13 5 屏東縣○○市○○○路0000號 附圖編號1622⑴部分 13 丁○○ 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