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被 告 王幼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里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訴外人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則為原告之保戶。被告於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時,未經鄭榮明及鄭楊素清之同意,擅自辦理縮減保額、保單借款、保單帳戶價值部分提領(即贖回)及解約,並有超收保費及侵占款項等不法行為,致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受有損害,經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確定,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命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鄭楊素清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 、第二審於鄭榮明、鄭楊素清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10確定,原告因而於109 年6 月10、11日分別給付鄭楊素清679,315 元(即本金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179,315 元)、25,017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21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1,798元)。又被告偽造文書,擅自將鄭榮明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鄭楊素清,又擅自贖回130,000 元、80,000元據為己有,再擅自解約,將解約金48,252元據為己有,嗣經原告將上開贖回及解約之紀錄註銷,回復系爭保單之效力,原告因而受有258,252 元之損害。被告未善盡受僱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合計962,584 元之損害(計算式:679315+25017 +258252=962584),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賠償客戶54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金額,被告亦願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同意書、電子郵件、主約內容查詢及贖回給付查詢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歷審(下稱前案)及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偵、審(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里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

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訴外人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則為原告之保戶。被告於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時,未經鄭榮明及鄭楊素清之同意,擅自辦理縮減保額、保單借款、贖回及解約,並有超收保費及侵占款項等不法行為,致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受有損害,經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並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命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鄭楊素清500,000 元,及自102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 、第二審於鄭榮明、鄭楊素清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10,已告確定。

㈡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為19,315元,第二審於鄭榮明、鄭楊素清

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4,666元。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給付679,315 元(即本金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179,315 元)、同年月11日給付裁判費25,017元予鄭楊素清。

㈢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即系爭

保單),經被告偽造要保人之簽名,分別於98年4 月23日贖回130,000 元、同年5 月21日贖回80,000元,再經被告冒用要保人之簽名解約,解約金為48,252元,上開金額共258,25

2 元,均由原告匯入被告冒用鄭楊素清名義於陽信銀行開設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其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經查:被告利用其為原告執行職務之機會,冒用鄭榮明及鄭楊素清之名義,擅自辦理縮減保額、保單借款、贖回及解約,並有超收保費及侵占款項等不法行為,致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受有損害,經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雙方於102 年9 月10日成立和解,由被告同意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1,000,000 元(即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各500,00

0 元),嗣鄭榮明及鄭楊素清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先位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部分依上開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經前案

一、二審就備位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鄭榮明47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應連帶給付鄭楊素清5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兩造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 、第二審於鄭榮明、鄭楊素清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10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及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9 年6 月10日給付679,315 元(即本金500,

000 元,及遲延利息179,315 元;惟利息部分計至109 年6月10日止,應為180,532 元,附此敘明)、同年月11日給付裁判費25,017元予鄭楊素清,即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鄭楊素清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履行其與被告對鄭楊素清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如數求償,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偽造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簽名,擅自辦理贖回、解約,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核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涵攝於「不能履行」之概念,而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被告冒名辦理贖回、解約之行為,對系爭保單之外部效力不生影響,並經原告註銷其紀錄之事實,有簡覆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惟原告已為此給付258,252 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亦屬有據。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62,584 元(計

算式:679315+25017 +258252=962584)。至於被告抗辯其已賠償客戶540,000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一節,惟除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給付鄭榮明30,000元之事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外,就其餘510,000 元之給付日期、數額、對象及原因,被告均未再加說明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給付之事實。況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原單獨對鄭榮明負有470,000 元本息之給付義務,則縱認被告確有再行賠償510,000 元,亦未必係就其與原告對鄭楊素清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而為給付。此外,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給付金額,應扣除其對第三人之給付金額之法律上依據,亦未為任何主張,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62,5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