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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被 告 洪文雄被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後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051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仍存在等語,僅係增加請求確定之特定時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912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699 號債權憑證,進而聲請對洪文雄強制執行,獲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應將洪文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吉隆公司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告認為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仍存在。

三、被告均抗辯:被告洪文雄已經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文雄之債權人,對洪文雄聲請強制執行獲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抗辯:被告間現無僱傭關係。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二)查被告洪文雄於109 年8 月31日自被告吉隆公司離職及退出勞工保險,有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原告主張被告間仍有僱傭關係,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本院因此認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仍存在,且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9 年8 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吉隆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0516 號卷第16頁)。惟被告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31日起即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而原告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即使後來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改變現狀,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使原告可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之109 年8 月27日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21-02-19