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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林翠琴訴訟代理人 林永明被 告 張公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7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 。詎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9.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菜園(下稱系爭菜園),面積分別為49.12 、79.95 、47.46 平方公尺。又伊雖於109 年8 月間將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並於109 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

109 年10月8 日止,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合計542,501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菜園非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為伊外祖父約於70年前所興建,因分割繼承由伊母親取得,伊母親死亡後,又因分割繼承由伊取得。伊外祖父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具堂兄弟等宗族關係,基於此親屬關係,其他共有人遂同意伊外祖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伊外祖父居住使用,伊外祖父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兩造既均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對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從未對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卻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高價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伊後,旋即起訴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所鄰道路狹窄,所坐落亦非繁華鄉鎮,故應以伊所占用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為計算基準。又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定期給付債權,伊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超過5 年(即104 年10月9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於109 年10月23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9.51平方公尺),以及系爭菜園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9.12 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79.95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7.46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9 至133 、165 、229 至235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菜園及使用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9 、271至281 、2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其共有權(8 分之1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8 日止以114.5 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菜園?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尚不能徒以共有人有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即遽認共有人間成立有分管契約。

2.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由其外祖父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後興建並使用,而後由其輾轉繼承、使用等情,辯稱:系爭土地早經其外祖父在內之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共有人間有無就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共有人對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他共有人提起拆屋(或除去地上物)還地訴訟,於實務上屢見不鮮,即可明白,自不能徒以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被告僅泛稱其外祖父與其他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其就分管契約何時成立、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等事項,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僅徒以其外祖父與其他原共有人間有堂兄弟之宗族關係,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已有70餘年之久,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應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遽指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菜園?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菜園非伊占有使用云云。惟查系爭菜園外圍設有圍籬及鐵絲閘門,得以阻隔他人進入,其外觀上明顯有別於系爭土地其他區域而具空間區隔效果,並由被告保管門鎖鑰匙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9 、271 至281 頁),且被告亦自承如有其他共有人要進出系爭菜園,伊受通知後會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菜園顯存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對系爭菜園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菜園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菜園,應值採信。

㈢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以5年短期時效計算。又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收狀戳),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8 日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104 年10月9 日前之請求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土地法第97條之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部分面積,合計616.04平方公尺(計算式:439.51+

49.12 +79.95 +47.46 =616.04),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償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10

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105 年至109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見本院卷第109 、34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相鄰寬約4 公尺之巷道,周遭目視範圍內並無任何商店,距佳冬火車站行車距離約750 公尺,生活機能尚難認便利,且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僅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9、271 至281 頁),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按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較為適當。準此,被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10月8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合計616.04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3,967元【計算式:(1040×0.06×616.04÷365 ×1/8 ×1743)+(960 ×0.06×616.04÷365 ×1/8 ×84)=23,96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另案訴訟中以高於市價3 分之1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自含有使原告拋棄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則原告復就系爭土地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僅記載被告同意以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等語,縱使被告有以較高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惟上開筆錄並未有和解或原告拋棄就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之記載,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已為和解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有和解之真意,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2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