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惠雯楊紋卉被 告 陳宏德
陳孫市陳明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良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鄉○○段三○五、三○六地號土地及一一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孫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孫市、陳明慧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一一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宏德之債權人,被告陳宏德之被繼承人陳良三於107 年2 月8 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鄉○○段305 、306 地號土地及118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於同年3 月14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新開村段105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孫市所有,系爭地利段305 、306 地號土地及118 建號建物均分歸被告陳孫市、陳明慧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並於同年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於被告陳宏德部分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宏德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各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10月30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92785281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6 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5837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75至85、115 至176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9年8 月3 日、9 月15及2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因而得知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有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1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08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179 至183 頁),則原告於10
9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各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各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